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运输合同研究/张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47:39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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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合同研究

张昭辉


论文摘要
民用航空运输是在航空承运人与消费者之间进行的一种服务交换活动。航空运输作为一种新的交通运输类别,距今只有百余年历史,其产品表现为生产过程在流通过程中的延续,产品形态是运输对象的在空间上的位移,通过航空运输使用人的购买完成其商品属性。航空运输可分为国内运输和国际运输、航空旅客运输、行李运输和货物运输等类别。
航空运输合同就是航空运输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合同主体是指参与航空运输活动的当事人,包括承运人、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合同双方当事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其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承运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安全、正点运输义务和合理运输义务,作为航空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则应履行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基本义务。航空运输合同在实质上体现为明示存在的航空运输凭证、公示生效的航空运输条件和公布实施的航空法律法规三者的有机结合,在形式上以合法获得承运人填开的航空运输凭证为航空运输合同成立的初步证据。航空运输合同种存在大量格式条款。承运人如企图在航空运输合同中通过合同条款免除承运人的法定责任或降低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这种条款被法律认为是无效的,但不影响航空运输合同的有效性。
国际航空运输国际统一立法是大势所趋,主要标志就是“华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华沙体系是当前调整和规范国际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的最重要的法律,核心内容是运输凭证和承运人的民事责任制度两大方面。它规定了国际航空运输的定义,统一了运输凭证、运输条件、运输责任和赔偿诉讼等有关国际运输各项主要问题的具体规定。我国的《民航法》等国内立法过程中借鉴吸收了华沙体系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在责任制度上,旅客伤亡、行李损坏、货物损害实行严格责任制,延误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制,但责任限额远比华沙体系及现行的承运人实行的标准低,且国内运输与国际运输适用不同的限额。
航空运输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它的成立是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并经过要约和承诺程序后订立的。航空运输使用人依照约定支付使用航空运输服务的对价,承运人向航空运输使用人出具运输凭证,合同即告成立,而它的生效则要经过法定的确认程序。航空运输合同的完成以旅客到达运送目的地和托运货物的交付为标志。在航空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依法对合同进行变更和解除,其效力不溯及已履行部分。合同当事人还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违反航空运输合同的责任主要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赔偿责任方式是限额。航空运输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被严格限定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可预见性范围内,赔偿对象上仅限于财产损失。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当事人违反航空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未按时缴纳运输费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托运人托运货物违反如实申报义务、违反包装标准和规定,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收货人未及时领取货物,应当按规定承担货物的保管费。对托运人未交或少交的运费应当补交,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在航空运输领域,《华沙公约》对承运人责任采取了传统的以过错为责任前提的归责原则,即对航空运输造成的损害赔偿,仍然以承运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但在具体归责的时候,采用了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华沙公约》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应承担责任的三种责任形态:(1)旅客人身伤亡;(2)行李、货物灭失、损坏;(3)延误。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对旅客托运的行李、随身携带物品或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毁灭、遗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承运人应当对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有正当理由”,不构成延误责任,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
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和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延误造成的损失既是承运人违反航空运输合同的行为,也是承运人侵犯旅客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存在责任竞合。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无论何人就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提起诉讼,也无论其根据航空运输合同提起诉讼,还是根据侵权行为法提起诉讼,还是根据民航法或者有关的国际公约提起诉讼,均只能依照民航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起诉讼。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算。
电子商务在航空运输领域的应用目前集中在电子客票,电子客票是航空运输电子合同的表现。电子合同是一种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书面合同,承诺人通过数据信息形式发送要约,采用到达生效主义,承诺一经到达要约人处合同当即成立,并经承诺人确认生效。但是电子客票在我国现行航空法律框架下不是“客票”,其订立程序也和现行法律规定有冲突,有待通过法律修订解决。
Abstract
