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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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宝政发[2002]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农业局起草的《宝鸡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已经11月19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宝鸡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村级范围内的筹资筹劳管理,规范农民税外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和《陕西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三条 村级向农民的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村内向农民筹资按本村总人口计算,人均每年不得超过15元,筹劳按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的劳务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超过上述限额规定的筹资筹劳必须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条件好的村可不筹或少筹。
  第五条 村级范围内筹集的资金和工日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基本建设、村级道路修建、植树造林、村办学校校舍维修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不得挪作它用。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益上交部分,除用于村级管理费开支外,其余主要用于村级公益性事业。
  第六条 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年初提出,并作出预算向村民公布,征求意见后,再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过半数的村民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的筹资筹劳方案,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筹资筹劳方案,应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实行村务公开,由民主理财小组对所筹资金、用工进行专项管理,由村民主监督小组进行监督和管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八条 村内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监督卡管理制度。筹资筹劳核算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农经站组织填写"陕西省农民负担监督卡"(以下简称"监督卡"),加盖乡(镇)农经站和村委会公章,由村民委员会在收款和派工前一个月发放到户,向村民公布,依卡收费和派工,没有填写"监督卡"的,农民有权拒付和拒绝完工。"监督卡"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印制。收取筹集资金时,除应在"监督卡"中登记外,还应向村民出具符合规定的收据。
  第九条 不承包土地从事务工经商的村民,按本村村民平均承担水平负担筹资筹劳。
  第十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水平线以下的军烈属、伤残退伍军人和其他特别困难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对其承担的筹资筹劳任务可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向村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可由本人雇请他人代劳,也可按当地用工工资标准向村委会交纳以资代劳款。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级有关部门根据县域实际,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在监服刑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承担筹劳义务;妇女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各免除一年的筹劳义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也不得擅自改变筹资筹劳项目和用途。确需改变项目用途的,需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逐级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资金,属本村村民所有,应纳入村级财务管理,单独核算,实行财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五条 村民应自觉履行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和标准;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限期履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但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筹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对多收的资金限期退还,已用工的,要按当地用工标准向村民支付相应报酬。
  第十八条 违犯本规定的单位或国家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省纪委《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处理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未完全取消前的村,暂不进行筹劳,2002年每个劳动力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最高分别不得超过6个和12个;2003年不超过5个和10个;2004年不超过3个和6个。从2005年起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全部取消,按本办法进行筹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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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级与适用税额标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级与适用税额标准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8〕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级与适用税额标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十月一日


长沙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级与适用税额标准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第483号令)和《湖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以及《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税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税额标准方案的批复》(湘财税〔2008〕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分级与适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规定如下: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及税额
市、县
地段等级税额标准(元/平方米)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长沙市


20
16
12
8
6
4



长沙县

10
8
6
5
4
3
2
1


望城县


8
6
5
4
3
2



宁乡县


8
6
5
4
3
2



浏阳市



10
8
6
4
2



  二、市区各等级土地分级标准及具体范围
  我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市区应税土地,按其经济繁华程度、交通便利条件、市政设施建设、城市发展规划以及土地价值的高低等因素划分为六个等级,分别适用三级、四级、五级、六级、七级、八级年单位税额,具体土地等级范围为:
  以湘江为界,分河东和河西两大部分。
  (一)河东地区
  三级:西起湘江,东至车站中路,南起西湖路、城南西路、蔡锷南路、人民西路、人民中路,北达营盘路、迎宾路、八一路所闭合区域内。
  四级:西起湘江,东至车站北路、车站南路,南起南湖路、芙蓉中路三段、黄土岭路、砂子塘路、曙光中路、桂花路,北达湘雅路、东风路、营盘东路所闭合区域内除三级地段外。
  五级:西起湘江,东至万家丽路,南起南二环、新开铺路、友谊西路、友谊路、韶山南路、劳动东路,北达浏阳河、芙蓉北路、三一大道、浏阳河路、东二环、晚报大道所闭合区域内除三级、四级地段外。
  六级:西起湘江、新开铺路,东至浏阳河、沙湾路、体院路、木莲路、万家丽路,南起南三环,北达浏阳河所闭合区域内除三级、四级、五级地段外。
  七级:西起湘江、新开铺路,东至东二环、捞刀河、东三环,南起环保大道,北至北三环所闭合市区区域内除三级、四级、五级、六级地段外。
  八级:市区区域内除三级、四级、五级、六级、七级地段外。
  (二)河西地区
  五级:西起金星中路、咸嘉湖路、滨湖路、枫林一路、麓山路、麓山南路,东至湘江,南起阜埠河路,北至岳麓大道所闭合区域内。
  六级:橘子洲、傅家洲全境;西起西二环,东至湘江,南起南二环,北至岳麓大道、金星北路、含光路所闭合区域内除五级地段外。
  七级:西起麓松路、枫林三路、麓云路、龙王港路,东至湘江,南起靳江河,北至长常高速、麓景路、杜鹃西路、北二环所闭合市区区域内除五级、六级地段外。
  八级:市区区域内除五级、六级、七级地段外。
  三、各县(市)具体等级征收范围按照各地上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的方案中所划定的内容执行。
  四、不同土地等级之间的边界,均以临界的道路中线和河道中线为准。
  五、纳税人应纳税土地坐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等级范围内,能够区分不同等级面积的,应分别按各自税额等级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不能区分不同等级面积的,按土地高等级税额标准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
  七、为鼓励节约、集约用地,每块土地使用确定一个最低容积率,如未达到最低容积率,将提高一个土地等次。
  八、本规定由长沙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乡(镇)财政管理办法

