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机制的法律实现/黄奕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59:34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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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机制的法律实现

——2008年3月29日在福建省法学会诉讼法专业委委员会

“调解衔接机制”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提纲


黄奕新


  今天的会议既然是学术研讨会,我想,也以“调解机制的法律实现”为题,就将来民诉法的全面修改,提几点不成熟的意见。归纳起来,就是“五个化”。一是“民事和解契约化”,即正式确认和解的合同效力。二是“诉讼和解法定化”,即在民诉法中增加“诉讼和解”规定,或者将现行民诉法总则中的“调解”一章改造为“诉讼和解”。三是“诉讼调解程序化”,即将民诉法中“调解原则”改造为“调解程序”。四是“人民调解衔接化”,即将人民调解纳入民事诉讼法的调解程序。五是“执行和解效力化”,即赋予执行中和解强制执行力。与今天的主题最为密切相关的,是“诉讼调解程序化”和“人民调解衔接化”。

一、民事和解契约化

  无论是人民调解,还是诉讼调解,其实体法上的基础,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和解之债”或者“和解合同”,致使实践中争议双方签订的具有和解性质的协议,在法律效力上往往得不到承认。这点,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出台后,有所改变,但尚未在普遍意义上解决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故建议应当首先在民法或合同法中规定和解之债或和解合同。

二、诉讼和解法定化

  诉讼外的和解虽然有合同效力,但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如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还得另行就协议本身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和解协议上约定的给付义务,然后依判决申请执行。对纠纷的解决不够彻底。而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和解,由于其是在法官见证下达成的,其真实性有保证,故应当直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通过比较发现,我国现行民诉法中的调解制度,也是在总则中规定,在解释上,也是不论哪个阶段均可进行,这点类似于诉讼和解。但从其内容上看,二者根本不同。建议将其改造为“诉讼和解”。

三、诉讼调解程序化

  调解,文义上,是调停而促使达成和解。和解是结果,调解应当是过程。或者说,和解是从实体意义上讲,调解应当是从程序上讲的。现行民诉法是将调解制度作为一项原则,规定在总则中,而不是一道硬性的具体程序。这种立法的先天缺陷性,导致调解在实践中,说起来重要,做起来不落实。主办法官责任心强的,就会多做调解;责任心不强的,就怕麻烦,一判了事。或者,想“拖着不办”的时候,就借口“调解调解”;想“速战速决”的时候,就报告领导说双方要求差距太大,难以调解。

  要实现诉讼调解程序化,从法律层面上,建议在诉讼程序编中,专章规定调解程序,作为诉前程序(当然,诉讼中,如经两方合意,仍可随时移付调解),把调解从不具可操作性的一般“原则”改造为硬性的具体“程序”。在法律未能修改前,我觉得,我们各地法院完全可以先行制定一些内部规范性文件,将调解工作予以程序化。只要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法外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程序越完善,对诉讼当事人各方都越有利,不存在地方法院越权司法解释的问题(这点不同于实体法)。

四、人民调解衔接化

  将人民调解纳入民诉法中,作为调解程序的重要内容,使调解更具民间性,减少对抗性。调解原则上应由法院委托或者选任人民调解员主持进行,待相当程度或其它必要情形时,才报请法官到场。法官主要起指导、监督作用,仅在为保证调解正常进行时依法作出特定的裁定、决定等职权行为;以及,应当事人要求,到场就有关法律问题进行释明,或就双方争议的前提问题先行作出是非的判断以供双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协商等。

  由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有助于反向地维护法律原则和司法尊严。法官为解决纠纷而无原则地调处,参与当事人间的讨价还价,表面上解决了纠纷,实质上是以牺牲法律原则和损害司法尊严为代价。民间调处则无此限制,即使一定程度上的不合法也无伤大体。“大妈们”可以“不讲原则”地送法上门,而且为了打下感情基础,可以陪一方当事人“淌泪抹眼”,以泪水化解冤仇。

  由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有助于反向地推进法官职业化,提升法官的尊荣感。让人民调解员帮助法官消化大量“小案件”,可以让法官集中精力办好真正有法律问题的疑难案件,从而推动法官走精英化、职业化道路。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少了,国家可以不必大量增加法官编制,在此基础上,才有财力,优化法官的待遇,提升法官的尊荣感。

五、执行和解效力化

  执行程序是依确定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本已确定,按理不该再让债权人作出让步。但考虑我国执行难和申诉难的实际情况,还是应当承认当事人在“执行中的和解”。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和解的同时,未赋予和解协议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未受任何不利后果,实际上是“一纸空文”,致使成为债务人拖延执行和法院据以中止执行的“工具”。建议修改民诉法,明确赋予执行和解的强制执行力。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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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雇)工。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地税、人口计生、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交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有关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本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之积。

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费率在0.4%;企业的费率在0.8%—1%之间,企业具体费率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其他用人单位可选择上述某一种费率。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连续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本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月生育津贴标准为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计算。

第十三条按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四条除依法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的费用外,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出:

(一)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三)用人单位职工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但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范围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使用前款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及职工个人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定点服务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人口计生、物价等有关部门,采取日常督查、定期检查以及对参保单位或者职工举报进行专查相结合的办法,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施行。因特殊情况需在非定点服务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因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未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清偿所欠职工的生育费用。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及时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和有关医疗费用。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三)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

(四)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支付有关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参保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定点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服务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对定点服务机构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按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能参保的,其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标准予以解决。本规定实施前所发生的有关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九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的具体步骤,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