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公物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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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公物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公物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公物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日

常德市公物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公物拍卖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含部、省属及外地驻常单位)需要变价处理各类公物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是指: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行政强制执行中需要变价处理的物品;

  (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邮政、机场、码头、车站等单位获取的过期无主物品和溢卸物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收受的应上交的贵重礼品。

  (五)公交线路、出租车、户外广告经营权,道路冠名权等国有自然资源;

  (六)国有银行、信用社、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依法需要变价处理的信贷抵押、质押物品;

  (七)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变价处理按规定需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国有资产;

  (八)宣布破产的国有企业需要变卖的资产;

  (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处理的资产;

  (十)其他需要变价出售或出让的国有资产。

  第四条 变价处理公物实行公开拍卖制度。

  拍卖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公物,必须交由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单位拍卖。

  凡须进行拍卖处理的公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定价,自行出售;不得挪用、调换、私分;不得交由其他商业、物资等经营单位作价收购。

  第五条 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国家规定的各种违禁品和假冒商品,按国家规定交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流入市场。

  第六条 国有土地、林地、水面、草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

  第七条 专营、专卖物品可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执法机关收缴的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品,可由定点拍卖机构在标明实情的前提下实行无保留价拍卖或变卖。

  第八条 公物拍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

  (二)开业满2年;

  (三)有1名(含1名)以上国家注册拍卖师;

  (四)年拍卖额达到一定的规模;

  (五)拍卖活动的手续完整规范;

  (六)有适合公物拍卖的场所和设施;

  (七)无违法经营活动的记录,且信誉良好,社会公认;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常德市公物拍卖监督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市公物拍卖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公物持有单位执行公物定点拍卖制度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公物拍卖指定单位在公物拍卖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非指定单位违反公物定点拍卖制度从事公物拍卖(变卖)活动的情况。

  第十条 公物拍卖单位由市公物拍卖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调查提出书面意见,报市政府审查指定。

  第十一条 公物拍卖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努力实现公物的保值增值,拍卖程序按《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物拍卖的保留价应根据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值由委托人与拍卖公司共同商定。公物一次拍卖不成交的,可变更保留价;再次拍卖仍不成交的,经委托方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由拍卖公司作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公司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加盖公物拍卖专用章,有关部门应据此办理被拍卖物品的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拍卖公司的拍卖佣金在《拍卖法》规定的幅度内由其与委托方协商确定。佣金从拍卖价款中扣除。

  第十五条 价款上交国库的物品,拍卖成交后,拍卖公司应及时将价款返还给委托方,并与委托方结清账务,同时将拍卖结果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委托单位应将拍卖后所得价款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不得挪用或截留。

  第十六条 拍卖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资产,拍卖公司在拍卖成交后应将结果抄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及时与委托方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结清帐务。委托单位应依法处理拍卖所得价款。

  第十七条 公物拍卖指定单位必须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服从市拍卖监督委员会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三)按规定及时向市公物拍卖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十八条 市公物拍卖监督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视情况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公物持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应拍卖的公物或挪用、截留拍卖价款的,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视同违反财经法规和纪律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物拍卖指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拍卖监督委员会提请市政府取消其公物拍卖指定单位资格;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采取不正当、非法手段获取拍卖标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保证金,造成拍卖成交后无法履约的;

  (三)不按合同规定及时向委托方返还价款、结清账务,或者挪用保证金和拍卖价款的;

  (四)财务管理混乱,偷税漏税的;

  (五)与竞买人恶意串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在本公司组织的拍卖活动中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第二十条 对集体所有资产的变价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9月1日发布的《常德市公物拍卖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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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警察职权立法扩张的背景
——以违警罚法为视角

摘要: 中国近代有关警察职权的立法呈现扩张化的趋势,违警罚法的立法演变即为典型代表。“社会本位”理念的引入为统治者通过警察强化社会控制提供了极佳道具,“国家主义”观念的宣扬则为警察职权的扩张提供了精神动力,而新生活运动就是奉行社会本位的警察在民众中宣扬国家主义精神的一次积极尝试。三者交织成为共同推动警察职权立法扩张的时代助力。
关键词: 违警罚法/社会本位/国家主义/新生活运动



