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保险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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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保险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完善保险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
保监发〔2005〕95号

各保监局、各寿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近年来,保险业与各级政府合作,利用自身的风险管理、理赔技术、服务网络等优势,以多种形式积极参与了部分地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试点工作,积累了一定经验,取得了一定成效。为了完善保险业参与“新农合”的试点工作,促进其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重要性

  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精神,是对“新农合”制度运作机制的大胆探索和创新,国务院有关领导对此给予了高度肯定。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运用商业化方式,为农村合作医疗提供专业化服务,符合市场经济取向。第一,有利于建立有效运作机制。可以形成政府主导,卫生部门、财政部门监督,保险公司经办的机制,各方责、权、利明确,相互制约。第二,有利于加强风险管控。保险公司将商业保险的风险管控技术运用到“新农合”中,对合作医疗各环节制定了严格的风险控制措施,可以降低人情赔付、“挂床”住院等人为风险。第三,有利于降低政府成本。可以有效利用保险公司现有的专业技术、服务网络和人力资源,节省社会资源,减轻政府财政负担。第四,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保险业承担了具体经办工作,可以实现监督管理与具体经办的分离,有助于政府及相关部门从烦琐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专注于宏观层面的政策制定、规划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效能。

  二、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参与,市场运作。这是做好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前提。如同农民参加“新农合”要贯彻自愿原则一样,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也应坚持自愿原则。政府自由选择经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照市场化方式,发挥专业优势,审慎经办,严格管理。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这是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客观要求。保险业参与“新农合”是一种机制创新,原则上应以委托管理模式为主,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差异很大,应当允许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实现模式。

  (三)依法合规,控制风险。这是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基础。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要符合国家发展“新农合”的基本方针政策,符合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的政策法规。保险公司参与“新农合”面临着诸多风险,应量力而行、稳妥试点、谨慎推广,并应根据不同的参与模式,采取切实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实现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平衡,最大限度保障参合农民的根本利益。

  (四)提高效率,加强服务。这是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重要条件。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是保险公司的优势和价值所在。保险公司只有发挥专业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的优势,不断增强服务效率,改善服务质量,才能让农民满意,让政府放心。

  (五)各方受益,持续发展。这是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根本保证。保险业参与“新农合”,牵涉到政府、卫生部门、财政部门、保险公司、医疗机构、农民等方方面面,只有各方都能受益,才能实现“新农合”的可持续发展。

  三、采用委托管理为主的模式

  保险业参与“新农合”,原则上应当按照“新农合”有关政策要求,采用委托管理模式提供经办服务。委托管理模式是指政府主办,保险公司只提供具体服务,不承担盈亏风险的“新农合”运作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和政府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提供方案测算、报销管理、结算支付等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但不对基金盈亏承担责任。

  采用委托管理模式参与的经办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履行委托管理合同,不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投资运作,不得以任何形式承担基金的运行风险,不得以任何形式分享基金的运行收益。如果结算年度内基金出现节余,节余部分滚存下一年度基金账户;如果基金出现赤字,由当地政府予以弥补。

  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并加强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参与“新农合”的指导和监管。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参与“新农合”相关政策协调。各经办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当地“新农合”管理委员会的联系,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严格掌握保险业参与“新农合”的条件

  参与“新农合”试点的保险公司应掌握以下条件:一是总公司同意试点,并提供支持;二是在试点地区设有分支机构;三是组织健全,内控严密,服务网络完善;四是社会信誉好、服务能力强;五是有较为完善的电脑信息系统;六是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积极配合参与试点方案的设计

  经办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试点地区的卫生、财政等部门沟通和协作,积极参与对当地农村人口结构、收入情况、消费行为、生活习惯、出生死亡情况、乡村卫生资源情况、疾病发生情况和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的调查研究,在详细分析和论证基础上配合做好试点方案设计。保险公司应当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动态预测,为完善保障方案提供支持。

  六、提高保险公司服务质量和效率

  经办保险公司应当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完善服务网点建设,改进业务操作流程,简化医疗费用审核及报销程序,缩短报销时限,最大限度地为参合农民提供便利,提高参合农民的满意度。

  经办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专管员队伍的服务优势,延伸服务领域,把事后理赔服务工作前移到医疗服务过程之中,为参合农民提供政策咨询和帮助,正确引导参合农民的医疗消费行为。

  经办保险公司应当做好理赔服务的宣传工作,通过印发服务手册、服务告知书等多种形式,让参合农民了解医疗费用报销的有关程序和步骤;建立便捷有效的信息反馈途径,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广大农民的监督;及时协助有关部门解决处理参合农民的信访投诉问题,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

