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7:00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审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主等各项权利。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由主席团主持,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单位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会议中答复。
  
  第十九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镇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
  
  主席团成员的人选,由召集会议的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不得担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确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日期和议程草案,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做好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工作;
  (五)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负责向有关机关和单位转交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检查其办理和答复代表的情况;
  (七)审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经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八)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小组或者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及时了解、转达代表和选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九)在本行政区域内,协助县级人民代表选区和组织、指导本级人民代表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代表。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年至少要举行两次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主席团可以邀请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及有关部门、有关代表和有关人员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主席团会议讨论。主席团决定问题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办理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了解代表开展活动的情况,总结交流代表和代表小组活动的经验;
  (三)联系代表和选民,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主席团报告;
  (四)接受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应邀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六)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七)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九)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副主席代理,没有副主席的,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代理人,直到主席能担任职务时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出新的主席时为止。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主席、副主席出缺后,由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团其他成员出缺后的补选,由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的学习和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以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时,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当选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凡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其代表资格无效。
  
  第四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将代表资格审查的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行政经费,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一级财政的,列入上一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O八年九月三日

  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区域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科学技术最高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奖和科学技术合作奖。
  科学技术最高奖、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奖和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产学研结合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人民政府批准。
  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组和行业评审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五条 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及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及生态产业创新和结构优化升级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经济发展类和社会公益事业类。
  经济发展类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组织、个人:
  (一)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或者在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实现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显著效益的;(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已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社会公益事业类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传播、医疗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与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及防治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活动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组织、个人。
  第七条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奖授予在引进、吸收及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组织、个人。
  第八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与本市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产学研结合以及油地校科学技术合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一)取得或者转化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成效显著的;
  (二)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第三章 评审与授奖
  第九条 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三)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济军生产基地;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第十条 申报科学技术奖的科学技术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省、市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一条 申报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东营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推荐单位应当对所推荐项目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提供相应的评价材料。
  申报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在本单位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组负责对本学科、本专业范围内的参评项目进行初评,并将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行业评审委员会。
  市科学技术奖行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结果进行审查,组织科学技术成果主要完成人答辩,并提出授奖建议。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授奖建议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裁定。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确定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及等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过程中不得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不得透漏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与参评项目及组织有利害关系,或者与被评审个人有近亲属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最高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其他奖项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最高奖授奖人数原则上1名,奖金15万元人民币。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总数不超过55项。经济发展类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7万元、4万元和2万元人民币;社会公益事业类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4万元、2万元和1万元人民币。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奖奖励总数不超过5项,奖金为每项2万元人民币。
  科学技术合作奖授奖人数不超过5名,奖金为每名2万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科技、经济发展需要,适时提高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完成人的实际贡献大小分配,不得平均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获得经济发展类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以上并且能够较快形成较大产业规模、显著提升相关产业技术水平和核心竞争力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人员、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和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授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剽窃、盗用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0日发布的《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同时废止。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免费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免费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免费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开封市农民工免费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民工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鼓励和支持农民 工积极参加培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的专项资金,用于对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补助。培训补助资金只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
第三条 对农民工培训补助资金实行整合资源、统一管理、分口实施、综合协调的原则。培训补助资金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足额拨付到位。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农民工培训,各县(区)要按1:1比例安排配套资金。
第四条 农民工培训时间一般为15-90天,具体由培训机构根据培训工种的不同确定。市、县财政补助标准按培训时间和工种不同,确定不同补助标准,原则上在补助经费限额内按以下标准:培训时间30天内补助100元;60天内补助200元;90天内补助300元。为保证教学质量,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0个学时。
第五条 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为目标,培训机构应保证受培训农民充分转移就业。转移就业率要达90%以上。用人单位与农民签定的劳务合同期限应不低于6个月。
第六条 培训补助资金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以培训券形式直接补贴给受培训农民。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
第七条 培训机构须经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确认。确认后的培训机构要向社会公布培训单位的名称、培训专业、培训时间、收费标准、政府补贴标准及就业去向等内容。
第八条 农民工持培训券自主选择经认定后的培训机构和培训专业,培训券交培训机构,减免等值学费。每期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将受训农民的培训券、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考试合格证明以及输出就业合同等材料一并报到相关主管部门,最终确认培训人数和补助金额。
第九条 劳动、农林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培训工作的管理,搞好培训券的发放、管理与使用。培训券必须填写领取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和家庭住址等内容,不得空项。
第十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农民工培训台帐和农民工转移就业台帐,台帐必须写明学员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培训专业、培训时间、收费(补助)情况、就业单位、联系方式。培训单位的法人代表对台帐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举报监督电话:3381630 3381604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行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