清末,内外交困的中国踏上西法东渐的法律转型之旅。与之相伴,西式警察逐步取代了传统的绿营、捕快和保甲等,构建起近代中国新型的治安管理模式。在西方法治文明的影响下,警察法规的制定与警政的建设发展始终相随。数量庞杂的警察法规中,有许多是为警察确定职责与权限的。笔者查阅后发现关于警察职权的立法呈现出扩张化的趋势,即警察职权所涉趋于宽泛化和细致化。为何会出现这样的趋势?立法的时代背景怎样?为便于研究,本文将选择违警罚法作为讨论样本。违警罚法在近代警察法规中较为引人注目,它是中国近代第一部通行全国的治安法规,其内容近似今天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它的立法脉络清晰且有较强的延续性,1906年民政部颁布的《违警罪章程》是其嚆矢,随后的四次修订——1908年《大清违警律》,1915年的《违警罚法》,1928年的《违警罚法》及1943年的《违警罚法》,依次演进,以治安法规的独特角度展示着政权的更迭,社会的变迁。违警罚法一般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总则规定治安处罚的基本制度和原则,分则规定具体处罚的领域及行为。比对几部违警罚法,分则的内容随着每次修订在不断地扩充。这正是中国近代警察违警处罚职权立法扩张趋势的典型体现。本文将从以下三方面探析中国近代治安处罚职权实现立法扩张的时代背景。

一、“社会本位”理念的引入

中国古代有警察之实,而无警察之名。直至清末才在内忧外患之下被动地建立源自西方近代意义上的警察制度。近代西方警察制度的发展大致经历过全面控制的“警察国”时代和自由放任的“夜警国家”两个时代。①20世纪以后,崇尚个人绝对自由的夜警国家逐渐陷入财富垄断,经济畸形,贫富悬殊,强凌弱欺的社会混乱之中。时有谚语云:自由自由,多少罪恶假汝之由。于是顺应时势所趋与社会所求,国家开始于某种程度内对人民生活重新实施干涉,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对个人自由予以适当限制,以求社会获得共存共荣之幸福。此时国家的任务是不但要消极地保护个人生命财产与自由安全,而且应该积极地采取措施增进国家、社会与民众的福利。国家往往通过立法特别允许警察在某些场合以权力命令强制民众,以实现其对社会生活的积极干预。在经济、文化、卫生、交通、建筑、救济等领域,警察均有参与。警察行政在整个国家政治体系中居于关键地位。

回观我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才开始近代警政建设。移植和模仿国外的路径依赖导致我国近代警察自建立起,就理所当然被视为内务行政建设的组成部分。这种警察行政的定位反映了一种应和世界潮流的制度设计。由于警察最根本的职能在于维护国家稳定及社会公共秩序,因而警察职权的大小与国家的政治状况及行政权力密切相关。近代我国的国情是:浓厚的行政强权传统,史无前例的内忧外患,缺乏稳定的战争常态以及移植外法的被动选择。这些所构成的合力促使统治者在构建新式警察制度时,张扬社会本位的旗帜,模糊国家与社会之界限,以积极干涉社会公共生活促进国民福利为由,行国家行政权力伸张之实。于是,中国近代警察的职权便应和着西方兴起的“社会本位”及行政扩权潮流,也呈现出逐步扩张的趋势。具体到违警罚法,便表现为分则中所涉及的内容逐渐细密,由此实现国家对社会更广泛、更细致的控制。

诚如某学者所言,“二十世纪社会日趋复杂,经济之设施,错综万端,因之发生之危害,亦层见叠出。倘一本往日之放任主义,不加以相当之限制,则社会将陷于危险之地位,而人民即无安居乐业之可言。故国家特设机关,使于法令范围内,行使国家统治权,限制人民违法之行动,此种预防公共危害及维持社会安宁之国权作用,谓之警察权。警察之作用,即在增进人民之福利,辅助各种政务之推进,当国家政治未上轨道,尤其是在今日一般民众程度低下之中国,警察负有社会先导之责。”②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党治”、“军治”的浓厚色彩下,警察职权的扩张在警政理论上体现得尤为明显。作为警学专家及警政高官的李士珍指出:就职能上观察,警察绝不限于维持社会公共安宁秩序之消极作用,而尤有推行政令、指导民众、保护民众之积极作用也。蒋介石也非常重视警察的政治职能,明确指出:“政治纲要,管教养卫四项中,无一项能离开警察……警察之于民众必须做到管与卫两方面作之君,养的方面作之亲,教的方面作之师的地步。”李士珍对蒋的训示做了解释:防止公共危害即为“卫”,维持社会安宁秩序即为管,指导人民生活即为“教”,促进一般福利即为“养”,处近日之中国,管教养卫实为建国施政之方针,警察行政必须与国策相配合以推动而达成之也。③

