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0:41:43   浏览:9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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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水利经营管理工作,深入贯彻部党组新时期的治水思路,促进水利工程的良性运行和水管单位的可持续发展, 增强水利行业经济实力,提高水利职工收入水平,保障和推动水利事业的良性发展,更好地保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我部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进一步提高对水利经营管理工作认识

1、水利经营管理工作是水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水利经营管理工作贯穿于水资源开发、利用、治理和配置、节约、保护的全过程。改革开放20多年来,水利经营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社会提供大量产品和服务,为国家创造了大量的税收,提高了水利职工收入水平,稳定了水利职工队伍,壮大了水利行业的经济实力,有力地促进水利工程的良性运行和水管单位的可持续发展,对水利事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保障和推动作用,有效地保证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搞好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外部环境尚未理顺, 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离不开各级政府的领导、协调和服务,也需要社会各方面进一步的支持和配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必须高度重视水利经营管理工作,健全机构、加强领导和指导,为水利经营管理工作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各类水利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对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水利经营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水利职工收入水平,壮大水利行业的经济实力,在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建立水利单位自身的可持续发展机制。

二、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目标、总体思路和重点工作

2、“十五”和今后一个时期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目标和总体思路

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目标是通过壮大水管单位的经济实力,促进水管单位的可持续发展和水利工程的良性运行,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从而支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总体思路是:适应党中央新时期治水方针的要求,以促进水利工程可持续运行为目标,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搞好水利工程经营管理为重点,深化改革,加强管理,依托行业优势,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供水、水电和多种经营,全方位搞好水利经营管理工作,不断壮大水利行业自身经济实力。

3、“十五”和今后一个时期水利经营管理的重点工作

水利经营管理要立足水利行业自身的优势,重点发展和壮大供水、水电、水利旅游、水利建筑施工、水利渔业、种植业和水利技术咨询等优势产业。

(1)调整供水结构,发展供水产业

城乡供水是水利行业的主导产业,也是水利行业最重要的优势产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水管单位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供水结构,开辟城镇供水市场, 增大城市工业和生活供水的比例, 提高供水效益。要进一步推进供水管理体制改革,为水管单位和供水企业发展创造条件。水管单位和供水企业要切实加强管理,转换经营机制,积极开拓市场。要建立科学有效的水价形成机制,提高供水效益。

(2)深化体制改革,大力发展农村水电

农村水电是农业、农村现代化的重要条件,是江河治理的重要内容,是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增加财政收入、改善生态环境和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发展农村水电, 服务于经济和社会,是水利工作的重要内容, 也是立足水利自身优势, 开展水利经营的主要领域。要大力发展农村水电及其配套电网,加强水能资源的统一管理,加快水能资源的流域、梯级、滚动、综合开发,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农村水电要适应国家电力工业体制改革要求,不断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要积极提倡科技型水电企业,有条件的供水企业以及水利职工要积极参股水利发供电企业。通过股权多元化来获得水利和水电的发展空间。水电产业有稳定的投资回报,要争取在资本市场上融资,扩大经营规模,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3)开发水利风景资源,发展水利旅游业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将成为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内的消费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指出“加大旅游市场促销和新产品开发力度,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改善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因此, 旅游业将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依托水利行业拥有的大量水利工程所形成的风景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水利旅游业,为城乡居民提供丰富的旅游资源和产品,是实现党中央、国务院战略决策的措施之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水管单位,抓住机遇,加快国家级和省级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为水利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创造基本条件。

(4)努力开拓市场, 壮大水利施工业

水利建筑施工业是市场关联度很强的行业。要抓住当前国家加大对水利投入的大好机遇,加快壮大水利建筑施工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转变观念,加强管理,推动水利建筑施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市场竞争力。要积极引导水利建筑施工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和股份制改造,组建一批规模大、资质高、信誉好的水利建筑施工集团,逐步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和公司制运作,提高市场占有率。

