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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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电影放映管理工作,繁荣文化电影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境内县以上城市(含县城)的电影放映工作。
第三条 城市电影院、影剧院、俱乐部(以下简称影〈剧〉院)是社会主义文化宣传阵地,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主义效益放在首位,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服务。
第四条 影(剧)院在电影放映工作中,必须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播科学技术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的领导。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电影放映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凡申请对外经营的影(剧)院,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地(市)电影业务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联合对放映场所、放映设备、人员配备等进行检查,符合固定电影放映单位登记和安全防火等有关规定者,报自治区文化厅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领取卫生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后,方可供片对外售票放映。
第七条 影(剧)院必须完成当地电影业务管理部门下达的各项业务指标,执行供片计划和开展放映业务活动。影(剧)院因故停止放映,必须经当地电影业务管理部门审核,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八条 影(剧)院放映电影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执行为家、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实行标准化、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三)合理安排放映场次,提高上座率,增收节支,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计划任务;
(四)执行电影放映技术操作规程,保证安全优质放映;
(五)执行电影宣传工作的有关规定,电影宣传必须做到经常、及时、准确,形式多样;
(六)遵守服务公约和工作人员守则,做到文明礼貌、优质服务;
(七)不得放映淫秽、反动影片和录像,不得放映非法渠道发行的影片和录像带;
(八)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完善保卫措施,确保安全。
第九条 影(剧)院应当引进竞争机制,采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聘任或民主选举等办法产生经理(主任),实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第十条 影(剧)院经理(主任)必须做到:
(一)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和业务素质,教育职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二)加强经营管理,改善影(剧)院设施,搞好经济核算;
(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创建文明放映单位;
(四)制定影(剧)院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

第三章 电影宣传
第十一条 电影宣传工作应当准确地宣传影片内容和主体思想,加强国产重点影片的宣传和预告,做到内容丰富、形式新颖、生动活泼,为观众喜闻乐见。
第十二条 影(剧)院应当绘制广告牌,设置电影画廊、橱窗及影评园地,并深入基层单位开展电影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电影宣传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进行。

第四章 电影放映
第十四条 电影放映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固定电影放映单位放映技术操作规程》、《固定电影放映单位安全防火条例》、《影片使用与保护办法》、《电影放映设备技术检验标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保证放映质量。
第十五条 电影放映人员在放映中应当做到:
(一)还音效果和画面质量达到所使用设备的部颁标准;
(二)无行迹、无灭火、无断片、无错格、无倒映等责任事故;
(三)换机及时准确;
(四)准时开映,防止晚点、误场和串片中的迟片、错片、漏片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电影放映人员对放映设备应当定期保养,确保性能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七行 电影放映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影片交接、检查制度。对片身断裂、齿孔破损的影片应当及时按技术要求进行粘接、修补。保持片头、片尾及护片段的完整,对过夜影片要进行有效的湿润处理。
第十八条 电影放映人员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学习和岗位练兵,自觉爱机护片,开展技术革新,采用新技术,提高放映技术水平。
第十九第 影(剧)院应当根据供片计划和影片内容,合理安排,精心组织观众,完成放映计划任务。
第二十条 影(剧)院应当优质保证重点影片和重大节日的影片放映工作,并根据党和政府中心工作的需要,选入有关影片。
第二十一条 影(剧)院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学生、儿童专场。对重点纪录片、科教片要组织观众,扩大宣传。

第五章 场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影(剧)院必须加强场务管理,坚持检票入场与敞门入场相结合的办法。严禁无票入场。
第二十三条 影(剧)院场务人员必须佩戴标志,站立服务。接待观众应当热情、周到、文明、礼貌。放映时场内必须做到“四无”(无无票入场的、无加座站立的、无吸烟和吃带皮食品的、无打闹喧哗的)、“三好”(服务态度好、安全卫生好、场内秩序好)。
第二十四条 影(剧)院门前必须张贴《观众须知》、《服务公约》,场务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引导观众对号入座。
第二十五条 影(剧)院在放映电影和散场时,场内出口通道和太平门必须畅通;出入口、观众休息厅、太平门、厕所等处,均须设置红色标志灯;上一场次与下一场次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分钟。
第二十六条 影(剧)院必须经常检查消防、电器设备,严禁任何人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场内,确保观众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条 影(剧)院场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放映厅内、走廊、厕所等处的清洁卫生,保持放映厅内空气新鲜、通风良好、温度适宜。

第六章 财务统计
第二十八条 影(剧)院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遵守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严禁截留、挪用片租款。
第二十九条 影(剧)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年、季、月收支计划,业务支出要按照资金管理渠道合理使用,严格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影(剧)院应当建立健全影票的印刷、保管、领用、出售、盘点、销毁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票价、租价、分账等规定,严禁乱涨价。售票员应当做好预售票、零售票和团体票的出售工作,做到当日票款当日结清,并如实填写报表,做到场、票款、表相符。
第三十二条 影(剧)院应当及时、准确上报各种会计、统计等业务报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影(剧)院取得下列成绩之一者,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影业务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改造影(剧)院设施条件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成绩突出的;
(三)放映质量高,安全优质放映率达95%以上的;
(四)电影宣传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文明服务,院容和放映场所清洁卫生、安静舒适的;
(六)严格遵守财务管理规定和各项财经制度,增收节支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 凡在城市电影放映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影业务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符合晋级、提职等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影(剧)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吊销许可证、改变片租结算办法、没收非法所得或罚款:
(一)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
(二)电影宣传工作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放映淫秽、反动影片和录像带或放映非法渠道发行的影片和录像带;
(四)业务指标逐年下降、完不成计划任务;
(五)放映质量差,造成重大损机、损片事故;
(六)安全防火措施差,安全卫生不符合规定,造成各种治安灾害事故;
(七)违反财务管理和票价管理规定,截留、挪用、漏报片租或乱涨票价。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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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具体实施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3号



  现公布《德宏州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具体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22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德宏州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具体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6]4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保持就业形势稳定,推动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具体实施办法。