  经办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参与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配合有关部门从严、择优确定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专管员制度,组建一支高素质的专管员队伍,加强对医疗费用的报销审核工作,同时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反馈存在的风险问题,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

  七、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经办保险公司应和卫生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渠道、双方共同拥有、分享“新农合”有关数据和资料。保险公司提供经办农村合作医疗的各种数据、信息和资料,并定期向当地管理委员会提交理赔分析报告,提供动态信息查询;并主动向卫生部门了解当地疾病发生率、平均医疗费用、住院天数、诊疗次数等医疗服务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加强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

  八、规范退出行为

  经办保险公司和“新农合”管理委员会任何一方决定解除或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应当至少提前半年告知对方,双方有义务积极配合,认真做好善后和交接工作。

  经办保险公司退出试点之前,应至少提前半年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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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论的研究现状及其评析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大陆法学传统民法典多采用“潘德克吞式”的编制体制,即将民法典分为总则、债之关系、物权、亲属及继承五编。民法总则是规定适用于全部私法(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变动、权利的行使。我国没有统一民法典,传统民法典中总则的内容大多规定在现行《民法通则》中,我国民法总论的研究内容也就是传统民法中总则编的内容,本文就我国民法总论研究的主要内容和现状作一些浅要分析。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和本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文认为,此种对调整对象的表述不够规范,应改为民法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性财产关系,平等性人身关系以及平等性其他社会关系。依通说,民法所调整的平等性财产关系包括三类:财产所有关系、财产流转关系和财产继承关系。财产所有关系是指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经民法调整形成物权;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财产的交换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经民法调整形成债权;财产继承关系是指因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由继承法调整。平等性的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人格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彼此的人格而形成的以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经民法调整形成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身份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彼此的特定身份而形成的以主体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经民法调整形成身份权,如荣誉权、亲权等。
另外,基于智力劳动成果而形成的知识产权关系一般被认为是兼具财产内容和人身内容的一种特殊的民法关系而独立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之外。也有学者认为其应属于财产权,但无论如何界定其性质,本文认为知识产权因具有较大的变动性和国际性,不应将其制定在民法典中,而应以民事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调整。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中的私法关系,是由民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特征是,当事人相互独立,法律地位平等,大多数情形民法关系的发生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实际上,民事法律关系只是一种法律形式,它的实际内容则是各式各样的社会生活关系,其构成要素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民事法律事实。
(1)民事法律主体
在我国民法总论的研究中,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类型存在争议,其主要表现为合伙、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和法人的分类上。
《民法通则》中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两类,自然人和法人,其中个人合伙规定在自然人一章中,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民法总论研究中持不同分类的观点大体可分为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分为自然人和团体,团体中分为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和其他团体,合伙属于非法人团体中,也即赋予合伙以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三类,而合伙是区别于非法人团体的没有独立意思表示能力的一种契约关系,因而不具有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
综上可见,其实质同于社团,其对社会经济文化生活亦具有重要贡献,应赋民事主体资格,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本文认为应依合伙的规模和构造具体区分,即对合伙予以分类,如合伙内部已形成独立的意思机关、执行机关,具有类似团体的构造,就应适用团体的规定,承认其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
关于法人的分类,多数学者在著作中都采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法人的分类,认为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两类。公法人应由公法规定,作为私法的民法只规定私法人,并只调整公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因而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其资格的取得不应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在私法人中按照成立的基础不同分为社团和财团,社团是人的集合,以社员为其成立基础,公司是其著例;财团是财产的集合,以用于特定的目的事业的财产为成立基础,中国现时各种基金会应属财团法人。以法人的目的为标准可将私法人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其目的为公益者为公益法人,其目的为营利者为营利法人。所有的财团法人都是公益法人,社团法人多数为营利法人,也有的属于公益法人。
(2)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和内容
物是民事法律关系最重要的客体,我国民法总论的研究中存在的主要分歧在对特殊物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上,即林木、庄稼、定着物、建筑物、临时搭建物的法律性质。本文认为,如果是成熟的庄稼应认为其属动产,可独立转移;不成熟的庄稼和林木应属土地的一部分,随土地的权利状况发生变化;定着物、建筑物是独立的不动产;临时搭建物因可随时搬迁拆除,为动产。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法确认的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的总和。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依据不同的标准有多种分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得到具体体现。在此不赘述。
(3)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民法规定的、能够在民事主体之间引起民法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状态。我国民法总论的研究中对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和无权代理制度中存在争议。
1.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民法通则中仅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样的规定不够全面和严谨,许多学者主张沿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法律事实制度,本文亦赞同此种观点。民事法律事实按与人的意志的关系首先可分为事件和行为。事件包括自然事件和自然状况,事件的特点在于,事件的发生与否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或无法控制的,非因人的行为所构成。
行为包括适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大类。(1)适法行为又可分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表示行为是指表示某种心理状态的行为,按有无意思表示分为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是私法中最重要的法律事实,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准法律行为指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感情表示行为。非表示行为乃无关人的心理状态的行为,亦称为事实行为,主要有拾得遗失物、无主物先占等。(2)违法行为中,最主要的为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行为。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类似于传统民法中适法行为中的表示行为。
2.表见代理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合同法第三章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过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作为无权代理的重要类型,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应规定在代理制度中,这是许多民法学者的共识,但对于其存在基础和发生情形存在不同看法。本文建议根据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表见代理制度的存在在总则中作出概括规定,具体适用情形可在各单行法中加以明确规定。
三、民法总论研究的其他问题
除了对民法总则编的具体问题加以探讨,民法总论还研究民法的起源、历史和概念,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本质,民法与其它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因我国没有统一民法典,许多学者致力于研究民法典的编制体例,民商合一问题。
  一、引言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央确定的重大司法改革项目,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起草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从2010年10月1日起,量刑规范化工作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量刑指导意见》的出台,建立了精确的量刑方法,从而促使法官的量刑走向公正和精密。而《量刑程序意见》试图建立某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量刑程序,并把它纳入到法庭审理程序之中。

