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4:10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1958年9月29日对外贸易部(58)关行林字第985号命令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执行,适当照顾进出国境旅客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国境旅客和他们的行李物品,除经本部海关总署特准的以外,必须经由设有海关机关的地方通过。

第三条 进出国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在交验之前,应当填写“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向海关申报。

因公经常进出国境的邮政、运输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权经常进出国境人员,可以口头申报,不必填申报单。

第四条 旅客行李物品的查验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海关查验行李物品的时候,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到场,海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单独进行查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首长、中国驻外国和外国驻中国的外交官及领事官、外交信使、应邀来中国工作的专家、中国与外国的政府代表及人民团体代表的行李物品的放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归国华侨行李物品,除按本办法监管外,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出国境华侨等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暂行规定”办理。

(注:此句已按1978年规定修改)

第六条 对来自和前往香港或者澳门的旅客行李物品的监管,按“海关对来往香港或澳门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七条 经旅客申报的禁止进口或者禁止出口的物品,应当由海关扣留,限六个月内由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退运出境或者退回国内任何地点,过期不退,即由海关没收。由于对政治、文化、道德、卫生有害而被扣留的物品,都不发还,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旅客携带的金银(包括黄金、白金、白银和它们的制成品)、珠宝、钻石饰物、货币、货币票据、有价证券、邮票和国家规定须经审查或者检疫的物品,除在本办法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旅客如果有利用行李物品进行逃汇、套汇或者将海关按本办法放行的行李物品私自出售的情事,由海关按走私处理。

第二章 入境旅客

第十条 入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属于自用、家用并且数量合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但是本办法附件(二)所列物品,应当受附件规定数量的限制。超出附件规定限量的物品,如果还是在自用、家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的,对超出部分,准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

第十一条 入境旅客所带馈赠用的少量衣着、食品、玩具、土特产和零星数量的日用品,总值不超过人民币50元的,可以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

第十二条 超出自用、家用、合理数量范围的行李物品或者超出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馈赠品,不准进口,限六个月内(易腐物品限五日内)由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退运国外;过期不退,由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三条 入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应当在入境地海关查验,但是经铁路联运或者飞机托运的行李物品,如果到达地设有海关,可以在到达地海关查验。

入境旅客如果有分离运输的行李物品,必须在申报单内注明,并且在分离运输行李物品到达的时候,另填申报单报请海关查验。分离运输的行李物品,必须自旅客入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到,才准连同已经放行的行李物品合并计算,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验放。

第十四条 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满六个月(易腐物品限五日内)还未向海关报领的行李物品,由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先扣缴各项税费,余款在六个月限期内经旅客申领,并经海关查明无违法情事的,予以发还;过期无人申领,即归人国库。

第三章 出境旅客

第十五条 出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在自用、家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的,免领出口许可证放行,但是本办法附件(三)所列物品,应当受附件规定数量的限制。

第十六条 出境旅客所带馈赠用的少量衣着、食品、玩具、土特产和零星数量的日用品,总值不超过人民币50元的,可以放行。

第十七条 超出自用、家用、合理数量范围,超出附件(三)规定限量的物品或者超出第十六条规定限值的馈赠品,都不准出口,限六个月内(易腐物品限五日内)由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领回,过期不领,由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八条 出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应当在出境地海关查验,但是经铁路联运或者飞机托运的,如果起运地设有海关,可以在起运地海关查验。分离运输行李物品的报验手续,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短期旅客

第十九条 来我国暂时居留不超过六个月的入境旅客或者去国外暂时居留不超过六个月的出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属于旅客本人在旅程中和居留期间必须应用并且数量合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或者出口许可证并且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所带馈赠用的少量衣着、食品、玩具、土特产和零星数量的日用品,总值不超过人民币50元的,可以按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

超出上款规定范围的物品,不准进出口,由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在六个月内(易腐物品限五日内)退运国外或者退回国内任何地点;过期不退,由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二十条 来我国暂时居留不超过六个月的旅客,入境时所带属于本办法附件(二)所列物品和海关认为必须复运出境的物品,由海关登记后放行,旅客出境时必须将原物携带出境,如果违反这个规定,由海关按走私处理。

所带金银(包括黄金、白金、白银和它们的制成品)、珠宝、钻石饰物,如果旅客准备复带出境,应当向海关登记,由海关发给证明书,以便出境时海关凭证核放。

第二十一条 在国外暂时留居不超过六个月的旅客,回程所带属于本办法附件(二)所列物品和其他类似物品,除原系由国内带出并且在出境时向海关登记的以外,不准进口,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公经常进出国境的邮政、运输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权经常进出国境的人员,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只准携带旅途中必须应用的物品,并且准免领进口许可证或者出口许可证,免税放行。超出上述范围的物品,不准进出口,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过境旅客