  一、明确目标任务,千方百计增加就业
  (一)我州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总体任务: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在落实“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切实把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努力做好城镇劳动者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我州2006年—2008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城镇新增就业8500人,其中,体制转轨失业人员再就业6500人,大龄困难群体再就业800人,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问题;2008年末,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左右;农村富余劳动力有组织转移就业规模新增9000人,进一步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三)我州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点:解决体制转轨中失业人员再就业、关闭破产改制重组企业职工安置和就业特别困难人员的再就业问题。同时,努力做好各类高等院校毕业生、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特别是贫困地区富余劳动力进城务工和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工作。
  (四)不断扩大就业总量,努力实现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通过抓住经济结构调整,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增加就业提供持久的动力。要大力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第三产业和中小企业的发展,依托社区发展服务业,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要鼓励扶持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通过多种形式灵活就业。要引导和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有序转移就业,促进城乡就业协调发展。
  二、切实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
  (五)为下列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再就业政策扶持:
  1、参加失业保险的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失业人员和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2、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中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女40周岁和男50周岁以上(简称“4050”)的人员。
  4、参加失业保险的供销社企业、二轻大集体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的登记失业人员。
  5、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中,夫妻双方失业、符合“4050”条件以及有抚养或赡养责任且生活困难单亲家庭的人员。
  (六)政策扶持和就业服务,要贯彻分类指导原则。对就业特别困难人员要继续重点帮扶,提供再就业援助。对有条件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失业人员,要积极扶持他们创业。对中青年失业人员要下大力组织好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自身素质和就业能力。
  (七)持《再就业优惠证》自谋职业(含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参加创业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的,给予一次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1200元。
  2、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在每户每年8000元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3、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规定执行。
  4、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为其提供2万元以内的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
  5、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按每人3万元以内的贷款额度,为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和方式,按照个体经营贷款办法处理。
  6、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各类微利项目的,在期限内据实给予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八)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经认定,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及相应劳动合同期限,按每人每年4000元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2、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和加工型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及相应劳动合同期限,给予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补贴,月补贴的标准养老保险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60%乘20%计算;医疗保险按全州当年规定的最低计算基数乘6—8%计算;失业保险按实际招用人数的工资总额乘2%计算。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3、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职工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10人以下每人3万元以内、10人以上每人4万元以内的贷款额度,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但贷款总额不超过60—80万元。
  4、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免收劳动合同鉴证费。
  5、用人单位组织被招用失业人员参加岗位职业技能培训的,给予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免收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九)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特别困难(特指领取低保且失业1年以上、夫妻双方失业、困难单亲家庭、符合“4050”条件)的失业人员,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而新增加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特别困难的失业人员。
  2、用人单位用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及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按各县市最低工资的50%—100%。县市用人单位发给补贴安置人员的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安置在公益性岗位的就业特别困难人员,按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给予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补贴,月补贴的标准养老保险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乘60%乘20%计算;医疗保险按全州当年规定的最低计算基数乘6—8%计算;失业保险按安置人数的工资总额乘2%计算,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仍由本人负担,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4、就业特别困难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特指领取低保且失业1年以上,夫妻双方失业,单亲家庭,符合“4050”条件的失业职工),个人从事低收入工作,向州、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经社区服务中心核实,由乡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灵活就业证明,给予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补贴标准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乘各项社会保险费费率(养老12%、医疗8%、失业2%)后的70%计算。灵活就业人员的月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的,停止社会保险补贴。
  5、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到当地政府指定的非营利性医院就诊,凭《再就业优惠证》和本人身份证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15%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本人患重大疾病住院期间,由当地政府从再就业资金中提供最多不超过1万元的一次性特困医疗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方式由各县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已参加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6、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免收教科书费和杂费;在州内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减免学费50%;在州内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一是要按政策规定启动大学生助学贷款,帮助解决交学费困难的问题;二是要用收费的10%部分适当补助生活费。
