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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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

司法部


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
 (1986年12月4日司法部发布)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对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予制止。


  第三条 公证员应亲自办理公证事项,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项。


  第四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项应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第五条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法人可以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第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方可申办公证事项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代理,但办理遗嘱、收养子女、赠与、委托书、声明书等与个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第七条 代理人代为办理公证,必须向公证处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外国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重大公证事项的,应提交经当地公证人或我部认可的驻外机构、律师或我驻外使领馆公证、认证或证明的委托书。


  第八条 住所地不同的若干名当事人共同办理同一项公证的,必须共同到其中1名当事人住所地公证处办理。如果不便共同到一个公证处办理,并且所申请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的,可委托同一人代为办理。涉及到产权转移的公证事项,委托书应经公证处公证。


  第九条 法人办理公证,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十条 代理人是监护人的,应提交有监护资格的证明。
公证人员的回避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第十二条 公证员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回避由同级司法局长决定。
公证事项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人员应当认真接待并做好接待笔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和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公证应填写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述,由公证人员填写。


  第十六条 申请表应记明:
  1、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或法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申请公证的事项和公证书的使用目的;
  3、有关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4、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决定受理:
  1、当事人是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法人;
  2、申请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3、对申请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无争议;
  4、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受理公证处管辖。


  第十八条 公证处对不应受理的申请,应告诉当事人到有关部门或有管辖权的公证处申请。


  第十九条 公证处决定受理后,应立即编号立卷。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审查、修改、起草法律文书。
公证事项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必须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为的公证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当事人签署的文件内容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三条 法律事件,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项除应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第1项外,还应核对事实或文件或签名、印鉴,确实无误。


  第二十四条 继承权的公证事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收集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文件、材料,公证处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原件或其他无法入卷的证据和材料,应有复制件或影印件入卷,复制人应在复制件上签名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及日期。影印件、副本、节本、译本、抄本必须与原件核对。如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的,应提供原件所在地公证处出具的复制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可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翻译。鉴定结论或翻译材料,应有鉴定人、翻译人的签名。


  第二十八条 必要时,公证人员应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在必要时可委托外地公证处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要求。受托公证处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托公证处收到委托调查书后,应在20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公证处。


  第三十条 调查时,一般应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进行。


  第三十一条 调查时,应认真做好谈话、会议、电话等记录。
  除电话记录外,各种笔录均应交被调查人核对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公证处发现当事人或其他单位、个人有违法行为时,应教育制止。


  第三十三条 公证员审查后,应填写审批表,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主任、副主任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主任或副主任认为是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应提交公证处处务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决定出具公证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拒绝公证。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公证的,公证人员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对公证处拒绝公证不服的申诉程序。
公证书的制作和发送




  第三十六条 制作公证书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
  2、国家规定的数字用法体例;
  3、日期采用公历;
  4、单位名称第一次出现用全称;
  5、签名、盖章齐全;
  6、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的校对章;
  7、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证书应用中文作成。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作成。


  第三十八条 因使用需要或当事人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


  第三十九条 公证书应制作若干份发给当事人。公证处留存原件。
公证书从签署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公证书根据规定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应由承办公证处送有关部门认证。


  第四十一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按规定收取公证费。减、免收费应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办理认证的还应代收认证费。


  第四十二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发送。收件人必须在公证书收执上签名或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
办理公证事项的期限与终止




  第四十三条 公证事项应及时办理。
  一般公证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限从公证处受理立卷之日起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原因,并报告同级司法局。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办理公证:
  1、公证处立卷后因当事人的原因,在1个月内不能决定是否出具公证书,并经通知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证据后,在两个月内,当事人仍不能按要求提供证据的;
  2、公证员在签署公证书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3、因当事人死亡,不能继续办理的。


  第四十五条 终止公证事项应由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经主任、副主任或主任、副主任指定的公证员审批、决定。
公证卷宗的整理与归档




  第四十六条 公证事项办理结束或终止后,应及时整理归档。公证卷宗装订应符合下列条件:
  1、材料内容齐全;
  2、材料按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
  3、材料内容与公证事项有关;
  4、编写页码和目录;
  5、每证一卷,但为同一目的而办的数项公证可合为一卷;为同一目的而办的数项公证不能合订一卷的,缺少有关材料的卷宗内,应注明所缺材料归入的卷宗;
  6、卷后封线结,应有公证处的封签和承办人的印章;
  7、对无法入卷的证据,应写明标签妥善保管。


  第四十七条 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上级的有关批示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应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


  第四十八条 涉及到国家机密的公证事项,应以密卷保存,密卷封面的右上角,应盖密卷印章。


  第四十九条 公证卷宗应由专人管理,并建立管理、调阅制度。
公证事项的复查与撤销


  第五十条 公证处发现本处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错误,应当主动撤销。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所属公证处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错误,应撤销或通知公证处撤销。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以及拒绝办理和终止办理的公证事项有疑义可向公证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3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


  第五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可自行复查或责成下级机关或原办证机关复查。
  公证处复查的,不能由原办公证员进行。


  第五十三条 复查的公证事项,如原公证书正确,应维持原公证书;如公证书内容正确,但文字表述不当的,应收回公证书修改后重新制发;不能收回的可另行制发补充性质的公证书。


  第五十四条 认定事实不清或违背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公证书,经公证处决定或同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应予撤销或更正。对已经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或更正,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复查结论的处理意见应告知当事人并通知原公证处和有关人员及部门。对不能收回原公证书的,应公告撤销原公证书。