由此可见,警察作为维持社会公共秩序的法定手段,“社会本位”名义下的警察得以广泛、细致地干预民众的社会生活。这样的后果有两方面值得关注,一是促进我国近代社会生活方式的转型。古代的中国,承担治安防卫职能的军队及官署的职权设计基本只追求维持政权的稳定,对于社会自身的发展却鲜有关注。而近代中国社会发生巨大转变,在政治、经济体制转型的背后,生活方式的转型也在悄然发生。在这其中,警察作为新时代的产物,其社会性公益职能应时产生。虽然历届政府举办警政最主要的目的仍在于维持其统治,政治性职能仍为近代警察职能实际运作中最重要的部分,但不可否认警察在促进近代新型城市的形成和建设中,尤其在城市的文明、卫生、交通等方面,卓有贡献。另一方面,正如前所述,“社会本位”在中国近代是统治者通过国家力量加大对社会控制的极佳道具,并与中国近代以来的国家主义观念结合在一起,正如下述。

二、“国家主义”观念的宣扬

我国近代警察制度属于舶来品,自清末始,其建立直接受到了日本的影响。而日本近代改革后期效仿的对象是德国。因此近代警察观念及相关制度的渊源在于日本和德国。之所以选择德、日二国,最根本的考虑仍在于国情的相似。

德国在中世纪末期,为了发展市场经济,迫切要求在政治上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这就意味着消灭领地与分封制,加强中央权力,对外则保持国家独立,实行民族自决。国家主义观念④的出现,正好迎合了德国的这种需要。而近代日本天皇一统,明治维新所引发的富国强兵效应也给了中国效仿近邻的决心。

自清末始,面临强敌环伺、国力衰微的困境,中国亟需宣扬国家主权、民族自决并以此作为抵御外侮的有力工具。军阀割据混战成为近代社会之常态,饱受战乱之苦的人民强烈渴望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以求稳定、安宁的社会秩序。此外,由于中国的近代化起步较晚,这使得原本习惯于如今却丧失了地域上政治与文化优越性的中国陷入一种文化意义上的“边缘焦虑”,并由此引发意欲重回世界政治文化中心地带的不可遏止的冲动,这种冲动一直在强烈地支配着国人的政治、经济与文化活动。⑤想要急起直追,尽快富强,就需要依靠国家的力量,建立强有力的政府和高效运作的行政管理体系,自上而下地调动社会的人力物力进行资本积累,推动经济政治改革,实现兵强国富。

由此,相近的政治经济形势,使德、日等大陆法系中的国家主义观念较易被近代中国认同;而传统的强化中央集权、弱化地方权力及皇帝(即国家)垄断立法权的“大一统”观念与近代国家主义观念有一定的内在契合性,也为国家主义观念在近代中国的流行培育了土壤。⑥

于是,清末修律变法中,沈家本、杨度等法理派以国家主义作为变法改革的指导思想,⑦他们强调培养民众的国民意识,保障个人自由及权利,宣扬国家利益高于家族利益,虽然与西方的国家主义观念不尽相同,但却为扫除传统社会家族本位观念发挥了效用。

辛亥革命后,建立强有力的政府成为各界共识。若无统一强大的政府,就不能统一内政,进而“国防外交必因之废弛失败”,因此“民国宪法应宜以巩固国权为主义。国权巩固,国立自张,然后有发达民权之可言。”⑧而以梁启超为首的原立宪派在论证了法、德、日近代以来依靠实施开明专制而强国的经验后,也转而诉求国家主权、政府强权的国家主义,主张在统一秩序的前提下,以渐进的方式走出中国现实之危局。“国家为重,人民为轻。苟人民之利益与国家之利益冲突时,只能牺牲人民利益以殉国家,而不能牺牲国家利益以殉人民。”⑨