Civil aviation transportation is a new emerging service activity by which the carrier exchanges service with the customer. The civil aviation only can be sourced to one hundred years ago as a new transportation category, which is the posterior part of the manufacture-distribution chain, the movement of space is the character of this type service and it can be defined as a product after the purchase. The civil aviation is including domestic transportation and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or customer, luggage and cargo transportation.
The airway transportation contract is the agreement illustrated that the carrier promise the consigner to carry cargos or customers from certain place to destination, and the consigner bear the obligation of paying freight. The participants include carrier, customer, consigner and receiver; they are equal obligation and right holder in terms of contract, safety, punctuality, reasonable transportation and payment. The contract’s essence is a existing air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ion, public expressed transporting condition and the entitled laws, when the carrier finish the certificate the contract will be treated as in force in format.
The unif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airway transportation law is the trend this era; the “Warsaw system” is the corner stone of which. It contributed in voucher unification and carrier’s civil obligation by defining the international airway transportation and unifying voucher, contract condition and complain fairs. China civil aviation laws absorbed parts of this system but decided to hold lower criteria
The airway transportation contract become effective provided that the participants get common agreement, then offering and accepting, then paying counter price and provide legal transportation voucher. Contract must be confirmed by certain legal process and finished when the carried item get to destination. Any reasonable amendment or stop will not be sourced to the fulfilled part of the noted contract and the contradictory rights are reserved
Compensation or indemnity issues are regulated by Chinese “Contract law” clause no.113 that the indemnity is limited in a reasonable extent in terms of physical damage. The “Warsaw system” considers that the carrier’s obligation must be tracked according to his fault as a precondition, supposed fault and converse quoting are two methods. “Warsaw system” estimates three forms of obligation: customer physical damage, cargo theft or damage and Mora.
The above-mentioned three obligations are both breach of transportation contract and infringing customer’s body right or property right, these activities are jurisdiction of civil law or civil aviation law, no matter what jurisdiction they chose they have to sue according to the civil aviation law conditions and compensation obligation limit, the time limit is 2 years from the day when the aviation vehicle get to or should get to destination or the finish day of transportation.
The Electronic Commerec model are applied usually in e-ticket, e-ticket a form of e-contract of airway transportation. This e-contract is digital format contract offered by digital messages and effective when receiver get this message and then confirm same way. But e-ticket is not accepted by our legal systems yet, it conflict with the prevailing aviation legal system.
第一章 航空运输
1903年,美国的莱特兄弟在卡罗莱纳成功地使一架具有动力装置的重于空气的航空器??飞机飞上了天空,人类的活动空间便终于突破了重力和二维空间的限制,有了更加广泛的自由。自此以后,以飞机为代表的航空器首先在军事领域得到广泛应用,继而在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影响。到目前为止,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道路运输、水上运输、管道运输等其它运输方式一起,构成整个运输业。从肩扛手提到木牛流马再到火车飞机,运输方式的质的飞跃给人类社会的进步带来了巨大的物质财富和生活方式的深刻变革,促进了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一节 航空运输概述
民用航空运输是指承运人使用航空器把旅客、行李、货物、邮件实现位移的全部活动。 与其相联系的另外一个概念是公共航空运输,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取酬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

