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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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8〕40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决策水平,加强市委、市政府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民主、科学决策,突出重点,规范运行,提高效率,促进我市城乡规划建设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简称市规委会)为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保山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及指导全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

第三条 市规委会设主任1名,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副主任3名。

市规委会委员由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及部分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具体组成人员由市委、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 市规委会内设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规委会办公室)和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专家咨询组(以下简称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市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工作人员由市建设局有关人员兼任。

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由长期从事规划、建筑、结构、交通道路、给排水、电气、经济、环境、文化等资深专业技术专家教授组成,其中国家、省知名专家教授若干名。专家聘请方式由市规委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从专家库中临时选聘。

第五条 市规委会委员实行继任制,因换届、调任等原因离开的委员,其成员单位继任人自然成为市规委会委员。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规委会主要职责

1.研究保山市城市发展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战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思路及规范性文件,提请市委、市政府审定审批。

2.组织审定以下项目选址

(1)城市重要地段、重要道路、重要节点建设项目选址。

(2)工业项目选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3.组织审定以下规划设计

(1)城市发展战略及城市概念规划。

(2)城镇体系规划。

(3)城市总体规划(包括保山市四县的城市总体规划)。

(4)分区规划。

(5)各项专业、专项规划。

(6)控制性详细规划。

(7)修建性详细规划。

(8)重要地段、重要道路及重要节点的城市设计。

(9)重要项目(广场、公园、公共事业、绿地)规划设计。

4.组织审定以下建筑设计方案

(1)城市重要道路两侧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

(2)城市广场、绿地、开放空间周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及风貌协调区等范围内对周边景观环境影响较大的各类建筑。

(3)具有标志性、纪念性的建筑以及其他重要公共建筑。

(4)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大体量大尺度工业与民用建筑物、构筑物。

(5)其他体量较大的各类建筑。

5.组织审定重要地段、重要道路及重要节点的公共绿化、亮化方案及大型户外广告、城市雕塑、小品方案。

6.组织审定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设计方案。

7.审定市规委会办公室提交的其他专题研究、选址、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等。

8.协调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9.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重大违反《城乡规划法》案件的处理。

10.其他指定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七条 市规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1.负责筹备市规委会各种会议,组织落实市规委会决定、决议,并及时向市规委会报告实施情况。

2.负责组织规划公示、专家专业技术咨询、规划设计评审等工作,将专家及公众意见提交市规委会审议。

3.负责市规委会的各项日常工作及市规委会文书、印章、档案资料的日常管理。

4.负责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日常工作联系。

5.完成市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主要职责

1.为城市发展战略、环境保护、资源利用、抗震防灾、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特色建设等提供咨询意见。

2.受市规委会委托对一些项目选址、规划、设计、建设进行技术论证和评审。

3.对未经专门评审的一些规划、临街建筑方案提出技术审查意见。

第四章 会议制度

第九条 市规委会会议分为市规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市规委会主任会议、市规委会办公室会议及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会议四种形式。市规委会可视情况,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

第十条 市规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规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一条 市规委会主任会议视情况不定期召开,由市规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二条 市规委会办公室会议由市规委会办公室主任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三条 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视项目情况联系有关委员和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四条 为确保市规委会议事制度的严肃性,市规委会委员应亲自出席会议,因事不能参会者,应及时向市规委会主任请假,并报知市规委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规委会各种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监督落实,定期向市规委会汇报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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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静电复印机》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27号




关于发布《静电复印机》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促进开发和使用有益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规范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现批准发布《静电复印机》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的编号、名称如下:

1、HJBZ40-2000 静电复印机

2、HJBZ41-2000 消耗臭氧层物质(DOS)替代产品

3、HJBZ42-2000 无CFCs泡沫塑料

4、HJBZ43-2000 气雾剂

5、HJBZ 1-2000 家用制冷器具(代替HJBZ1-1994)

6、HJBZ30-2000 生态纺织品(代替HJBZ6-1994和HJBZ30-1998)

以上技术要求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

HJBZ27-1998、HJBZ1-1994、HJBZ6-1994、HJBZ30-1998同时废止。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基本药物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要求,做好我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切实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患者用药负担,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药物包括《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部分)》确定的品种和自治区增补的基本药物品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由政府办的全区城市社区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包括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农牧场卫生院及牧业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鼓励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参加全区基本药物采购。
第四条 基本药物采购坚持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三)诚实信用、保障供应。(四)统一规范、依法监管。
第五条 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目标是:实行以自治区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优良、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自治区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等相关机构。