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党人在初尝辛亥革命胜利果实之后,国家主义倾向迅速抬头,国民党中有人这样认为:“共和之国,国即政府,政府即国民,绝无冲突之虞”,⑩“民主立宪之国,主权在民,民权与国权一而二,二而一也”(11)。五四以后,孙中山吸收了苏俄国家资本主义思想,重新解释了三民主义。传统的家族本位使中国人只知有家,不知有国,一盘散沙,想要独立富强,必须将家族合成国族,变家族主义为“国族”主义,民族主义就是国族主义,即国家主义;他在经济上主张“节制资本”,以国家资本节制民间资本,建立“集产社会主义”发展民生;他的“民权”主义舍弃了西方民主主义的核心——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肯定,强调对国家权力和自由的追求。中国人自由太多,要牺牲个人过多的自由去为国家争取自由,才能免受外侮。(12)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孙中山的三民主义思想被誉为治国方针,因之其国家主义观念也得以弘扬。在立法领域,以胡汉民为首的立法者们具体提出了社会本位、民族本位、国家本位的三民主义立法理论。“社会”、“民族”、“国家”三个概念在胡氏理论中是相近的概念,均与“个人”相对应。(13)该立法思想的提出既是为了趋附当时西方国家社会本位立法潮流、落实孙中山三民主义理论,同时,更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贯彻这种立法思想正好符合稳固和加强这一时期国民党集权统治的需要。(14)在并未经历西方市民社会发展历程,又未对近代国家与社会两个概念有清晰区分的前提下,西方舶来的“社会本位”很难不成为中国“国家主义”代名词。而国家主义也就成了某些统治者进行专制独裁的堂皇武器。

由上可知,由于特殊的国情,近代中国在现代化进程中,历经民主政治实验的失败,走了一段“绝对主义”国家道路,期望以此确立统一、稳固的政权,并以国家的力量加速工业化进程,从而奠定国家发展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基础。而国家主义观念正是应运而生的时代产物,其渗透在国家制度的方方面面,自然也就包括与国家政治密切相关的警察制度。

中国近代的警察制度是舶来品。国情的相近,导致主要参照物是德日警察模式。德、日二国均为近代变革较晚,但却迅速实现民族统一和国家振兴的后发现代化国家之典范。它们高度集权的国家警察模式也成了近代中国尽力效仿的对象。曾有警界人士感叹:“中国警制向来模仿日本,民国已还,仍封固步……迄今各地大小警察机关,皆视为国家直接警察机关,无立于自治机关管辖之下者。这种纯粹官治组织的警察制度,自从前之国家方面观察,诚不乏健全理论,以拥护其立法精神;但增进警卫,为训政时期筹备自治之一……将来之理想警察制度,当以自治警察为依归。”(15)自治警察的理想恰好反衬出国家警察的现实。另有警界专家甚至指出:即便真到了宪政时期,一般国民真的具备了自治能力,也以采用折衷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的制度为佳。在中央的严格监督统治下,允许各地因地制宜办理警政。中央站在国家治理的立场上,加以指挥监督,使警政达到“国家的统一”的地步。(16)

总之,近代中国,“社会本位”理念、“国家主义”观念与传统的大一统观念及行政强权的特质在这特定的时空发生交织,以应对外敌环伺、内患不绝、政权频更、社会动荡的特殊社会环境。在民国立法者的眼里,社会本位是与民族本位、国家本位大体相当的。违警罚法作为与民众联系最为密切的一种警察法规,预防危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其主旨,社会本位理念和国家主义观念为其内容的扩张提供了有力的时代注脚。而在这些表象的背后,通过行政权力的扩张加强国家对社会的控制,才是真正的追求所在。

三、新生活运动的兴起

1934年初,蒋介石在南昌剿共行营发动了被他视为“救国建国与复兴民族一个最基本最有效的革命运动”(17)的新生活运动。这次运动时断时续,直到1949年国民党败退台湾前夕,前后历时15年,成为国民党在大陆开展的影响范围最广、持续时间最长的运动。20世纪60年代台湾进行的“中华文化复兴运动”也被认为大陆新生活运动之继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欧元现钞流通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欧元现钞流通准备工作的通知

(2001年10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1〕18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根据1999年11月欧盟财长会议决议,从2002年1月1日起,欧元现钞将正式流通。欧元区成员国货币的双币流通期限由原定的6个月缩短到2个月。这样,欧元区的现行流通货币(以下简称原币)将从2002年3月1日起停止流通(见附件1),届时,欧元将成为欧元区国家唯一官方流通货币。

为协助我国银行做好相应的准备,保障境内机构、个人及银行自身外汇业务的有序进行,特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一、做好欧元区原币帐户的转换工作。以欧元区原币开立的现汇帐户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全部转换为欧元现汇帐户,原币帐户关闭或取消;以欧元区原币开立的现钞帐户应于2002年1月1日转换为欧元现钞帐户,原币帐户关闭或取消。上述转换中,帐户的类别、存期、利率、起息日均保持不变;

