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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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科工人〔2005〕575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客观、公正、科学,提高审查工作的质量,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的管理,现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国防科工委

执行日期: 20050531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客观、公正、科学,提高审查工作的质量,根据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规定和《国防科工委专家聘用资格制度》(科工人字[2000]2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的管理。参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的专家(以下简称许可审查专家),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由国防科工委聘用。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负责许可审查专家的归口管理,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

  第四条  许可审查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相关专业领域10年以上的工作经验;

  (三)熟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掌握许可审查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四)具备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专业技能;

  (五)许可审查专家应当具有核心涉密人员或重要涉密人员资格;

  (六)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五条  许可审查专家的聘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负责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出推荐专家的通知,组织开展专家推荐和申报工作。

  (二)推荐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要求,经征得拟被推荐人同意后,提出本单位推荐许可审查专家的意见,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人选推荐表》(见附件1);由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印发聘用文件。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对许可审查专家实行聘期管理,聘期一般为两年,期满后自然解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提前解聘。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对许可审查专家实行工作考核,包括日常考核和续聘考核。

  (一)日常考核。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对许可审查专家参加每一批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指南》涉及的相关审查工作提出考核意见(考核表见附件2),并向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备案。

  (二)续聘考核。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负责组织对许可审查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情况进行考核,并提出是否续聘的意见。

  第八条  许可审查专家在许可证管理办公室的领导下,对申请单位开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工作,并对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许可审查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为许可证管理办公室提供咨询意见;

  (二)提出咨询意见前,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相关资料,了解许可申请单位的相关情况;

  (三)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查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干涉;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条  许可审查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对申请单位的国家秘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审查情况要严格保密,对所审查的资料不得摘录、引用和向外透露;

  (三)当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与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审查的公正性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四)不得接受许可申请单位或有关人员的财物,不得与申请单位人员进行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私下接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一条  在许可审查工作中,许可审查专家有明显不公正倾向性,但对评审结果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应责令其改正;违反审查工作纪律的,由许可证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审核后,由国防科工委办理解聘手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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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已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扶持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推动产业升级,实现本市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主要包括:
(一)电子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技术;
(三)海洋工程技术;
(四)新医药技术;
(五)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光机电一体化技术、激光技术;
(七)新材料技术;
(八)环境保护技术;
(九)航空航天技术;
(十)辐射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三条 政府对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海洋开发和生态环保等高新技术领域的发展给予重点扶持。经市科技主管部门鉴定,其产品开发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且年销售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3年内由市财政部门对该产品新增增值税的市留成部分按90%的比例返还。
第四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所得税,第3年至第8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销售收入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对本市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和国家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3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省市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2年内,企业所得税市留成部分实行全额返还;增值税市留成部分按90%的比例由市财政部门返还。
第七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第一次销售之日起2年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市留成部分按90%的比例由市财政部门列收列支返还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转产收益,其所得税市留成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列收列支返还项目拥有者。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境)内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参与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建设。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产品,在省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增值税;在省外销售的,自投产年度起3年内,由市财政部门返还增值税市留成部分的60%,第4年至第6年返还40%。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条所规定的返还增值税优惠不得重复计算,企业同时符合几项返还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
第十二条 企业用税后利润投资在本市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市留成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列收列支返还企业。企业用取得的利润在本市再投资创办或扩展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产品,且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可返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
业所得税市留成部分。
第十三条 对开展加工贸易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进出口合同和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册验放。
第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设立保税仓库及保税工厂。海关对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进口的料件按保税货物进行管理。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经营、技术开发、产品开发所需进口的企业自用的仪器设备,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项目有关规定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七条 教学、科研单位为高新技术项目研究、开发、教学、实验而进口的自用设备和物品,凡符合国家对进口科教用品有关规定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登记,即可从事非指定公司经营商品的进出口业务;经市科技主管部门确认属高新技术企业并确有需要者,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从优审核,并向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备案后,即可在国内各口岸从事核定经营范围内的出口业务;出口业
绩达标后,还可在国内各口岸从事进口业务。上述企业享有出口退税、申领配额、许可证的权益。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新购置生产经营场所,免交项目建设市政配套费。其生产经营场所,如经营确有困难,经税务部门核定,可自该企业开业之日起,5年内免缴房产税。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使用划拨土地,可依法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给予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按实际需要计入管理成本。其中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年增幅在1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根据需要,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可对生产和科研设备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境)内外高新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经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经相关机构评估,成果价值占资本的比例允许达到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允许单位从转让收入中提取20%-30%的比例奖励研制者;作价入股的,允许单位从作价股份总额中划出20%以上,作为研制者的个人股;由本单位使用的,允许连续不少于3年从纯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
励研制者。
为企业引进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项目的中介机构和个人,企业应给予引进者一定的奖励;该项目获利后,允许企业从纯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引进者,或者实行一次性奖励,奖励方式可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员工,其个人所得税按有关优惠政策执行。奖励和分配给员工的股份、红利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已实际分红或退股的,按分红或退股的数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户口在本市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因公或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可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政审,市公安部门优先受理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由市公安部门办理本人及家属在本市落户的手续,其子女入学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优先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市住宅管理部门在出售微利商品房时,应将高新技术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纳入购房范围。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得力措施,保护经依法登记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利技术及其他知识产权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须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和登记,并取得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项目证书;企业必须在本市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4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加强保护古树名木工作的决定》(全绿字〔1996〕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06〕1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

  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要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外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一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国家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并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汇总,报省林业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林业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推广,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林业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责任。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八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养护。(二)生长在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单位养护。(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养护。(四)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养护。(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市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省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有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的。(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的。(三)依树盖房、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的。(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的。(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六)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的。(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和安装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由迁移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迁移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的,由迁移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提出迁移古树名木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迁移方案。其中,古树名木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方案中必须有迁移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迁移国家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就迁移方案组织专家论证或者举行听证会,并根据论证会或者听证会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迁移国家一级古树名木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非法采伐、毁坏、损害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的有关规定,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管理措施不力,或者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