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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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认范畴和条件



  第三章 申报和确认程序



  第四章 管理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调整后的《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工业立市”和“工业强市”的战略,推动我市质量振兴工程和名牌战略的实施,提高我市工业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山十大名牌产品,是在国内外市场上占有率高、知名度高、用户满意,生产规模、技术含量、经济效益均在全市同行工业产品中名列前茅的优质产品。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是中山工业产品的最高荣誉,代表我市工业产品的最高质量水平和市场信誉。



  第三条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评选采取企业自愿申报、市场评价、部门推荐、委员会认定的方法,每年评定一次,每次认定10个产品,由市政府授予“××年度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并颁发证书、奖牌和奖金。



  第二章 确认范畴和条件



  第四条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对象,是指同一品牌的单一类型产品(含不同规格和型号的系列产品)。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必须拥有注册商标,商标所有权属于本市内产品生产企业所有,并经过市级以上(含市级)技术鉴定后投产;



  (二)产品采用国际或国外先进标准;产品实物质量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通过国家、部及省级检测机构全性能测检合格;



  (三)产品必须是盈利并且原则上年销售收入超5000万元,年入库税收总额超300万元,产销率高于全市平均水平;



  (四)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用户满意率达到90%以上;



  (五)产品生产技术先进,设备优良,检测手段完善,关键工序一次合格率达到90%以上;



  (六)产品生产企业积极采用GW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工作在市内处于先进行列。近二年内未发生过任何重大质量事故,国家和省、市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100%。



  第三章 申报和确认程序



  第五条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确认由市经贸局会同质监、工商、科技、质协等有关部门组成认定委员会负责,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认定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及专业人员组成测评小组负责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活动的测评工作。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企业,以自愿为原则,企业填写《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申请表》(一式三份),连同附件于每年4月底前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申报企业须提供以下附件:



  (一)产品商标注册文件;



  (二)技术鉴定文件;



  (三)省级或以上检测机构测验报告书;



  (四)上年度获省级及以上的各种市场和质量评价或荣誉证书;



  (五)上年度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报表;



  (六)提供50个以上的用户名单报送市质协用户委员会(原材料、配件厂提供50%的采购商名单)。



  第七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进行初审,拟出初审入选产品;专业测评小组和市质协用户委员会分别对初审入选产品进行实物质量评价和用户评价,评定每个产品的综合评价分数,作为最后认定的主要参考依据。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此基础上研究提出15-20个预选产品。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对预选产品进行终审,最后认定10个产品,由市政府授予“××年度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管理和奖励



  第九条 经评选为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企业,可以在3年内使用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3年期满后须重新申报认定。



  认定委员会每年对已取得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企业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取消其名牌称号,收回证书及奖牌,停止使用名牌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选中山十大名牌产品为名,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市财政拨出专项经费,对获得市十大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一条 凡获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可享受下列优惠

待遇:



  (一)可优先纳入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计划,并给予扶持;



  (二)积极向社会推介名牌产品,宣传名牌企业;



  (三)可优先推荐为省著名商标、国家驰名商标和省、国家的名优产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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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3]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用工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以及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前款所称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是指不具有城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被用人单位招用或个人在城镇从事产品生产、商品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劳动者,但从事家政服务和农业劳动的劳动者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包括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用人单位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按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人意愿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造成的身体伤害,但犯罪、自杀、自残、吸毒、寻衅殴斗、违规驾驶机动车、参加体育活动或比赛以及医疗事故等造成的伤害除外。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综合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保险的管理。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综合保险的具体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行业协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在下列期限内凭营业执照或批准其成立的文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手续:

(一)本办法实施前招用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本办法实施后招用(包括增加招用,下同)的,自招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第六条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应在下列期限内凭《外来人员就业证》、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手续: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本市从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本办法实施后在本市从业的,自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第七条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由市或省工商行政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经市或市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

由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由市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地处五城区以外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和经区(市)县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到所在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五城区范围内从业的,到市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在五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从业的,到所在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迁出本市,或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有关证书或文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凭《外来人员就业证》、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及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综合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可根据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收入情况按下列数额之一确定:

(一)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二)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0%;

(三)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

(四)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90%;

(五)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

(六)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0%;

(七)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50%;

(八)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00%。

第十条 综合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20%缴费。其中,有用人单位的由单位承担14.5%,个人承担5.5%,个人承担的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贷缴;无单位的全部由本人承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综合保险费,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综合保险费从办理综合保险登记之月起按月或按年缴纳。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用人单位和本人停止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十二条 征收的综合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户储存,集中管理。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综合保险费收入过渡专户,所征收的综合保险费全部进入该专户,并于每月8日至10日期间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综合保险费专户。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综合保险支出过渡专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向该专户划入周转资金,用于综合保险中老年补贴的,支付和老年补贴个人帐户额的退还,年终进行结算。综合保险中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的支付和住院报销,分别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对综合保险三项待遇支付水平和运营费实行分项核算。综合保险费收入不敷使用时,可以调整缴费基数的最低额和缴费比例。综合保险费分项核算、缴费基数最低额和缴费比例调整的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审计部门依照职责对综合保险费收入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履行缴费义务期间享受工伤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和达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年龄时享受老年补贴;

(二)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履行缴费义务期间享受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和达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年龄时享受老年补贴。

意外伤害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认为,伤残程度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履行综合保险登记手续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发给《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期间,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因工负伤或因工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工伤致残程度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按附表一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工伤补偿。附表一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二)因工死亡的,按下列项目和标准给予一次性工伤补偿:

1、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0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2、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4、因工死亡人员有供养直属亲属的,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40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并按本办法规定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以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附表二的标准支付一次性意外伤害补偿。附表二的标准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连续按时足额缴费满6个月以后的缴费期间,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发生的符合《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出院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下式计算报销:[一次性住院医疗费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起付标准+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75%+累计缴费年限数×0.5%)。按上式计算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的最高金额,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不超过入院前6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基数48倍。

欠缴综合保险费的时间未超过3个月的,补缴综合保险费后享受前款待遇;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在恢复缴费且连续缴满6个月以后,享受前款待遇。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8%为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建立老年补贴个人帐户。有用人单位的,以个人缴纳的5.5%记入个人帐户,其余的2.5%从单位缴费中划入;无单位的,按缴费基数的8%从其缴费中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对上年度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法时人民银行规定的居民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计入一次利息。

第十八条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老年补贴,标准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本人综合保险年平均缴费基数×本人累计缴费年限数×0.6%。

第十九条 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的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停止从业以及虽满上述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可以在出现上述情形的6个月以后,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将个人帐户中的按本人缴费基数8%计算的累计储存额(包括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综合保险关系。不满上述年龄经亡的,个人帐户中的按本人缴费基数80%计算的累计储存额(包括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可以由用人单位决定不参加综合保险,继续按原规定执行;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决定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以前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为综合保险个人帐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有余额的继续按规定使用。

已参加综合保险的从业人员由非城镇户籍转为城镇户籍的,应改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办法执行,综合保险老年补贴个人帐户储存额转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综合保险费缴纳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实施与综合保险费缴纳有关的检查、调查。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综合保险费数额,或未按规定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综合保险费以及迟延缴纳综合保险费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综合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街道、镇劳动争议协调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作出的有关综合保险待遇方面的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申请复查,对复查不服的,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一)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二)对核定的综合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三)未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综合保险待遇的。

