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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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于2006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优化民办教育的发展环境,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整个教育事业统筹安排,并可以视财力和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人事、价格、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规划,明确民办教育发展的重点领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民办学校自律组织应当反映民办学校的意见和要求,为民办学校提供咨询及其他中介服务,维护民办学校及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突出办学特色,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人才。
  
  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本科学历教育学校,师范、医药类专科学历教育学校,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高级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等学历教育学校,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初级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校、幼儿教育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岗位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查)民办学校后,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一所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应当冠以行政区域名,并与民办学校的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未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与省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含义相同的字样。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学校或者学院、大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必须在学校或者学院前加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称为培训学院、职业培训学校或者中心;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幼儿(稚)园。
  
  第十二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
  
  鼓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社会财团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的优惠政策。
  
  民办高等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其学生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享受减免和补贴费用的优惠。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按预算规定解决,民办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并按国家规定为学校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接受普通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考试、升学、就业、表彰奖励、助学贷款、乘车优惠及其他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接受的国家资助、社会捐赠,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以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进入学校银行存款基本账户。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费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学生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有关规定核退部分费用。但是,因民办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等自身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广告应当与报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负担的行为,民办学校有权抵制,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查处违法办学行为;对办学水平低下、管理混乱的民办学校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并可以责令暂停招生直至取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民办学校违规使用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或者接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依法处理;发现民办学校虚假出资或者抽逃、挪用办学资金的,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处置资产、清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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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2年)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2年1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三)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在法定权限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
代表大会制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的制定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意见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立法规划意见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应当在上一年度的十一月底前提出。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年底前制定,并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调整计划应当提前两个月向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九条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机关和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条凡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机关应当成立有起草机关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有关机关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和依据、调整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体例、结构,法规条文和使用的词汇、术语应当科学、准确、严谨。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审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
月前报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立法依据、政策性文件等有关资料。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员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再印发各代表团审议。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 但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和废止案不受此限。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直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根据小组的要求,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重要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配合法制委员会做好统一审议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工作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协调决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
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作进一步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经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无锡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全文刊登。《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不设区的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无锡日报》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七条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公布的《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做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四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应当以身作则,严格执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法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和申诉,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办理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办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裁判结果全部错误或者部分错误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维持,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否定的;
(五)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的;
(七)超审限,越权办案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应当起诉而不予起诉的;
(三)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四)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
(五)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予监督纠正的;
(六)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捕,或者提请批捕明显不当的;
(三)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或者不应当移送起诉而移送起诉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五)错误决定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的;
(六)违法使用警械、武器,实施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实施暴力,刑讯逼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七)非法搜查、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在押罪犯保外就医或者提请减刑、假释的;
(十)错误提请或者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减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二)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十条 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七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分别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厅(局)务会讨论确定。
第二十四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确定有关机构执行,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 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内部评查制度,对在一定时间内办结的案件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发现并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
第二十九条 上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下级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发现下级机关有错不纠时,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有争议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上级机关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 检察机关对审判、侦查、监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对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必须依法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行政执法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揭发、检举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方便,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新闻单位可以对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选择有错不纠、拒绝接受监督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报道,并及时宣传主动纠正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典型。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实行检查监督,重点督促查处徇私枉法、贪赃枉法案件和包庇护短,拒不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的领导人员。必要时,依照法定程序,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
行调查,发出《法律监督书》,提出质询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省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细则或者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