  自“两个意见”试行迄今,已一年有余。本文以基层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基本情况为调查对象,就出现的问题及对策的完善等进行探讨,以期有所裨益。

  二、蚌埠市龙子湖区检察院量刑建议实施情况的基本情况

  我院公诉科现有7人,其中检察员5人,代理检察员1人,书记员1人。主要负责辖区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及全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集中管辖。自2011年 已全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目前,龙子湖区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的案件类型主要侧重于《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15类案件。

  1、办案中权衡个案差异,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也着重考查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教育可塑性,特别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对于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微的案件,应采取更为宽容的态度,重在挽救、教育,所适用的刑罚止于足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对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公诉人建议法院适用缓刑。相反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及惯犯、累犯等提出从严处罚的量刑建议。

  2、循序渐进,由易至难。作为基层院,多存在案件数量大、繁简不一的情形,若对所有案件推行量刑建议,不仅公诉部门不堪重负,反而难以保障案件质量,适得其反。因此办案人员结合《量刑指导意见》,将采用相对性量刑建议方式,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某一量刑区间内择处刑罚,逐步将案件适用范围扩大到重大、复杂的案件,特别是自侦类案件,并提出更为具体的刑期。

  3、推行量刑建议工作以来,公诉人业务能力有了显著提高。量刑建议的改革对公诉人在办理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审查案件证据时,既要注重审查定罪证据,也要注重审查量刑证据;既要注重审查法定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酌定量刑情节;既要注重审查从重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量刑情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要合理安排证据出示顺序和辩论重点,对于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的案件,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出示证据和进行辩论;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应当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对于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收到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应当对判决、裁定是否采纳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应依法及时向法院提出抗诉。

  三、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前在实施量刑建议规范化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公诉改革的内容之一,我院开展量刑建议的探索处于起步阶段。实践中难免会存在一些问题:

  1、认识有偏差,素质参差不齐,难以适应量刑规范化的需要。量刑规范化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全面铺开在即,对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也对刑事检察业务素质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但在实践中,从事刑事检察工作的公诉干警对刑事量刑规范化工作的意义认识不一,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1)公诉人不能掌握如何适用量刑建议。量刑幅度过宽,就会失去“建议”的意义,过窄又会涉嫌干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目前,通常只在普通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议,而且是在一些社会关注度大的案件中运用。因为这类案件相对公开,开展量刑建议效果比较好。而对简易程序和其他普通程序案件,因缺乏信心开展量刑建议不多;同时在量刑建议中,公诉人通常只是概括性地提出被告人应被判处刑期的幅度,而对建议的理由很少进行具体的阐述。

  (2)对量刑建议是否越权有争议。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于法无据,是检察机关争权。但更多的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求刑权,其中提起公诉权是定罪求刑权,而量刑建议权是量刑求刑权,因此,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应有内涵。这些争论对一些公诉人员造成了影响,因而在适用量刑建议时缩手缩脚。