  7、参加求职或职业技能培训的,为其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给予不超过两次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职业介绍,按照每介绍成功1人50—1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创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1300元;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按每次不超过8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
  (十)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其他未就业人员,参加求职或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为其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给予一次职业介绍补贴、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职业介绍按照每介绍成功1人50—1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的标准不超过800元。
  (十一)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含各类高等院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参加求职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给予一次培训补贴。补贴标准:职业介绍补贴按照每介绍成功1人50—100元给予补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不超过400元;参加创业培训的不超过700元。
  2、复员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凭军人退役的有效证件和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未就业证明,为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2万元,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据实全额贴息。贷款办法比照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办理。
  3、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4、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凭失业证和本人身份证,为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2万元,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给予贴息50%,贷款办法比照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办理。
  (十二)本州户籍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在州内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其认定的职业中介机构凭有关证件求职,免收职业介绍费,介绍补贴按照每介绍1人按50元补贴。
  2、在州内务工地被用人单位招用,用人单位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组织职业技能培训的,经批准后,可给予用人单位部分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按每培训1人不超过300元给予补贴。
  三、积极为城乡劳动者做好各项就业服务工作
  (十三)我州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就业,可享受减免税费和补贴职业介绍费、职业培训费、创业培训费、职业技能鉴定费、社会保险补贴(限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的政策扶持。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记录,并建立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再就业优惠证》未参加年检的,当年不得享受相关的政策扶持。失业人员办理退休、退养手续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遗失不予补发。
  租借、转让、伪造、冒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一经发现立即收回,并追回非法所得。涉及违法的,依法追究责任。
  (十四)健全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不断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发展和规范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组织,鼓励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给予补贴。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法人组织,必须持登记注册的相关资料,向办理登记注册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获得批准才能从事劳务派遣活动。
  (十五)加强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2006年底以前各县市要按照下达的编制人数配齐乡镇劳动保障所的专职人员。根据工作任务充实人员,保证工作经费,支持其加强机构建设,提高人员队伍素质,改善工作手段,完善服务功能,提高工作质量。
  充分发挥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在城乡劳动力资源管理、开展就业服务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特别是要大力推动创建信用社区工作,结合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探索信用社区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十六)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加快建成全州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为城乡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
  (十七)充分发挥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和组织的作用。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教育培训,加快培养适应新型工业化发展需要的技能人才,打造高技能人才。提高劳动者靠素质就业的能力。要依托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院校建设一批面向城乡劳动者进行技能实作训练的公共实训基地,为促进稳定就业服务。
  四、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十八)继续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增加对就业再就业的投入,多渠道筹集和用好就业再就业资金,提高使用效率。
  1、各级财政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我州出台的新政策,结合就业再就业任务州、县市每年从预算内安排不低于20%的配套资金,并使投入逐年有所增长,不得虚列预算或列而不支。建立就业再就业资金考核机制,分配中央和省、州的再就业资金,要实行与各县市的就业再就业和财政投入挂钩的原则。
  2、县市政府要结合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安排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和劳务输出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就业补助。
  3、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参加求职和就业培训所需资金,由各县市政府从征地费用中按人均1000元安排,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
  (十九)管理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各级财政安排的再就业资金(包括省财政转拨的中央财政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省财政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州、县市预算拨入的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工资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补助、社会保障事务代理和小额担保贷款代办服务补助、劳动力市场和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网络建设补助等。
  (二十)加快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州工商联、州农业银行、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人民银行、州银监局等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协同配合,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的操作办法,简化手续,提供优质服务,加快推进小额贷款工作的开展,为符合政策扶持条件的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中产生的呆坏帐经财政和承贷银行共同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一)州、县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监管,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
  五、加强失业调控,促进就业稳定
  (二十二)调控失业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县市要根据本县市失业总量的变化,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要积极研究和采取促进稳定就业的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形势稳定。
  (二十三)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要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作用,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构筑企业与职工之间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不断提高就业质量,促进稳定就业。
  (二十四)稳步推进和完善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和关闭破产工作。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监督落实。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改制重组破产程序。