(5)依托优势, 发展水利渔业和种植业

水利工程具有丰富的水面水域和土地资源, 发展水利渔业和种植业具有天然的优势。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为水管单位发展水利渔业和种植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要积极协调国土资源、林业、水产、科技等部门和当地政府,做好水面水域和土地资源的确权划界与规范管理。要大力推进技术进步, 提高水利渔业和种植业的科技含量。

三、加强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具体措施

4、切实加强对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建立健全水利经营管理工作机构,理顺关系,明确职责,做好规划、强化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将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要把懂经营会管理的优秀人才充实到水利经营管理工作岗位上。

5、切实加强水利经营管理的相关战略研究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都要认真总结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开展水利经营管理的前瞻性战略研究,结合本地区、本流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分析当前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水利经营发展战略,对加强水利经营管理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

6、切实加强公共政策研究, 积极制订和争取有利于推动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政策法规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都要把制订和争取有利于推动水利经营工作的政策法规当成当前加强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重要任务。要加强水利经营管理、价格和资产监管等方面政策法规制度建设,争取尽快出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水利综合类工程公益性资产和非公益性资产界定办法》等规章制度;编制《水利工程运行、养护修理岗位设置及定额标准》;修订《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等。

要结合实际,加大同计划、财政、物价、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力度,积极制订和争取有利于推动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相关政策法规。

7、进一步加大水价改革力度,促进水管单位良性运行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各级水行政部门和水管单位要进一步加强水价形成机制和管理体制的研究,争取在理论上有较大的突破;进一步完善科学的水价制度,大力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对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推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对各类用水,应尽快实行定额管理,确定合理用水定额,逐步将超计划用水加价过渡到超定额用水加价;对于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要实行惩罚性水价。

要抓好水利工程供水管理体制的改革,特别要加大农业供水管理体制和水费计收机制的改革进程。要大力推行农业灌溉末级渠系的产权及管理制度改革,推行用水户协会等民主管理制度,增加水价管理的透明度,减少中间环节加价和收费,提高水费实收率。同时,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强水价改革的宣传力度,为水价改革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8、继续深化事业单位改革,加快转企建制步伐, 大力发展多种经营

各类水利事业单位要深化改革,从盘活存量资产入手,搞好水利经营管理工作。

水利事业单位的改革与发展,要实事求是,积极稳妥的推进.按照国家关于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水利事业单位改革分为两类:一是保留事业性质;二是不再保留事业性质。对此,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 分类指导,稳妥推进, 统筹兼顾, 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

(1)改革后保留事业性质的单位,经营工作的重点是通过大力发展多种经营来安置富余人员,为事业单位改革发展服务。

水利事业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多种经营工作,加强领导、健全机构,要认真分析外部环境,正确把握自身优势, 要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能力,制订本单位多种经营发展规划,确定经营方向。要从盘活存量资产、发挥现有资产的效益入手来发展多种经营。

有条件有实力的水利事业单位可以通过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快经营性资产的重组整合,组建具有投资管理和资本运营功能的大型综合类企业。

(2)改革后不再保留事业性质的单位,要充分利用好国家赋予的各项政策,抓住时机,加快转企建制步伐。要在制度创新和改革内部经营机制上下功夫。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9、继续深化水利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水利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要按照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思路开展。需保留国有性质的水利企业主要是大中型水利工程经营管理企业。其它数量多、规模小、产品不具有明显公益性的水利企业原则上不再保留国有性质。

(1)大中型水利工程经营管理企业和其它具有明显公益性的企业要不断深化改革,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公司制企业,不断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按市场规律进行资产整合重组,发展一批具有投资管理功能的大型水利综合类企业和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不断提高水利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能力。

(2)小型水利工程经营管理企业和不具有明显公益性的企业应结合各自实际,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情况下,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股份合作制和出售等多种形式,放开搞活。

10、以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为重点,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搞好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深化水利建设机制、管理机制、运行机制、价格机制的改革,努力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水利工程经营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为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奠定基础。

(1)调整水利工程的规划计划工作思路,为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打下良好的基础。

