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08:41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7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科学、民主的项目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人民政府使用下列资金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含中央、省财政和主管部门补助的资金);
(二)纳入财政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三)政府统借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由政府承诺还款的借款资金及国债资金;
(四)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其它财政性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五)其它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的范围主要是关系公共利益与安全,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教科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性项目;
(二)环境保护、市政、水利、农业、交通、能源、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三)公检法司及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四)科技开发、农业产业化、重大工业结构调整、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要求以及财力可能,研究确定适度的政府投资规模,保持政府对投资领域必要的调控力度。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管理和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建立民主化、科学化的决策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集体决策和公开决策,注重参考群众、专家意见和相关咨询机构的论证报告。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积极推行项目代建制,执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委派财政现场代表制。
(三)遵循相互制约共同管理的原则,实行“投资、建设、监管、使用”相分离的项目管理体制。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计划和预算管理。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建设程序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开工报告、预算和竣工决算审核、竣工验收等。严禁在计划外挤占、挪用政府投资;严禁在项目资金未落实的情况下开工建设;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二章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市发改委是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经政府批准后具体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手续。
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扬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以及本部门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部门(系统)的五年建设规划及分年实施的项目计划,并在每年6月份前将本部门下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报送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组织财政等相关部门对符合规划的项目进行筛选论证,经综合平衡后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市发改委应当根据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目标任务,综合平衡政府投资供求情况,组织编制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一般应从政府投资储备库中选取,于每年9月份前将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送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情况,于每年10月份前提出下年度政府财政投资总规模和具体项目的投资方式,会同市发改委确定具体项目及投资额,并分别形成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和财政资金安排计划草案,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计划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规模、建设起止年限、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计划和主要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发改委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并向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政府投资计划安排财政预算,未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原则上不得列入财政预算。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投资规模或增减项目,一般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须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市发改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投资计划,办理项目审批手续。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市发改委对需要评估论证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或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在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前,应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对概算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应经专家深入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之前,应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投资合理性以及环境、资源和公众利益等影响的意见。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法组建法人。其中,适合市场化运作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政府在确定投资时根据项目性质分别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方式进行投资。使用政府投资资金1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须严格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手续;100万元以下的项目批准手续可适当简化。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实行代建制。项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提出的总投资概算超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的总投资10%以上,建设规模超过原批准建设规模10%以上,或其它主要指标发生重大变更时,应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待重新批准后再进行设计。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并履行相关手续后开工建设。对市发改委特别明确需要批复开工报告的项目,在开工报告批准后开工建设。没有列入投资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项目开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等已经市发改委批准;
(二)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相关规章制度已经建立;
(三)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审核;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完毕;
(五)已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施工现场已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履行各项报批手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须依法实行招投标并订立合同,严格按合同执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项目中的设备部分,凡属于政府采购项目范围的,须实行政府采购。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建设局、市监察局及其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有关招投标活动进行程序监管、行为监管和合同监管。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项目使用单位应将工程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等报送市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向市发改委申请组织竣工验收。市发改委应当在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决算审查通过后组织竣工验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必须经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编制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是政府投资预算和建设资金的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确定的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编制、下达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实施全过程跟踪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应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预算按投资项目编列,投资项目资金来源中有其他投资来源的,要列明其他投资来源。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开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财政专户”,对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对拼盘项目的各类配套资金按工程进度同比例缴入“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财政专户”,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工程进度拨款并监督使用。凡拼盘项目在项目审批前市财政部门要审核其配套资金的来源情况,督促项目配套资金落实到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明确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委派财政现场代表,履行财政财务监督职责。财政现场代表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派驻,至办妥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手续后离任。政府投资项目财政现场代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独设账核算。项目建设单位(含项目代建单位)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分阶段用款计划和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经项目财政现场代表联签的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资金按工程进度拨付,拨付原则和办法按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2]124号)执行。市财政部门对建设资金可实行直接支付制度,根据项目建设进度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劳务提供等单位拨付资金,并加强管理。

第五章 监督制度与项目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对项目投资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实行政府投资稽察制度,依法监督政府投资的执行情况;项目单位应当将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地向相关部门报送。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涉及的财政资金预算、拨付、使用、效益情况,对执行财经纪律、财税政策等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察。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制度,推进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评价工作,全面分析实际效益与决策预期效益的差别及原因;对投资效益进行长期的跟踪问效,实行动态评估。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市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和效益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三年内禁止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未经批准擅自开工;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
(三)未依法组织招投标;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项目投资等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招标代理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评估设计、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设计、评估论证意见严重失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批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责任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实施预防接种,提高免疫水平,以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三条 全省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全省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并保障实施。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财政、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民族(宗教)、电力、交通、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疫(菌)苗的逐级订购和分发,以及质量控制、冷链管理和效果考核。
第十条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下,承担本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计划免疫责任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对象的组织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二条 计划免疫疫(菌)苗包括: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破伤风类毒素、乙型肝炎疫苗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传染病流行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强化或应急预防接种措施。
第十三条 计划免疫必须使用由国家批准生产的、卫生防疫机构逐级供应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生物制品的要求进行运输、储藏和保管,并对接种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出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办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预防接种证。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为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预防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托幼机构和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户(含临时户口)、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责成其父母或监护人限期为儿童补种。
第十六条 育龄妇女应当接种破伤风类毒素,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接种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者,责成其限期补种。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中的计划免疫对象,必须按规定到暂住地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接受预防接种,并办理有关接种手续。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财政划拨的事业专款中予以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计划免疫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对计划免疫经费的投入。
鼓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计划免疫经费,建立计划免疫基金。
第十九条 计划免疫儿童所用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及育龄妇女所用破伤风类毒素的购置经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年度预算予以保证。
乙型肝炎疫苗费用由被接种者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计划免疫中的冷链运转、维修和更新经费以及应急疫(菌)苗的购置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商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
儿童父母或监护人在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时,可以与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签订保偿合同。
第二十二条 计划免疫保偿金和预防接种收费(不含财政承担的疫(菌)苗费用)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计划免疫经费和计划免疫保偿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工作。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鉴定证明。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计划免疫接种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材料,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五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进行调查和鉴定,鉴定结论送有关当事人,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申请鉴定,上一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计划免疫工作的;
(三)违反计划免疫技术规程,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疫(菌)苗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违反计划免疫经费管理制度,侵占、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
(六)擅自提高预防接种收费标准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生产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处罚。
非法经营、出售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生物制品、所用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出售金额不足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儿童父母或监护人以及其他计划免疫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应当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接种,必要时可以强制接种,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25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7日

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福建市人民政府


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省政府令107 号

  《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10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政府规章除外。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合法性审查为主,适当性审查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下列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文件;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文件;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发布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权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主体,简称发布机关。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八)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批准机关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简称备案机关。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报送备案外,还应当根据《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批准机关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备案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以及电子文本。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文字号,生效日期以及发布形式。

  备案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发布机关提供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第十条 备案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

  (四)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经审查,备案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备案机关批准,由备案工作机构向发布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发布机关自行纠正;发布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备案工作机构;发布机关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备案工作机构报请备案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发布机关自行纠正之前,备案工作机构认为继续执行该规范性文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报请备案机关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政府网站、电子邮件等途径向备案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审查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以及申请审查事项、理由等。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备案机关提出的审查申请,由备案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的,备案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备案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经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不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的,备案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发布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发布。

  第十六条 发布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机关。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七条 发布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备案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机关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定期对发布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进行检查。检查时,发布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目录、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作为政府及其部门绩效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发布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认真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备案机关可以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备案工作机构不认真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