二、所有以欧元区原币记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于2001年12月31日之前转为欧元计值。进口信用证、托收、汇出汇款单据均需用欧元表示;汇入汇款业务的欧元区原币付款指令只能解付欧元或折成其它可兑换货币或结成人民币。银行应自2002年1月1日起提供以欧元表示的各类对帐单、借贷记报单和银行汇票等,不再出具以欧元区原币表示的各类银行票据和其它证明文件;

三、做好现钞兑换工作。自2002年1月1日起,各银行原则上应向客户提供欧元区原币现钞与欧元现钞的兑换服务。欧洲央行(ECB)自2001年12月1日起将向欧元区以外的国家提供欧元现钞,参与公开市场操作。EUROSYSTEM成员行可向欧元区以外的银行转投欧元现钞。各银行应积极与相关代理行联系,落实提供欧元现钞的具体事宜。各银行应根据欧元区不同国家商业银行停止接收欧元区原币现钞存放的时间安排,提前确定并公布停止办理欧元区原币现钞兑换欧元现钞的时间。

四、欧元转换和现钞兑换的汇率安排。各银行须参照欧盟1998年5月3日971/98(EC)号决议按照欧元固定汇率进行欧元区原币帐户及债权债务向欧元的转换。转换须采用6位有效数字,不能将汇率四舍五入,但在清算或入帐时,要遵守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小数点后面两位数字。

银行在办理欧元区原币现钞兑换为欧元现钞原则上不收取兑换手续费。

五、做好欧元现钞提取和存储工作。自2002年1月1日起,银行应向客户提供欧元现钞卖出及提取业务,届时不再办理欧元区原币现钞的提取和卖出业务;各银行可开始办理接收欧元现钞存款。

六、凡办理欧元交易和现钞买卖业务的银行应及时公布欧元汇率或现钞买卖价格。

七、各银行在办理欧元区原币现钞兑换欧元现钞时,个人(包括非居民)一次兑换超过等值一万美元者,应向外汇局报备。

八、各银行应安排相应岗位的员工进行欧元现钞识别及防假的培训,注意防范风险。

九、各外汇管理分支机构要及时根据固定折算率(见附件2)调整内部管理数据,及时调整企业外汇帐户限额;办理或调整外债、外汇转贷款的变更登记,确保外汇管理数据同实际数据一致。

十、各外汇管理分支机构和银行要做好宣传工作,使涉及此方面业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了解有关政策和实施办法,避免出现混乱。

请各银行在制定组织具体的准备实施方案中,结合各自实际,周密安排;各外汇管理分支机构应及时将上述情况通知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映。

联系人:朱天弋,徐建东 

电话:010-68402310,68402157

传真:010-68402315 

附件:

1、欧元区12国各国货币停止流通,各国商业银行及中央银行停止收兑本国货币时间表

2、欧元区12国各国货币与欧元的固定折算率表


附件1


欧元区12国各国货币停止流通,各国商业银行及中央银行停止收兑本国货币时间表


国家 停止流通期限
商业银行停止收兑期限
中央银行停止

收兑期限

比利时
2002.02.28
2002.12.31
纸币无限期

辅币2004.12.31

德 国
2002.02.28
2002.02.28
无限期

希 腊
2002.02.28
一般为2002.02.28
纸币10年

辅币2年

西班牙
2002.02.28
2002.06.30
无限期

法 国
2002.02.17
2002.06.30
纸币10年

辅币3年

爱尔兰
2002.02.09
一般为2002.02.09
无限期

意大利
2002.02.28
一般为2002.02.28
10年

卢森堡
2002.02.28
2002.06.30
纸币无限期

辅币2004.12.31

荷 兰
2002.02.28
2002.12.31
纸币2032.01.01

辅币2007.01.01

奥地利
2002.01.28
一般为2002.02.28
无限期

葡萄牙
2002.02.28
2002.06.30
纸币20年

辅币2002.12.31

芬 兰
2002.02.28
一般为2002.02.28
10年


附件2:


欧元区12国各国货币与欧元的固定折算率表


货币名称 国际通用代码
欧元固定折算率

奥地利先令
ATS
13.7603

比利时法郎
BEF
40.3399

德国马克
DEM
1.95583

法国法郎
FRF
6.55957

芬兰马克
FIM
5.94573

意大利里拉
ITL
1936.27

荷兰盾
NLG
2.20371

葡萄牙埃斯库多
PTE
200.482

西班牙比塞塔
ESP
166.386

爱尔兰镑
IEP
0.787564

希腊德拉克马
GRD
340.750

卢森堡法郎
LUF
40.33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