要调整水利工程规划设计和前期工作思路,注意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水利工程的建设应有利于工程的经营管理,有利于水利工程经济效益的发挥。要全面开展水利工程项目的经济分析和经营管理方案设计,有水、电等商品产出的,还要有价格方案,为工程建成后能够良性运行打好基础。

(2)依据水利工程的功能,界定性质,分类指导,明确经营管理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具体分类办法及分类指导政策将在国家即将出台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中明确。

(3)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各环节上重视经营管理工作。

一是严把项目前期工作关,改变只重视工程技术方案的惯例,加强对项目经济方案和运营管理方案的论证与审查;二是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要跟踪监督经济和管理方案的落实情况;三是在工程验收时要包括项目经济管理方案落实情况的验收;四是对已建水利工程要分类指导,明确责任,加强经营管理工作。

(4)加大政府对水利工程经营管理的扶持力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做好服务工作。

一是要加大投入,逐步解决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先天不足”的问题;二是加大财政扶持力度,确保公益性水利工程和综合类水利工程公益性支出经费到位;三是加强同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解决职工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为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改革创造条件。

党中央、国务院对水利工作历来高度重视。当前,水利地位空前提高,水利投入大幅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加快,水利事业迎来难得的发展机遇。各级水利部门要抓住机遇,做好水利经营管理工作,提高水利经营管理水平,壮大水利行业经济实力,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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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卫生部 海关总署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令

第 86 号

  《卫生部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卫生部部务会、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 生 部 部 长  陈 竺
                        海关总署署长  于广洲
                        2012年8月24日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2003年8月18日食品药品监管局、海关总署第4号令公布,根据2012年8月24日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修改〈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卫生部海关总署第86号令〕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进口备案、报关和口岸检验工作,保证进口药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海关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的进口备案、报关、口岸检验以及进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必须经由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的过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口岸检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口岸药品检验所)对抵达口岸的进口药品依法实施的检验工作。
  第五条 进口药品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品批件》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还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
  第六条 进口单位持《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进口药品的报关验放手续。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制定、修订、公布进口药品目录。

第二章 进口备案

  第八条 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的进口备案工作。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进口备案工作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其具体职责包括:
  (一)受理进口备案申请,审查进口备案资料;
  (二)办理进口备案或者不予进口备案的有关事项;
  (三)联系海关办理与进口备案有关的事项;
  (四)通知口岸药品检验所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
  (五)对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监督处理;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报验单位应当是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独立法人。药品生产企业进口本企业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包括境内分包装用制剂),应当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下列情形的进口药品,必须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符合标准规定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手续。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进口备案: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签订购货合同时,货物到岸地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选择。其中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必须经由国家特别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
  第十二条 进口备案,应当向货物到岸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由负责本口岸药品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办理进口备案,报验单位应当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还应当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向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所进口品种的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复印件。
  (二)报验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原产地证明复印件。
  (四)购货合同复印件。
  (五)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六)出厂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七)药品说明书及包装、标签的式样(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除外)。
  (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需要提供生产检定记录摘要及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批签发证明原件。
  (九)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应当提交最近一次《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和《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药品生产企业自行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的进口备案,第(二)项资料应当提交其《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转口的进口药品,需要同时提交从原产地到各转口地的全部购货合同、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等。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后,按照下列程序的要求予以审查:
  (一)逐项核查所报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二)查验《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真实性;
  (三)审查无误后,将《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交还报验单位,并于当日办结进口备案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应当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同时向海关发出《进口药品抽样通知书》。有关口岸药品检验进入海关监管场所抽样的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口岸药品检验所按照《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规定的抽样地点,抽取检验样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准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不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准予进口备案,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同时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应当只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无需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
  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规定的抽样地点抽取样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药品,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不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发放《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
  (一)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进口药品批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的。
  (二)办理进口备案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已超过有效期的。
  (三)办理进口备案时,药品的有效期限已不满12个月的(对于药品本身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进口备案时,其有效期限应当不低于6个月)。
  (四)原产地证明所标示的实际生产地与《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的产地不符的,或者区域性国际组织出具的原产地证明未标明《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产地的。
  (五)进口单位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
  (六)到岸品种的包装、标签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不符的。
  (七)药品制剂无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说明书与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的。
  (八)未在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组织进口的,或者货物到岸地不属于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范围的。
  (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未提供有效的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文件的。
  (十)伪造、变造有关文件和票据的。
  (十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已被撤销的。
  (十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的。
  (十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
  (十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其他证据证明进口药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十八条 对不予进口备案的进口药品,进口单位应当予以退运。无法退运的,由海关移交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
  第十九条 进口临床急需药品、捐赠药品、新药研究和药品注册所需样品或者对照药品等,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批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第三章 口岸检验

