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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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15号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已于2007年7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
(2007年7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维护职业教育举办者、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教育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职业教育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方针,促进职业教育与生产实践、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紧密结合。
第四条 本市职业教育实行政府主导、行业引导、校企合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办学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整合资源,分类指导,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教育,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劳动力、库区移民、外出务工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下岗失业人员及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督导工作,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并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
建立健全职业教育行业协调工作机构,促进职业教育与行业、企业的合作。
第九条 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开展对外交流合作,推广职业教育先进经验,发展本市职业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杰出技能型人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职业学校与培训机构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具体等次划分标准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条件的教师;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教学基础设施和满足教学需要的设备;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技工学校的设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初等职业学校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有关审批机关提交申请书。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期限可延长三个月。
禁止出租、出借、伪造、转让办学许可证。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存续期间,学校法人财产归学校管理和使用,并用于办学;接受的社会捐赠应当专户储存,按捐赠者指定用途使用,没有指定用途的,应当用于校舍建设、添置教学设备、资助学生完成学业。民办职业学校投资人依法取得的回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名称、地址、类别,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及财务审计,并约定变更后的有关事宜;没有约定的,由变更后的举办者承担相应责任。
职业学校终止办学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和教职员工,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学校印章,并应将终止办学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重点中等职业学校设立教学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重点技工学校设立教学分支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市外职业教育学校在本市设立教学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相关的审批部门批准。
初等、其他中等职业学校不得设立教学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设立技师学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文化职业培训机构和技能职业培训机构,具体等次划分标准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设立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初级、中级文化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级文化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初级、中级技能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高级技能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地址、类别,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及财务审计,并约定变更后的有关事宜;没有约定的,由变更后的举办者承担相应责任。
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培训学员和教职员工,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培训许可证、机构印章,并应将终止办学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有关审批机关提交申请书。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培训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设立技师学院的,审批期限可延长三个月。
禁止出租、出借、伪造、转让职业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设置、教学培训计划、教师聘用、招收学生、内部机构设置、人事任免、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自主决定权,其中专业设置、教学培训计划、主要负责人任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
(二)在招生中支付或收取生源费;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
(四)出卖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评估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并向社会公布。
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规划,依托高等学校、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开展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职业学校教师持证上岗和专业实践制度。
职业学校教师应当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资格。
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向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聘用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应当定期参加专业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到民办职业学校任教。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到民办职业学校任教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内保留公职,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受教育者享有接受职业教育、自主选择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学习的权利。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学生享有按教学计划规定接受理论学习、技能训练、上岗实习和参与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第三十条 鼓励职业学校学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参加职业技能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学生职业技能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高等职业学校、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学生经考核合格,可以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学生岗位技能考核合格的,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相关证书。
禁止伪造、买卖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相关证书。
第三十一条 建立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健康安全保障制度。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过重、超时的实习劳动。
第三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通过考试或择优推荐,进入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或本科学习。
第三十三条 鼓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建立就业供求联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扶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学生提供就业咨询、指导和推荐服务。
第三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和服刑人员的职业教育,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或监狱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实施。申请参加学历考试并成绩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并考核合格的,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
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或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国家未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或工种,鼓励用人单位从经过相应职业资格培训的人员中优先录用。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四章 教育与教学


第三十六条 职业教育应当着力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就业能力、创业能力等综合素质。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设置专业,建立以提高学生职业能力为核心的课程体系。
职业学校可以实行弹性学制和学分制,允许学生工学交替,提前或延后完成学业。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学生学分互认;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相互转学。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教学培训计划推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委托培养等职业教育办学模式,提高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不得减少课时、删减教学内容。
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应当做好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工作,对上岗实习的学生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
职业学校应当配合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做好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建立职业教育科研机构,开展职业教育科学研究。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建立政府为主、多方筹资的职业教育经费保障机制。通过财政拨款、民间办学、委托培训、有偿服务、校办企业、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筹集职业教育经费,并依法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学校学生人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用于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当保证职业教育经费的逐步增长。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城市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配套费、财政性扶贫开发、库区移民培训等经费中足额提取职业教育经费。
第四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事业。
第四十三条 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制度,并接受审计、财政、税务、价格行政部门及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职业教育经费,不得违反规定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收费。
第四十四条 三峡库区移民子女、城镇低保人员子女、农村贫困家庭子女、福利机构抚养的适龄孤儿、退役士兵接受中等职业教育按本市的有关规定由政府资助学费,补助生活费和住宿费。
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按国家规定享受国家助学金。
高等职业学校学生的补助标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三峡库区移民进行免费职业培训。
第四十五条 鼓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其他组织或个人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
第四十六条 支持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依托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整合资源,建立职业教育学生实习培训基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不按规定拨付财政性职业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按时足额拨付;拒不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向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侵占职业学校法人资产或未将法人资产用于办学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给教师、学生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挪用、克扣、截留职业教育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受教育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或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转让办学许可证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组织评估认定,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办学条件要求,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暂停招生,暂停招生一年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伪造、买卖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擅自设立教学分支机构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招生资格。
第五十四条 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在招生中支付或收取生源费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暂停招生资格,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接收学生实习的单位不向实习学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过重、超时的实习劳动,由其所在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人员伤害的,依法承担有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减少课时、删减教学内容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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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项;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监督检查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协调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七)应当履行的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周为本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监护,并与未成年人和受委托的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在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品质,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劳动和活动。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学校的指导,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并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并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引。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

  (四)沉迷网络;

  (五)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浪;

  (六)赌博、偷窃、吸毒、贩毒、卖淫、嫖娼;

  (七)携带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品;