一般来讲这两个概念没有多大区别,可以等同使用。民用航空运输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交通运输这一独立的物质生产部门中的一个子部门,它积极有效参与社会财富创造,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它提供了安全便捷的运力,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对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各个环节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力。据民航总局统计,2003年全行业完成运输总周转量171亿吨公里,旅客运输量8759万人,货邮运输量219万吨,分别比上年增长3.6%、1.9%和8.4%,客运量占全社会运输总量的9.7%。截至2003年底,年末全行业在册运输飞机总数为661架,其中客机643架,座位数11万个;货机18架,业载能力1080吨。
民用航空运输既包括国内客、货运输,也包括国际客、货运输,既含有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管理关系,又含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它的所有活动都是在以《民用航空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性文件和关于民航方面的国际条约、双边协议等所调整规范,同时也受民商法、经济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调整规范。出于约定俗成的简化,一般都把民用航空运输简称为航空运输。
航空运输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商品性。航空运输所提供的产品是一种特殊形态的产品??“空间位移”,其产品形态是改变航空运输对象在空间上的位移,产品单位是“人公里”和“吨公里”,航空运输产品的商品属性是通过产品使用人在航空运输市场的购买行为最后实现的。
第二,服务性。航空运输业属于第三产业,是服务性行业。它以提供“空间位移”的多寡反映服务的数量,又以服务手段和服务态度反映服务的质量。这一属性决定了承运人必须不断扩大运力满足社会上日益增长的产品需求,遵循“旅客第一,用户至上”的原则,为产品使用人提供安全、便捷、舒适、正点的优质服务。
第三,国际性。航空运输已成为现代社会最重要的交通运输形式,成为国际间政治往来和经济合作的纽带。这里面既包括国际间的友好合作,也包含着国际间的激烈竞争,在服务,运价、技术标准、经营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制订实施等方面,都要受国际统一标准的制约和国际航空运输市场的影响。
第四,准军事性。人类的航空活动首先投入军事领域,而后才转为民用。现代战争中制空权的掌握是取得战争主动地位的重要因素。因此很多国家在法律中规定,航空运输企业所拥有的机群和相关人员在平时服务于国民经济建设,作为军事后备力量,在战时或紧急状态时,民用航空即可依照法定程序被国家征用,服务于军事上的需求。
第五,资金、技术、风险密集性。航空运输业是一个高投入的产业,无论运输工具,还是其它运输设备都价值昂贵、成本巨大。因此其运营成本非常高,航空运输业由于技术要求高,设备操作复杂,各部门间互相依赖程度高,因此其运营过程中风险性大。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和组织都没有相应的财力,象贴补城市公共交通一样去补贴本国的航空运输企业。出于这个原因,航空运输业在世界各国都被认为不属于社会公益事业,都必须以盈利为目标才能维持其正常运营和发展。
第六,自然垄断性。由于航空运输业投资巨大,资金、技术、风险高度密集,投资回收周期长,对航空运输主体资格限制较严,市场准入门槛高,加之历史的原因,使得航空运输业在发展过程中形成自然垄断。
第二节 航空运输产品的特殊商品特性
航空运输是一种特殊的产品,表现为生产过程在流通过程中的延续,它的产品形态是运输对象的在空间上的位移,亦即只改变运输对象的空间位置,而不改变劳动对象的属性和形态。这种特殊的产品只有投入到市场??航空运输市场进行交换,通过航空运输使用人的购买行为,才体现出其价值和使用价值,从而完成商品属性的自身转化。《民航法》第九十一条通过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定义,明确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营利为目的”的特点,与其它公共交通方式相比较,在淡化了公益性色彩的同时指出营利是航空运输企业能够继续为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前提条件,从法律上确定了航空运输产品的商品特性。
航空运输生产所创造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是附加于航空运输对象身上的。表现在客运上,航空运输直接满足了旅客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改变自己空间位置的需要,运输产品被旅客直接消费;表现在货运上,航空运输产品附加在所运输货物的成本上,在交换中列入流通所需的资金。这和其它运输产品的商品特性是一致的。
一般认为运输产品这一特殊的商品是不能储存的。 而航空运输作为运输产品的特例,也是一边生产一边消费,不能储存,受时间严格制约。 这也是区别于其它物质生产部门的重要客观标志。所谓储存,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把物或钱)存放起来,暂时不用。一般储存的对象是有形物,但是无形物也是有可能被储存的。由此定义出发,可以合理地推出这样的结论:如果运输产品可以延时使用或代偿性使用,在客观上就达到了产品备而待用的要求,体现出一定意义上的功能等价,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具备了储存的基本功能。以航空运输产品为例,由于航空运输市场的专业化、市场化程度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程日益深化,承运人必须提供更为优质的服务才能占领市场,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保持不败。部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面向社会推出的所谓“积分卡”、“积点卡”等服务手段明确规定:持卡消费一定的里程,便可获赠计分、计点,而这些分、点(代表一定的待消费里程)累计到一定数额后,可以享受赠送免费不定期机票之类的服务。旅客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随时使用赠送的免费不定期机票。由此可见航空运输产品具备一定的可储存可能性。相信随着科技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将来人们可以完全突破时空限制,从而使航空运输产品真正具有储存性。
航空运输产品的特殊性还表现在商品生产过程的与众不同上。航空运输所使用的运输工具(生产工具)是民用航空器(主要是指飞机)。“航空器”在1967年11月国际民航组织最终确定的定义是“大气层中靠空气的反作用力,而不是靠空气对地(水)面的反作用力作支撑的任何器械”,不包括凭借气态发射物产生冲力的火箭,也不包括靠空气对地面的反作用在大气中获得支撑的气垫船(器)等 ,虽然这一定义只对芝加哥公约的参加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事实上已被公认为国际习惯法而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承认。而民用航空器则是指根据《民航法》第五条的规定,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以外的航空器,它是作为所有权标的的动产,可成为抵押权的标的,它同时又是人格化的物,具有注册登记国的国籍,它只有在指定处所标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具备航空器注册登记国颁发或核准的适航证、无线电台执照等相关必要文件后方可投入民用航空运输营运。民用航空运输的承运人(生产者)被限制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具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法人,根据《民航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第九十二条规定,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只有取得民用航空运输许可的企业法人,才能从事民用航空运输业务。
第三节 航空运输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航空运输可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一、从航空运输的性质出发,一般把航空运输分为国内航空运输和国际航空运输两大类。根据《民航法》第一百零七条的定义,所谓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而所谓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这一定义是参照我国已参加的《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规定的主要精神形成的,决定航空运输性质的唯一标准是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约定的经停地点”是否均在我国境内,而确定“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依据则是当事人双方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即双方当事人的事先约定,一般不考虑在实际履行该运输合同过程中是否因故而实际地改变了航路。值得注意的是在没有相反证明时,在客票、行李票等运输凭证上注明的关于“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约定的经停地点”的内容即为确定该次航空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依据。判断航空运输性质时,不考虑运输有无间断或有无转运。