  第二十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需要确定。口岸药品检验所的职责包括:
  (一)对到岸货物实施现场核验;
  (二)核查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
  (三)按照规定进行抽样;
  (四)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
  (五)对有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复验;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口岸检验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审核、标定。
  第二十二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照《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载明的注册标准对进口药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接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后,应当在2日内与进口单位联系,到规定的存货地点按照《进口药品抽样规定》进行现场抽样。
  进口单位应当在抽样前,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
  对需进入海关监管区抽样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同时与海关联系抽样事宜,并征得海关同意。抽样时,进口单位和海关的人员应当同时在场。
  第二十四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现场抽样时,应当注意核查进口品种的实际到货情况,做好抽样记录并填写《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抽样完成后,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进口单位持有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原件上注明“已抽样”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抽样完成后,应当在《进口准许证》原件上注明“已抽样”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抽样:
  (一)未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或者所提供的原件与申报进口备案时的复印件不符的;
  (二)装运唛头与单证不符的;
  (三)进口药品批号或者数量与单证不符的;
  (四)进口药品包装及标签与单证不符的;
  (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其他证据证明进口药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对不予抽样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2日内,将《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对所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抽样后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特殊品种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检验时,可以适当延长检验期限,并通知进口单位和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应当明确标有“符合标准规定”或者“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检验结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口岸检验符合标准规定,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同时发放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将《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进口单位。
  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将《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及时发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同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二十八条 进口药品的检验样品应当保存至有效期满。不易贮存的留样,可根据实际情况掌握保存时间。索赔或者退货检品的留样应当保存至该案完结时。超过保存期的留样,由口岸药品检验所予以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进口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口岸药品检验所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复验。生物制品的复验直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
  口岸药品检验所在受理复验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自受理复验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通知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但已办结海关验放手续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已进口的全部药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将全部进口药品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报告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及时采取对全部药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申请复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验或者经复验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经复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三条 药品进口备案中发现的其他问题,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时,供货单位应当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
  (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或者注明“已抽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需要同时提供口岸药品检验所核发的批签发证明复印件。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同时提供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准许证》复印件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均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第三十五条 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进口备案资料和口岸检验资料的管理制度,并对进口单位的呈报资料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有关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海关有关规定的,海关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单位,包括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和报验单位。
  经营单位,是指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企业或单位。
  收货单位,是指购货合同和货运发票中载明的收货人或者货主。
  报验单位,是指该批进口药品的实际货主或者境内经销商,并具体负责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
  收货单位和报验单位可以为同一单位。
  第三十九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药品,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进口手续,海关按有关规定实施监管;从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出库或出区进入国内的药品,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手续。
  经批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原料药、药材,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进口手续,其原料药及制成品禁止转为内销。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口的,移交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海关予以核销。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的个人自用的少量药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条 进口暂未列入进口药品目录的原料药,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药材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的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凭《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按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有关法规办理《进口准许证》。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是指供临床使用的品种,科研、教学、兽用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5月1日实施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1.进口药品报验单(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
    2.进口药品通关单(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
    3.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
    4.进口药品抽样通知书(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
    5.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
    6.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
    7.进口药品批件(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
    8.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
    9.进口药品抽样规定(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缓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发回中级人民法院更审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缓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发回中级人民法院更审的批复

1957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月22日电话请示: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径行改判,还是发回中级人民法院更审?我们认为,如果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显然过轻,而确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必要时,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中级人民法院更审,不宜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改判。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