  (二十五)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驻州政府所在地的企业,一次性裁员100人以上;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企业,一次性裁员50人以上必须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劳动保障和相关部门要全程监控,确保裁员工作平稳、有序进行。企业在一年内,不得两次成规模裁减人员。
  (二十六)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和社会培训组织的监管,严厉打击职业中介和职业培训中的各种欺诈行为,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各类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办理就业录用备案、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超时工作、故意压低、克扣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六、健全促进就业与社会保障联动机制
  (二十七)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加强配合,在切实保障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
  (二十八)妥善处理体制转轨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问题,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并提供就业服务。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失业期间发给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二十九)切实做好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统一按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我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各类企业招用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其建立社会保险个人帐户。
  七、加强领导,完善目标责任制
  (三十)各县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强化相关部门间的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继续发挥组织、指导协调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要作用,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难点问题,检查监督就业再就业目标、责任、政策的落实。
  (三十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宣传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认真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
  (三十二)完善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把促进城镇劳动者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就业调控、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落实再就业政策等工作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每年进行检查考核。对就业再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三十三)充分发挥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参与推动就业再就业工作、宣传动员和参加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对他们组织的各类就业再就业培训,给予资金支持。
  (三十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党和国家的就业方针和政策,宣传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动员全社会支持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就业环境。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每半年要在州级媒体上公布一次各县市的就业再就业工作情况。
  充分发挥企业、乡镇社区等基层单位和组织在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积极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广大劳动者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就业再就业。
  (三十五)本具体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就业再就业政策的审批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如国家改革税收制度,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各县市、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的《通知》和本具体实施办法的精神,把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落到实处。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09]351号


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2日经第27次局长办公室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保障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北京市人民政府监制的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证明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发放范围为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机构内符合本规定的在编的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属于本局在编工作人员;
(二) 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三)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专业知识 ;
(四) 按规定接受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上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六条 对下列人员不予核发行政执法证:
(一)非本局在编工作人员;
(二)未经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或经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
(三)上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有违法或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受行政处分期间未满的;
(六)其它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处室提出申领人员建议名单,人事警务处对建议名单所列人员进行行政执法岗位确认,法制处组织确认后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和考试。
第八条 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试分专业法律知识和公共法律知识两部分。专业法律知识内容包括北京市司法局作为执法主体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共法律知识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行政执法基本法律知识。
第九条 初次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培训,每人累计不得少于60学时;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每年要进行轮训,每人每年累计不得少于72学时。
考试成绩合格的,经法制处登记后,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登记情况应当报市政府法制、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由法制处统一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行政执法证。
法制处应当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规定对本局行政执法证件进行编号,保证行政执法证件编号的连续性和与行政执法人员的唯一对应性。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证使用规定:
(一)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不得涂改、故意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行政执法证;
(三)不得将行政执法证用于非执法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所在处室应当及时报法制处,由法制处统一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处室并由法制处统一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处室应当暂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处室应当及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送交法制处统一予以注销:
(一)退休;
(二)调离北京市司法局;
(三)辞去公职;
(四)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处室应当及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并送交法制处统一予以注销:
(一)利用执法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以权谋私;
(二)玩忽职守,违法执法;
(三)越权使用执法证;
(四)涂改、故意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行政执法证;
(五)被辞退或被开除公职;
(六)其他应当收缴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法制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管理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和执法证的颁发、审验、换发、补发、注销等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依照《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