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有关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铜川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2月26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铜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及《铜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居民住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系指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居民住户进出门、围墙、栅栏、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前人行道或路段。所称门前“三包”系指包门前卫生、包门前秩序、包门前容貌。
具体内容和要求是:
1、包门前卫生。负责门前清扫、保洁,随脏随扫,全天保洁;禁止行人随地吐痰、乱扔烟头、纸屑、果皮、等废弃物;雨后铲泥,雪后扫雪,清除杂草。
2、包门前秩序。禁止门前乱堆乱放、乱设摊点、乱停车辆、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泼污水等,保持门前秩序井然。
3、包门前容貌。保持责任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墙壁、门面、橱窗等整洁卫生,维护门前栏杆、垃圾箱、电杆、行道树等不受损坏,禁止乱写乱画、乱贴乱挂等有碍市容观瞻的行为。
第四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区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门前“三包”实行市、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三级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全市的门前“三包”工作。
城、郊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的组织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门前“三包”员原则上由产权单位派出。确因人员是紧张,无法派出“三包”员的单位,按规定缴纳门前“三包”服务费后,由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同所在区环卫服务公司签定委托合同,由环卫服务公司派出“三包”员代管,实行有偿服务,履行产权单位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一、二马路临街无单位、无住户地段的人行道,由所在区环卫服务公司负责清扫保洁。
第七条 门前“三包”员由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统一管理,并签订聘用书,佩带统一标志。
第八条 门前“三包”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单位门前面积和地域级差计费。具体收费标准为:一、二马路临街地段1元/月·平方米,其它地段0.5元/月·平方米。
第九条 门前“三包”服务费由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按月统一收取,所收费用专项用于支付“三包”员代管有偿服务费、购置清洁工具和有关管理费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门前“三包”实行目标责任制。产权单位向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签订责任书,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向城、郊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城、郊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一级向一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十一条 主要职责:
1、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制定全市门前“三包”管理的办法、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及有关规章制度、考核办法、执行细则等;
(2)负责全市门前“三包”管理及城建监察方面的宣传、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3)负责全市门前“三包”工作的验收、总结、评比与奖励。
(4)负责制作“三包”员标志。
(5)负责“三包”员的业务指导,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学习。
(6)负责同城、郊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2、城、郊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的组织管理工作;
(2)负责对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和各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门前“三包”落实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负责同各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4)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罚。
具体工作由城、郊区城建监察中队负责实施。
3、各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的职责是:
(1)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的落实工作;
(2)负责本辖区内产权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3)负责同“三包”员签订聘用书;
(4)负责检查、考核产权单位及“三包”员的工作,对产权单位及“三包”员的工作作出评价;
(5)负责配备门前“三包”员标志和必备的清扫工具;
(6)负责门前“三包”服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4、产权单位的职责是:
(1)派出门前“三包”员,负责各自门前“三包”的落实工作,并对各自门前“三包”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管理;
(2)缴纳门前“三包”有偿服务费。
5、“三包”员的职责是:
(1)按照门前“三包”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作;
(2)对违反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清理;
(3)对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违法行为人及时通知所在区的监察执法队伍进行处罚;或代收20元以下(含20元)的罚款,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代收的罚款必须二日内上交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各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门前“三包”实施情况每周进行一次检查,每月进行一次综合考核、奖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郊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罚款。
1、乱写、乱画、乱贴、乱挂,罚款20元。
2、非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罚款5元。机动车辆乱停乱放,罚款20元。
3、未经批准擅自在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和其它物资,罚款20元。
4、未经批准在非指定区人行道上乱摆摊点,罚款100元。
5、在大街小巷、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冰棍 棒纸、汽水瓶盖、冷饮袋和其他废弃物,罚款5元。
6、乱倒污水、垃圾及随地大小便,罚款20元。
7、在街道上乱拴牲口,除令其清除遗留物外,罚款20元;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按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外,“三包”员可责令其进行保洁值勤,协助“三包”员进行保洁工作。
第十五条 对拒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侮辱、殴打“三包”员和执法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不负责任,达不到门前“三包”要求的“三包”员,由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辞退解聘,辞退解聘期间,产权单位应及进选派“三包”员,否则按规定缴纳门前“三包”服务费,由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委托所在区环卫服务公司代管;对领导不重视达不到门前“三包”要求,脏、乱、差严重的单位,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取消当年先进评定资格,对单位主要领导处以200元罚款,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对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完不成目标责任制任务的各级管理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直到调离,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本市过去有关市容管理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新区及各建制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