如何正确理解“约定的经停地点”呢?英国上诉法院于1936年7月13日判决的“格里因诉帝国航空公司案”时曾将其定义为: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所使用的航空器在进行合同约定的运输过程中将要降停的地点,不论降停的目的是什么,也不论旅客有何种要在该地点中断其航程的权利。其中“约定的经停地点”不一定非要载入运输凭证才能构成“约定的”经停地点,只要在承运人的班期时刻表上公布就足以构成“约定的”经停地点。 但是根据《民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在国际航空运输中,如果承运人不在运输凭证里注明在国外的“约定的经停地点”,承运人将无权援用运输凭证所声明使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确定航空运输的性质,有必要深刻了解连续运输的定义。根据《民航法》第一百零八条条之规定,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因此,是否是连续运输是以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共同意思决定的,而不取决于合同的形式,只要合同当事人各方把整个航程当做一次营运,并从一开始就约定使用几处连续承运人,即可构成连续运输。连续运输是不可分割的,如果连续运输的若干个航段中有一个航段是在国外履行,那么整个运输(包括国内航段)都是国际航空运输。
二、从航空运输的对象出发,可分为航空旅客运输、航空旅客行李运输和航空货物运输三类。较为特殊的是航空旅客行李运输既可附属于航空旅客运输中,亦可看做一个独立的运输过程。航空邮件运输是特殊的航空货物运输,一般情况下优先运输,受《邮政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调适,不受《民航法》相关条文规范。
三、包机运输。包机运输是指民用航空运输使用人为一定的目的包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的航空器进行载客或载货的一种运输形式,其特点是包机人需要和承运人签订书面的包机运输合同,并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包机合同自主使用民用航空器,包机人不一定直接参与航空运输活动。
第二章 航空运输合同概述
民用航空运输是在航空承运人与消费者之间进行的一种服务交换活动。服务交换是这种运输的经济内容,而航空运输合同则是这类服务交换所必须采取的法律形式。在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中,航空公司向消费者提供并完成运送服务,而购买这种服务的消费者则向航空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流转形式,民用航空运输有偿服务是民事流转中的基本领域之一。航空运输合同当然是是民事合同。
第一节 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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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绍政发〔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二○○九年一月五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省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创业创新、走在前列”战略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始终保持坚定、清醒、有为的精神状态,牢牢把握科学、民主、法治的行政原则,大力弘扬为民、务实、创新、清廉的工作作风。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六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八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二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规范性文件、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报请市政府发布决定、命令或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审议或批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和依申请公开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要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应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提请市委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六)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半个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或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市政府领导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三)研究处理全市性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事项;
  (四)研究贯彻上级领导和市委、市政府领导所作的批示、指示;
  (五)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提请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提出,报市长或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人员或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后向市长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报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有关副秘书长(副主任)审签后,报副市长或市长签发。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定,如有必要报市长或副市长审定。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需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发。
  第四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做到轻车简从。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和重要事项报告制度。
  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按规定事先请假。
  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

关于《刑法》中“正当防卫”条款修订建议


《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该条是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正当防卫及其责任、防卫过当以及量刑规定以及无限防卫权。”但是,该条规定在逻辑上存在缺陷,在下次刑法修订时,建议修改。
缺陷:
1、从字面理解,正当防卫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因为只有犯罪行为才存在负不负刑事责任一说,该表述的意思和立法宗旨相冲突。
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是赋予公民在特定情形下的防卫权,是人的防卫权在刑事立法上的体现。应当给与肯定而非否定的评价,至少是中性的评价。
2、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就成了防卫过度。说明防卫过度包含在正当防卫之中,是正当防卫的一种情形。既然是正当防卫,就说明防卫是正当的、必要的、适度的,怎么会出现过当呢?很显然,正当防卫不应当包含防卫过度。
所以在逻辑上应该先确定防卫,再从防卫的范畴中划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

基于上述理由,我建议该条修改为:
第十二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是防卫。
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或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不是犯罪。
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应当减轻或免于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是犯罪。

说明:
1、在第一款确定防卫权,在此基础上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对正当防卫的明确界定为不是犯罪,对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规定处罚原则。
2、无限防卫权需要慎重考虑,但是如果使用,则应当定性为不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