第二十三条 过境旅客的行李物品,除旅程必须应用的部分外,可以报请海关加封,由出境地海关核对封志放行,未经加封的物品,凭旅客入境时填写的申报单核放。

第二十四条 过境旅客,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进口时所带行李物品留在我国境内,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分别按走私处理或者责成物品所有人在规定限期内将有关物品退运出境;过期不退,海关即将有关物品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部海关总署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附件由本部海关总署根据具体情况随时修订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58年10月15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为什么通用名称不能注册为商标

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1994年注册了“甑馏”商标,该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北京牛栏山酒厂等企业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甑馏”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认定牛栏山酒厂等企业的使用行为属于正常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而驳回了汇成酒业的起诉。《知识产权报》2006年9月22日的报纸上同时有两篇报道,《亚草搅乱草编行业秩序》、《维权犯众怒,共鳞被清理》,一周后又有一篇报道《宁波蔬菜企业争夺“万年青”》讲的都是将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后引发的纠纷,看来这样的事情并不少,有必要对此情况进行讨论。

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这样规定目的就是禁止将通用名称独占使用。什么是通用名称,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概念,一般是指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标的名称。科技的进步,社会的迅速发展,不断有新的产品出现,伴随每个新的产品出现,都会出现一个新的产品名词。但没有任何一个产品名称天生就是通用名称,比如《亚草搅乱草编行业秩序》报道中提到的亚草,本来名字叫纸草,因为其特性介于亚麻和兰草之间,于是有人叫它为亚草,随后这个名称就成为纸草的通用名称。正如每个人出生后都有个名字,但是有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还会有绰号,甚至绰号比正式的名字还常用,于是这绰号成了对某人的通用名称,也有的绰号成为通用名称而最初的名称反而不是通用名称。通用名称的判断并没有明晰的法律标准,但是否是通用名称在行业内的人士是非常清楚的。

将行业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其目的很明确,就是想打破行业的惯常规则独自占用该名词,借以排斥其他竞争者,这种想法是法律所禁止的。总有人怀有侥幸的心里,用通用名称去注册为商标,而且也很可能获得注册,但并不意味着他可以正当使用这个商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根据该规定,即使获得了注册,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那么这个商标就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具有任何的价值。根据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一个十几年前注册的商标,因为是通用名称没有获得法律的保护,实际上是被法律否定了是注册商标,即使已经被企业使用了十几年仍然被认定无效,这对企业是重大的损失。从各种报道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将行业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必然引起众怒,大家纷纷要求撤销该注册商标,这个商标就不能保了,所以用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显然不是好的主意。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51662214@sohu.com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一届政府组成以后,国务院领导同志根据本届政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多次强调要从严治政,加强督促检查,以确保党中央、国务院一些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和各项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为了切实做好政府系统的督促检查工作,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任务,主要是对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或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公文中明确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进行督促检查;对国务院会议决定涉及到本地区、本部门的重要事项进行督促检查;对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涉及到本地区、
本部门需要查办落实,并向领导同志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进行督促检查;对国务院和国务院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进行督促检查。
二、切实抓好国务院重大决策贯彻落实的督促检查。国务院重大决策和重要部署出台后,各地区、各部门办公厅(室)要根据中央决策精神,及时向有关领导提出开展督促检查的建议,提供需要督促检查的内容、重点和方式。在决策实施过程中,要及时掌握动态,跟踪了解情况,进行
督查调研,把督促检查工作贯穿于决策实施的全过程。要认真负责地向国务院报告决策贯彻落实情况,凡是公文和会议明确规定报告时限的,要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报告;没有明确报告时限的,也要根据事情的轻重缓急,适时报告进展情况。在反馈决策落实情况时,要讲真话,报实
情,提供对中央和地方抓决策落实有较大参考价值的情况和建议。
三、认真做好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和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工作。各地区、各部门收到国务院办公厅转去的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及交办事项后,要尽快办结。查办件一般应在30天内办结;对有特殊要求的,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查办结果。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查办时间的,要及时
报告原因和办理进展情况。对转交有关职能部门和下辖地区办理的事项,要认真做好催查和督促工作。向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报送的查办结果,必须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对不符合要求的,将退回重新查报。坚决克服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报喜不报忧的现象。
四、明确督促检查责任,搞好组织协调。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务院公文、国务院会议决定事项及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的执行情况。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的要求,分别负责国务院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以
及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中涉及本地区、本部门事项的督促检查。同时,分别对本地区下级政府和本部门所属系统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办公厅(室)要明确一名负责同志分管督促检查工作,并要指定一个部门承办具体督促检查事项,以保证督促检查
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政府办公厅系统要运用现代办公手段,建立健全督促检查组织网络,形成正常的督促检查工作联系渠道,加强经常性的工作联系。为了推动督促检查工作的开展和督促督查事项的落实,决定建立督促检查工作检查通报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将定期对各地区、各部门督
促检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通报。



19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