  (八)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九)阅读、观看、收听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迷信、恐怖内容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十)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十一)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二)侮辱、体罚、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

  (三)允许、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和结婚;

  (四)允许、强迫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允许、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七)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针对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支持和引导本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其他学生组织开展活动,并保证必要的活动经费。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关于教学制度、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的规定,执行教育主管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补课,加重未成年学生学习负担,不得延长其在校学习时间,保证未成年学生娱乐、体育锻炼的时间和参加文化、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和名次。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活动设施和场所,不得违反规定出租、出借校园内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或者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确需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重大庆典、外事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巡逻、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教职员工对校园内及其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饮食安全,改善卫生条件,向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体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的卫生、安全标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的设施并定期组织自救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聘请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开展法制、道德和自我保护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和公共安全知识。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健康咨询。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有针对性地进行辅导和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积极的关心和指导。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生活辅导员,加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生活指导和安全保护。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反映和了解未成年学生的情况。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如实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加强教育、管理。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其本人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给予书面答复。受处分的未成年学生确已悔改的,毕业时其处分记录不载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恐吓、歧视、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人收取费用;

  (三)向未成年人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四)强迫、变相强迫未成年人购买或者向未成年人推销读物和其他物品;

  (五)为谋取经济利益要求未成年人从事劳动;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未成年人,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了解和掌握留守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加强与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沟通,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均衡配置教育资源,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并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违法开除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留守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指导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学校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对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督促、生活关爱、心理疏导等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指导和督促教育主管部门、学校为留守未成年学生提供必要的寄宿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学校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采取多种形式,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普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县(市、区)应当有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新建或者改建的城镇、居民小区,应当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设施。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出租或者转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就近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科普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和设施,定时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二 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加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相关营业场所的行为。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防止未成年人通过互联网和手机接触不健康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文化产品的创作。

  新闻出版、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材和教辅读物出版、发行市场的监督管理。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周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责任民警,加强装备配备,把校园及其周边地区作为治安巡逻、监控的重点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和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报警点,帮助和支持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口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及其周边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等设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未成年人接送服务工作的车辆和驾驶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等违法行为,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提供餐饮服务和销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市场的监督管理。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校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传染病防控和营养健康指导。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生活救助工作。

  民政、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和个人用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使用童工、不执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遗弃、伤害、虐待、拐卖、绑架未成年人和胁迫、教唆、诱骗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其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为办理案件提供参考。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第四十二条 对羁押、服刑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或者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对羁押、服刑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家庭、学校和有关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制定帮教措施,共同做好帮助、教育和矫正工作。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或者可能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游乐设施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对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体育娱乐项目,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指导,确保未成年人人身安全。

  第四十六条 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学校周围不得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的标志。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限制进入的标志,并设专人专岗加强管理。对难以判断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七条 禁止以猥亵、调戏、侮辱或者其他方式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进行乞讨、兜售商品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出版社、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宣传,创作、出版、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任何单位或者媒体出版、播映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文化产品时,对其中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应当作出中文警示说明,并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有未成年人的场所展示;不得刊登、播放和张贴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以及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声讯和网络信息。

  第五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断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五十一条 鼓励具有法定资质或者资格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公益性生理、心理、法律、教育咨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者游艺娱乐场所未设置未成年人限制进入标志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根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进行乞讨、兜售商品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烟草专卖或者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起申诉、检举、控告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实施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特殊教育的学校以及其他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机构。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荆州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荆州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李建明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荆州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荆州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军事装备、铁路机车、航空航天器、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专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各县(市)、荆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沙市区、荆州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由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负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支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予以协调、解决。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第七条政府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经销和使用

第八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生产活动。

第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资源条件、质量保证体系必须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特种设备必须经法定监督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或使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制造的不合格产品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召回的,应当实行召回。

第十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时应提供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资质,施工方案及合同、特种设备质量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过程及质量必须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使用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共同进行总体验收。

第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办理气瓶使用登记。严禁充装超期未检气瓶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应按照《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经销单位不得经销无制造许可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及元件,不得经销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节能要求的特种设备及元件。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购置的特种设备必须是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资质单位生产的合格产品,其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且技术资料齐全。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的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定期检验,确保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国家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培训和教育;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向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未取得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操作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制定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技术规程,制定岗位责任制,建立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对特种设备进行经常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由取得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确保发生事故时,能有效救援,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荆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是我市唯一经国家核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综合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范围内负责荆州市区域内的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工作和监督检验工作。本市其他具有气瓶检验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核准的资质和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服务,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检验中发现的特种设备安全隐患和能效问题应当及时向生产使用单位提出,并及时报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收费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得乱收费或搭车收费。

第四章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二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对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宾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对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特种设备以及有重大危险源的特种设备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二十七条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特种设备生产(含气瓶充装)单位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检查资源条件、质量保证体系及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要求。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实行计划管理,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计划,服从管理,不得以安全监察代替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

第二十九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被检单位的不合格设备、安全隐患、能效问题,及时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监察时,应有至少两人持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检查要做好现场监督检查记录,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违规行为,依照规定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

第五章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做到及时处理事故。

第三十二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立即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政府及部门应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及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和缓报。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事故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设备损坏程度、造成的社会影响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主动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对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调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一般事故由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安监、监察、公安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荆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并报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到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开工告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的清洗过程,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三)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四十一条对销售无制造许可证、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节能要求的特种设备、安全附件及元配件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无资质及超资质范围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充装气瓶、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以及其它违反国家有关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的行为,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有渎职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纪依规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和延迟不报的生产、使用单位及主要负责人,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特种设备事故处置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的,将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