财政部


乡(镇)财政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6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进一步发挥乡(镇)财政的职能作用,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乡(镇)财政的决定和有关财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财政(以下简称“乡财政”)是国家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应当建立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财政机关。乡财政机关是乡镇政府的重要部门,受乡镇政府和县财政机关的双重领导。
乡财政机关是基层政权的行政机构,依法享有执法权和处罚权。
第三条 乡财政的基本任务是管理乡财政收支、对行政、事业和企业进行财政管理和财政监督,为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事业服务,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服务。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优良传统,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和各项财经制度。
(二)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家预算内收支,完成上级财政核定的乡财政总预算收支任务和上级下达的财政任务,负责乡镇政府经管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和乡镇自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严格执行财政预算、决算制度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凡设立一级预算的乡财政机关应按照国家预决算制度的规定,编制预算内资金的预算和决算,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一级预算的乡财政机关,应编制预算内资金的预算和决算草案,报县级财政机关;乡财政机关对经管的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也应编制预算和决算,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管好用好各项财政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认真搞好支农周转金、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等的发放回收工作,做好以工补农、以工建农工作,促进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
(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企业、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加强基层财会队伍建设。
(六)完成其他各项财政工作任务。
第四条 乡财政的收支范围包括国家预算内资金收支、预算外资金收支和自筹资金收支。
(一)预算内资金是指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预算内资金在县乡两级财政之间的划分,应当遵循财权与事权结合、责权结合和简政放权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预算内收入应在上级规定的县级预算收入范围内进行划分。预算内支出,除县级必须集中的少量专项资金外,原则上都划归乡财政管理。
(二)预算外资金是指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乡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乡财政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事业、行政单位自收自支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对事业、行政单位和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掌握的预算外资金,乡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乡财政的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在预算内、外资金以外,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自行筹集的收入和相应安排的各项支出。自筹资金收入主要包括按有关规定乡镇企业上缴乡财政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乡镇公共福利事业统筹费等。
第五条 乡财政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国家与地方以及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处理好与县级主管部门的财政、财务关系。
乡财政管理体制,一般可根据中央对地方、省对地市县的财政体制形式,结合本地具体情况确定。不论实行哪种体制,应尽量实行一定几年不变的办法,以调动基层政权管理财政的积极性。民族乡的财权划分和财力分配,应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乡财政应设立预算周转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逐步达到本级预算内支出的2%。预算周转金主要从乡财政结余中解决,上级财政如有可能,也可以适当给予支持。
第七条 乡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分别由乡财政机关和基层税务部门按照财政税收法规和各项有关规定组织征收。乡财政机关和基层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保证各项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没有建立国库的乡镇,基层税务部门应及时向乡财政机关提供分乡、分项的税收完成情况,并将分乡镇落实的年度税收计划同时抄送乡财政机关。
乡镇自筹资金,要本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筹集。乡镇公共福利事业统筹费,要逐步实行定额、定项管理办法,建立预决算制度,接受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财政机关的监督。
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乡镇政府可以统筹安排,但要分别记帐和核算,向上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
乡财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预算内收支、预算外收支和自筹资金收支的管理,逐步建立财政监察工作制度。
第八条 乡财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国家预算管理条例》的规定,积极创造条件,从实际情况出发,逐步建立乡镇一级国库,以利于乡财政管理体制的实施。
乡财政总预算会计的核算原则和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乡财政的具体情况,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乡财政机关和人员编制,根据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精兵简政的原则设置和配备。
乡财政机关名称一般称财政所。乡财政所一般应设所长、总预算会计、农业税收征管员、工商税收协税员和财务管理等专管人员。乡财政总预算会计不得兼任单位预算会计。具体人员编制数额,可根据乡镇规模的大小和经济事业的发展情况等加以配备。乡财政干部的聘用、任免和调动事宜,要与县财政机关商定。乡财政人员的有关待遇,按照国家规定的乡镇机关工作人员待遇执行。
乡财政机关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供应渠道,分别在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和乡财政自筹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县级财政机关要加强对乡财政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4月12日财政部发布的《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