  (3)公诉人存在重定罪轻判刑的现象。从以往司法实践看,公诉人往往只注重案件的定性,即在通常情况下,只追求诉什么判什么,对案件的细节把握不够准确,对法院量刑环节监督不力,只有在法院裁判出现畸轻畸重或当事人对裁判提出异议时,公诉人才会对案件的量刑问题予以重视。量刑建议要求公诉人不但要证明构成什么犯罪,还要证明犯罪的程度,客观上增加了审查起诉的难度,由此公诉人对提出量刑建议有畏难情绪。

  2、法院和公安、检察协调配合有待进一步加强。量刑规范化工作比原有的刑事检察工作要求更高,需要公安机关提供量刑有关的比较详细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往往注重收集与犯罪定性有关的、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材料,而对犯罪嫌疑人量刑有利的证据材料收集不够,或者不够详细。检察机关因量刑规范化工作增加了工作量,加上案多人少等困难,检察机关参与的工作积极性并不高,对量刑建议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此外,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意见时,量刑幅度过大,不够具体。

  3、刑事被告人对量刑规范化工作短期内难以适应。量刑规范化工作要求控辩双方对法律要相当熟悉,该院受理的案件被告人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水平都比较低,大部分部分刑事被告人受经济条件的制约,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很多被告人对量刑不预答辩,在法官的引导下,只表态,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量刑辩论基本无法进行,即使有辩护人,辩护人也不进行量刑答辩,致使庭审辩论难以形成控辩双方的对抗局面。

  4、缺乏量刑指导规范,基准刑确定有较大的随意性。量刑规范化工作的第一步是确定量刑基准。而在实际审判中,公诉人和法官的量刑基准点,差异较大,公诉机关为了使量刑建议被采纳,便将量刑建议的幅度增大,这样就失去了量刑建议的效果。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件判决前,主动向法院缴纳罚金的,对于退赃退赔,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等情节应当减少多少基准刑,没有比较规范的规定执行,很大程度上还是法官依据经验在判断,同时对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出庭,量刑建议什么时间提出也缺乏指导规范。

  四、为更好的在本院将量刑建议工作开展起来,满足人民群众对刑事检察工作新要求新期待,我院将推出一系列的有效措施,进一步的推进量刑建议工作。

  1、坚持每案必讨论, 简易程序的案件制作书面量刑建议书。该院公诉部门考虑到实施量刑建议经验尚浅 ,又无先例可循, 坚持每案必讨论,并经科室讨论,决定对于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主诉检察官按照程序提出,并制作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法院。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量刑建议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在开展量刑建议活动中,将量刑辩论作为法庭辩论中一个独立程序。此时提出量刑建议,公诉人能够综合案件整个诉讼过程,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法定、酌定情节等情况,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并且控辩双方在定罪辩论之后再进行量刑辩论,先由控方发表《量刑意见书》,辩方针对《量刑意见书》进行量刑答辩。在法庭辩论的首轮发言中,控方应将定罪意见和刑罚适用意见分别进行表述,如果辩方认罪并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在法官的组织引导下,辩方则可以直接针对控方的刑罚意见进行答辩,双方由此展开量刑辩论。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同意控方指控的罪名,辩方应提出自己的观点并阐明理由。人民法院应综合控辩双方在罪名与刑罚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之后,再引导控辩双方进行第二轮互辩,这样既保障控辩方充分行使控诉权和辩护权,又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

  2、加强事后审查,注重量刑建议采纳率。事先加强了与法院沟通,商定判决的说理及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应在刑事判决书中列明。承办人在收到判决书3日内完成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定性、量刑以及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的审查,提请科长、分管副检察长批示。如果量刑建议确实不应被采纳的,分析原因,找出问题,不断总结、提高。如果量刑建议应当采纳而未被采纳,对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可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3、通过开展量刑建议纳入法庭辩论,是我院将刑事审判监督关口前移的有效尝试,对推动公诉改革,促进量刑透明、公开、公平、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

  五、量刑建议需要一定的规则来保证其正常运转,以实现法律效果和司法效率的有机统一。

  1、加强检察队伍的素质建设。重点是通过大量的庭审实践,规范量刑建议权,不断完善量刑程序,切实改变“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倾向,牢固树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

  (1)要求提出量刑建议时应阐述具体的量刑理由。量刑建议要求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但建议不应太简单,应阐明建议的具体理由,只有这样控辩双方才能就量刑建议进行充分辩论,确定合理的量刑界限。另一方面,公诉人员据此也可以驳斥辩护方无理的量刑观点,取得法庭对建议刑期的认同,进而采信公诉人的量刑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