第二章 基本药物采购的相关责任主体


第七条 自治区卫生厅是我区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搭建自治区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并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过程中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为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和结算服务。
第八条 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是我区基本药物采购机构,利用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并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订授权或委托协议;定期汇总全区基本药物采购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负责合同执行。采购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采购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第九条 市(地)及以下不指定采购机构,不设采购平台。
第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基本药物的使用单位,负责与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签订授权或委托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定期报送采购计划;建立完善药品质量验收、退货等制度;按照《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和《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第十一条 基本药物供货主体是指经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合格、具备基本药物配送资格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与医疗机构确定配送关系后,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无论送货路程远近、采购药品数量和金额多少都要及时响应,不得拒绝。要严格按照基本药物目录上注明的产品信息和质量按时、保质、保量配送,供货主体要对药品的质量和供应一并负责。
第十二条 自治区卫生、监察、纠风、发改、人社、工商、财政、食药、经信等部门是基本药物采购的监督主体,要依据各自工作职责对基本药物采购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各地、州、市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本地基本药物采购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基本药物采购方式与方法


第十三条 区分基本药物的不同情况,在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的前提下,采取不同的采购方式:
(一)对独家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基本药物生产或经营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二)对基层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采用邀请招标、询价采购或定点生产的方式采购。
(三)对临床常用且价格低廉(日平均使用费用在3元以下的基本药物)或者经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采取邀请招标或询价采购的方式采购。
(四)对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五)其他基本药物均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中如出现企业投标价格均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采购机构应与投标企业依次进行单独议价,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即宣布废标。
(六)对通过以上方式均未能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经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同意,采购中心可以寻找替代剂型、规格重新采购,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定点生产,并及时上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部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七)暂无法确定采购数量的基本药物可以通过单一货源承诺的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采用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的“双信封”方法确定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选择不超过三家生产企业中标采购。自治区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由中标的企业供应。中标的企业必须是药品经济技术标评审结果合格方可进入商务标评审,并同时是商务标评审低价格的企业。投标人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经济技术标书主要对企业生产规模、配送能力、销售额、行业排名、市场信誉,以及GMP(GSP)资质认证、药品质量抽验抽查历史情况、电子监管能力等指标进行评审,保证基本药物质量。参与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投标人,应通过新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网报价系统,在规定时间内对投标药品商务标电子报价进行解密。电子报价解密失败的,视为放弃。报价解密成功后,进入技术标评审。商务标评审,原则上以低价确定生产企业中标药品,同时也要防止不合理低价中标。具体采购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基本药物采购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意见。要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工作者在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中的积极作用。在采购计划制定、评标、谈判等重要环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要占2/3。
第十六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周期原则上每2年一次。



第四章 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十七条 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作为基本药物采购主体,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基本药物采购合同使用由卫生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由各地(州、市)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签订授权或委托协议。
第十八条 严格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实施了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的县(市、区),基本药物货款实行县(市、区)财政部门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尚未实施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的县(市、区)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暂无条件实行县(市、区)财政部门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的地区,由卫生部门安排向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支付基本药物货款。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卫生厅制定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货款支付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基本药物配送


第十九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通过新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网选择每个地区所中标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统一配送。具备相应条件的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可直接进行配送。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与医疗机构确定配送关系后,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无论送货路程远近、采购药品数量和金额多少都要及时响应,不得拒绝。要严格按照基本药物目录上注明的产品信息和质量按时、保质、保量配送。急救药品4小时内送到,其它药品48小时内送到,节假日照常配送。



第六章 基本药物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引导和规范基层医务人员用药行为,促进基层医务人员合理用药。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推进《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在基层医疗机构使用,鼓励各地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第七章 基本药物采购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严格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对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供应质量不达标的药品,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一经发现,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据职权进行处罚。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对参与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严惩,并公开其不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三条 完善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和供应的信息系统。2011年4月1日起,参加基本药物采购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加入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并对基本药物加(印)贴统一标识的药品电子监管码。自治区不再采购未入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电子监管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
第二十四条 进一步拓展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的功能,疏通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基本药物生产及经营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信息通道,建立起基本药物从出厂到使用全过程实时更新的供应信息系统,动态监管和分析药品生产、流通、库存和使用情况。创造条件开展电子交易,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透明度。
第二十五条 规范基本药物包装规格。在国家未出台规范的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之前,我区每种基本药物采购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基本药物采购信息公开制度。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要在采购结束3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价格、采购数量和中标企业,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报卫生部备案并抄国务院医改办公室。鼓励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监督基本药物采购过程,建立有奖举报制度,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环境。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基本药物指导价格动态调整机制。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成本调查和市场购销价格监测,贯彻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政策,动态调整基本药物指导价格水平,指导合理确定集中采购价格,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及职责
(一)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加强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各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采购机构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和指导,开展定期评估,确保基本药物采购工作顺利实施。负责对医疗机构的采购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行为或类似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三)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基本药物指导价格动态调整机制,指导合理确定采购价格。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四)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基本药物货款结算管理办法,统筹协调基本药物采购周转资金,将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财务运行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采购全过程进行监督,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网上采购情况进行实时监督。
(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基本药物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质的审查;负责对集中采购药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药品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合同进行行政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对采购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违法行为以及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八)自治区及各地(州、市)、县医改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加强对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供应、配送等执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并建立相关部门的联动机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