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环境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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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环境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96号




关于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环境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济南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济环字〔2004〕39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卫生部同意,函复如下:

一、医疗废物环境管理规定的适用范围

关于医疗废物的范围和种类,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规和废物名录已经作出规定。

国务院2003年6月16日发布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为了实施《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环保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于1998年1月4日发布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89号)。该名录列举的第一类危险废物即为“医院临床废物(HW01)”,并明确指出该类废物是“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所的医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二、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属于医疗废物

国务院2000年1月4日发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

关于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该条例第27条作了专门的限制性规定:“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该条例第43条规定,对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应当销毁而未进行销毁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2003年10月10日发布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规定,医疗废物分为“感染性废物”等五个类别,并列举了六种“常见组分或者废物名称”。其中,第1种废物组分或者废物名称为:“1. 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包括——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属于医疗废物;第6种废物组分或者废物名称为:“6.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视为感染性废物。”

该目录还特别说明:“一次性医疗器械”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用于人体的一次性仪器、设备、器具、材料等物品。

根据以上规定,对用于人体并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包括使用后的一次性注射器和一次性输液器,不论是否剪除针头,均应按照医疗废物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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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本行业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纵容、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权: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字号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准产证标志、入网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伪造或者冒用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防伪标志、条码或者监制单位;
(三)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及其名称和含量,伪造或者故意模糊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商品的产地。
第十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或者强迫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由,阻碍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三)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减少应由其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非法收取费用
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涉及国计民生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以及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地区间的流通,不属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旅游、考察等非财物方式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者对商品的价格、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产地、生产者、重量、含量、数量、有效期限、使用方式、知识产权状况、经营状况、销售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主要是指下列行为:
(一)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或者进行使人误解的虚假现场演示和说明;
(二)印制、张贴、散发、邮寄使人误解的虚假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通过公共传播媒介作使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报道;
(三)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使人误解的虚假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
(一)谎称降价,或者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
(二)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或者在明示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
(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
(四)其他价格欺骗形式。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自身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有奖销售行为:
(一)谎称有奖,或者对所设奖项的种类、中奖概率、获奖方法、获奖金额、开奖日期等作虚假表示,以及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三)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为奖励的,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或者刊登、散布声明性广告;
(二)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传播媒介、行业组织进行投诉;
(三)散布谣言、散发传单或者其他宣传品;
(四)其他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
第十七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十八条 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限定或者约定不合理价格或者经营条件;
(二)擅自划定排他性的市场,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三)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提供服务。
但有下列联合行为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提高质量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
(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集团化发展的;
(三)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迫交易行为:
(一)强迫他人同自己进行交易或者强迫、阻碍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二)强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或者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其他强迫交易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二)查询、复制前项所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被检查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有关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
扣留的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对容易腐烂、变质、易燃、易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按法定程序先行处理;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行为,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物品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有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可以强制销毁侵权物品。
实施前款第(三)、(四)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经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并应当承担被侵害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责任人在刊播虚假报道的新闻媒体上公开检讨,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按违法销售额1倍计算。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葫政规[2002]10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OO二年十一月六日


        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确保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的职工同时获得医疗救治和职业病康复,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享受本规定的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办工伤医疗保险业务(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第四条 工伤医疗保险实行市、县统筹。连山、龙港、南票区内的各类企业的工伤医疗保险工作由市管辖;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行政区域内所属企业的工伤医疗保险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市)管辖。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留有适当储备的原则,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按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68%提取,按月收人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另32%用于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差别费率。根据企业不同的工伤发生率(是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确定不同的缴费率。工伤保险费率(见附表)可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
时调整。

   第七条 浮动费率。根据企业工伤发生率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增减变化,每年一月一日调整一次费率。
  (一)按工伤发生率调整:根据企业上年度实际工伤发生率对应工伤费率表等级,上调或下调当年缴费率。
  (二)按支付工伤待遇增减幅度调整;根据企业上年度支付上伤保险待遇比前一年增长或降低50%(含50%)以上的,缴费率随之上调或下调一个等级。前款一、二项两种调整办法不兼调。

   第八条 工伤事故、医疗报告。职工因工负伤所在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时起24小时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报告。遇有节假日等特殊情况,报告时间可顺延。

   第九条 工伤认定申报。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所在单位不能按规定期限
申报或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述。申述时效为60日。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申报工伤认定的,在工伤认定机构做出工伤认定之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垫付。

   第十条 工伤调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事故报告或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直接或委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并应写出工伤调查报告。单位及其工会组织、职工、医疗机构等有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工伤认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必要时可吸收工伤职工所在单仕参加,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及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限。工伤医疗期依据《葫芦岛市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标准》予以确认。工伤医疗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须经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专家确认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医疗期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或亲属)和用人单位。

   第十三条 医疗终结。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工伤医疗期满仍需继续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由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专家予以确认。延长医疗期限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终结后,因工伤造成残疾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并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治疗。工伤职工经抢救治疗伤情已经稳定,需要进行功能恢复性治疗,经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审定,可以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

   第十六条 工伤医疗保险待遇。经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在医疗期内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费用,经办机构审查后,认为符合工伤保险医疗项目、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在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转外地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由所在单仕按本单位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起疾病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职工应当安装假肢、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配置,所需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配置标准、使用期限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经确认后,方可按工伤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工伤医疗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经办机构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工伤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就医,24小时内须向经办机构申报,并在伤情稳定后,转人定点医疗机构。工伤职工要求转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转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凭经办机构核发的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计帐结算。因紧急抢救就近就医的,在未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前发生的医疗费暂由用人单
位垫付。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实行总额控制、定额管理、超支分担、节余分成的办法。具体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结算一次医疗费,并按应支付医疗费的10%预留保证金,年终视其考核结果再予以支付。

   第二十三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机制。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工伤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在本规定实施后一个月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医疗保险登记。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职工发生工伤,凭工伤认定书,由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职工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不配合治疗或无正当理由干扰治疗的,经办机构在通知本人和用人单位后,可以暂停支付工伤医疗保险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发给医疗补助费所需费用,在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企业破产、改制应在资产处理中留足工伤医疗保险费用。破产企业1至6级、改制企业1至4级的工伤职工,由企业按上年度工伤职工人均医疗费一次性缴纳20年的工伤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7至10级、改制企业5至10级的工伤职工,由企业按一次性处理的标准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医疗费暂由用人单位垫付,待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经办机构予以支付。

   第二十九条 对在工伤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工伤职工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表
费率等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工伤发生率% 0.5以下
(含0.5)
0.5—1
(含1) 1—2
(含2) 2—3
(含3) 3—4
(含4) 4—5
(含5) 5—7
(含7) 7以上
工伤保险费率% 0.5 1.1 1.7 2.3 2.8 3.3 3.8 4.3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