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遗弃伤者致人死亡如何定性/刘武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54:26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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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遗弃伤者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刘武波


[案情]2004年9月14日夜晚,曾某开着卡车往市区运送蔬菜,后返回郊区。途经一三岔路口时,由于喝了点白酒,加之连夜开车睡眠不足,不慎将路边一骑自行车的人撞成重伤。由于当时被人看见,曾某赶紧抱起伤者李某放进驾驶室,表示送伤者李某去医院。在去医院的途中,曾某见无人跟踪,便把已昏迷的李某遗弃在路旁的菜地里,然后逃走。李某因失去抢救机会,流血过多而死亡。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曾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一罪。理由是曾某酒后疲劳驾车,撞伤李某属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曾某在肇事后遗弃伤者李某,致使李某死亡,系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按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予以处罚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曾某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后遗弃伤者李某,致使李某因流血过多而死亡,曾某对李某的死具有过失,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以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实行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曾某交通肇事后,故意遗弃伤者李某,其对李某死亡持放任态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应以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要对本案正确定性,必须清楚交通肇事罪的含义及其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1)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从事运输的人员,而故意杀人罪为一般主体;(2)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法规是故意,但对因此所发生的严重后果及至致人死亡却是过失,而故意杀人罪对致人死亡是故意;(3)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法规和运输秩序,而故意杀人罪则侵犯了人的生命权。
本案中,曾某酒后开车,疲劳驾驶,明显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他不慎将人撞成重伤,符合交通肇事罪中过失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的条件,可见,曾某酒后开车撞人致重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曾某后来的行为则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他撞人后不但不抢救,反而将伤者遗弃于无人之处,为逃避责任而置伤者的生命于不顾,对伤者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可见其主观心态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故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曾某虽然不追求伤者死亡的结果,但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伤者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却放任伤者的死亡,属于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
需要说明的是,曾某交通肇事与故意杀人看似两个有牵连的犯罪,但实质上是两个独立的犯罪,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不能适用从一重处原则定一罪,而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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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能源部煤炭、电力行业安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能源部煤炭、电力行业安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4月20日,能源部

根据部安全生产第一号指令关于要“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强化安全监察工作”的要求,为适应能源工业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能源工业企业的安全监察工作,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保证能源工业安全生产与设备安全运行,特制订《能源部煤炭、电力行业安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现颁发施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部安全环保司。

附:能源部煤炭、电力行业安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安全监察工作,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与财产,确保煤炭、电力安全生产与设备安全运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安全工作必须全面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煤炭、电力工业生产的特点,建成自上而下的完整的强有力的安全监察体系,对生产建设全过程进行安全监察和管理。
第3条 本规定适用于煤炭、电力行业各生产、基建企业。

第二章 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权
第4条 各总公司、网局、省局的安全监察机构同时是能源部的派出机构。各总公司、网局、省局必须建立和完善本系统的安全监察机构,并向其下属企业逐级派出安全监察机构。
第5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由所在企业行政正职主管,同时在安全监察业务上接受上级安全监察部门的指导。
第6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人员配备,必须适应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干部。
第7条 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一)参加制定本企业的长远安全规划和计划。
(二)对所在部门和所属企业,在执行安全生产法规、专业规程、作业规程及有关安全规章制度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安全设施、设备、装置和仪器仪表的使用及工程质量、设备质量与有关安全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与参加安全大检查,调查重大不安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有关领导和部门及时解决。
(五)调查处理事故,查明原因、确定事故责任者,督促制定与落实防范措施,并按期将查处结果上报。负责统计分析事故,研究事故趋势,提出改进工作意见。
(六)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迟延不报。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后,应立即逐级上报。
(七)掌握或监督检查安全技术措施和反事故措施经费的提取与使用,并检查上述两项工程的完成情况。
(八)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安全技术培训工作。
(九)开展安全目标管理,对工程质量、产品质量、质量达标和企业评优升级等工作,参加审核、考评,安全评价具有否决权。
(十)与群众团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搞好专业监察和群众监督。
(十一)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新产品的有关安全方面的设计、投产验收。
(十二)表扬和奖励在安全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处罚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者。

第三章 安全监察人员
第8条 安全监察人员必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责任心强,敢于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作斗争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9条 各级安全监察人员应熟悉生产、安全技术业务,经考核达到胜任本职工作的要求并取得安全监察员证书后,才能从事相应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10条 安全监察人员分级管理。部派出机构的安全监察人员(具有科级及工程师、技师以上的职务或职称),由能源部发给部安全监察员证书。其它安全监察人员分别由总公司、网局及省局发给安全监察员证书。证书由部统一印制。
第11条 安全监察人员的职责和权力
(一)宣传安全生产方针,监察企业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深入基层,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基层单位的意见,协助解决问题,把安全监察工作和业务保安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
(三)深入现场,检查作业现场的安全状况及设备安全运行情况。发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犯劳动纪律的现象,有权制止与处罚;发现不安全隐患,有权发出通知书,要求限期解决;发现有发生事故危险的作业场所,有权责令停止作业并撤出人员。
(四)发生事故后有权要求保护事故现场,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在事故调查中,有权索取、查阅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在对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等有不同意见时,有权直接向上级反映。
第12条 安全监察人员在职期间,其津贴、奖金及劳保福利等应享受本企业生产人员的相应待遇。
第13条 安全监察人员下井、下现场进行监察工作必须配带统一标志。
第14条 各企业要根据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完善安全监察手段,配备必要的装备、检查工具与仪器仪表。
第15条 安全监察人员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16条 各总公司、网局、省局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能源部备案。
第17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能源部。
第18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煤炭、电力主管部门制定和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字〔2007〕4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邢台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根据《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省建设厅《河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附属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并负责绿地建设的审批和监督。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并负责城市绿地的建设及日常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规划竣工认可,加盖“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实施绿化“一票否决权”管理制度。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绿线界定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绿地规划应从城市建设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与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七条 城市绿线界定规划要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及道路附属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城市绿化应保证生态功效,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并突出地方特色。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塘、河道、鱼池、山坡、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在控制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未形成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台帐,负责颁发绿化管理证,确定维护和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管辖单位负责;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开发。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内不得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城市绿线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逐步迁出,临时建筑及其构筑物应限期予以拆除。
因特殊需要,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地上设施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根据《邢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新建项目,必须按照《邢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绿地。对达不到绿地标准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绿地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配套建设绿地进行验收,配套建设绿地不符合绿地设计方案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在配套建设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在工程申报验收前全部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规定交纳占用绿地补偿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破坏绿地、树木及其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绿地、树木损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领导及其工作人员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