  第五十六条 复查材料应由复查单位立卷归档,复查结论应存入原公证卷内一份。


  第五十七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而撤销的公证书,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的公证书,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的公证书,所收公证费应酌情退还。


  附则
@@  第五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在中国办理公证适用本试行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试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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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5年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计划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下达2005年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计划的通知

  农办财[2005]20号

山东、山西、辽宁、河北、河南、青岛、大连农业厅(委、局),陕西省果业局:

  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优质果袋,提高套袋技术推广应用水平,改善优势区域内的苹果质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中央财政设立了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按照《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5]3号),现将项目计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区域

  山东4个县(含青岛1个县),陕西3个县,山西2个县,辽宁2个县(含大连1个县),河北1个县,河南1个县。

  二、实施面积

  山东2.8万亩(含青岛0.4万亩),陕西2万亩,山西1.6万亩,辽宁1.36万亩(含大连0.36万亩),河北0.8万亩,河南0.8万亩。

  三、有关要求

  (一)请按照《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5]3号)抓紧组织实施。

  (二)请及时将《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实施方案》以财(计财)字文号报我部备案,其中种植业管理司4份、财务司1份,同时将电子邮件报送至 zzyjzc@agri.gov.cn。

  联系方式:种植业管理司010-64192895,财务司010-64192524。

附件:苹果纸袋质量标准技术指标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苹果纸袋质量标准技术指标

  本项目补贴的苹果纸袋应为双层纸袋,并符合以下质量标准技术指标:

  1.规格大小:外袋为180mm×145mm±2mm,内袋为150mm×140mm±2mm。

  2.外层袋为双色纸,其外侧为灰色或木浆纸本色,内侧为黑色;内袋由蜡纸制成,为红色,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药剂处理,要求蜡层薄厚均匀,并标明药剂主要成分。

  3.外袋口一侧的中部应有一半圆形缺口,缺口下中央应有一道纵切口。

  4.外袋底部应有1-3个纵切口,两角设有透气孔,切口和透气孔长度均为7-10 mm。

  5.外袋右上角应有卡口卡子,卡子为24#扎丝,长度40-50mm。

  6.外袋正面应有生产厂家标志。

  7.外袋的技术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内袋的技术指标应符合表2的规定。

  果袋生产厂家应保证出厂产品符合本标准技术指标的要求,每箱产品均应标明产品名称、厂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等,并附使用说明书。

  表1 外袋技术指标

指标名称
单位
规定

  定量
g/m2
50.0±3.0

  纵向抗张指数≥
N·m/g
30

  纵向湿抗张指数≥
N·m/g
10

  纵向撕裂指数≥
mN·m2/g
6.3

  柔软度≥
mN
660

  表面吸水性≥
g/ m2
16.0

  透气度≥
μm/Pa·s
3.0

  耐破指数≥
kPa·m2/g
1.30

  不透明度≥
%
96.0


  表2 内袋技术指标

指标名称
单位
规定

  定量
g/m2
33.0±3.0

  紧度≥
g/cm3
1.05

  撕裂指数≥
mN·m2/g
2.2

  耐破指数≥
kPa·m2/g
2.2

  蜡层熔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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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国务院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1982年2月6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的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本条例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监督检查.
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四条 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劳动局(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设计应由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属于《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三类容器的设计,还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有审查批准的字样.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加工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焊接工人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焊接受压元件.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同意.对于制造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蒸气锅炉的单位和制造三类压力容器的单位,还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由国家劳动总局发给制造许可证.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单位,不准制造这种设备.对于产品质量低劣又无改进的制造单位,应取消其制造资格.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原材料验收制度、工艺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对锅炉制造厂的锅炉产品实行出厂监督检验制度.监督检验工作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锅炉制造厂应缴纳检验费.
锅炉、压力容器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应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八条 安装锅炉、压力容器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安装工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保证施工质量.
锅炉安装前,须将锅炉平面布置图及标明与有关建筑距离的图纸,送交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
第九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登记,取得使用证,才能将设备投入运行.使用单位应根据设备的数量和对安全性能的要求,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技术人员,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司炉工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独立操作.
第十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对运行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工作,可以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也可以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进行.从事检验工作的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他们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抽查.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被检单位应缴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工装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并经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应符合安全监察规程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并将修理和改造方案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理价值时,应做报废处理,并将使用证交回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再做承压设备使用.

第三章 机构和职权
第十三条 国家劳动总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主管全国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工业集中的地区、市劳动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科,主管所管辖区域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受同级劳动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报上一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从具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中选任.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监察员,由国家劳动总局任命;地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任命,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监察员证由国家劳动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制定或参与审定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三)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行为时,有权通知该单位予以纠正.

(四)检查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的行为.发现不安全的因素,可以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使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或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有权通知停止该设备的运行.
(五)监督有关单位对司炉工、焊工的培训和考试,发给合格证.有权制止没有合格证的司炉工独立操作锅炉,制止没有合格证的焊工焊接受压元件.
(六)有权参加或进行锅炉、压力容器的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监察员凭其证件,在所管辖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制造、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这些单位报告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技术标准的情况,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难.
第十七条 监察员必须正确地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得玩忽职守,违法乱纪.否则,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规定及时上报.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后,当地公安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前往现场.在上述人员到达前,除了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发生事故的单位要保护好现场.
第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后,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必要时应邀请科研等有关单位,共同调查分析事故,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
事故分析中的试验费用,由事故主要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原因,发生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时,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员,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到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处理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劳动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