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若干财务问题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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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若干财务问题的处理办法

财政部 中国建行


建设单位若干财务问题的处理办法
1993年7月16日,财政部、中国建行

财政部已于1992年颁布了《企业财务通则》,并将于今年7月1日起实施。按照财务管理体制改革发展的要求,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从筹建到经营要实行一体化管理,建设单位财务要逐步纳入到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各自的财务管理体系中。为保证建设单位切实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并与国家的投资、计划、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相适应,各部门(公司)和各级建设单位应认真领会《企业财务通则》及有关财务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逐步向执行新的财务制度过渡创造条件。经研究,现就建设单位若干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经批准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的建设单位,应自批准建设起,按照项目的行业性质,相应执行财政部新颁布的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
二、1993年7月1日后新开工的改扩建项目按照项目的行业性质,相应执行新的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
三、建设过程中已具备转轨条件的在建项目,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按行业性质,相应执行新的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
尚不具备转轨条件而继续适用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建设单位,仍由行业主管部门(公司)归口管理。并在编报1993年度基建财务决算之前,按项目隶属关系,由部门(公司)分别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建设单位名单。
四、其他各类在建项目以及当年开工未执行项目业主负责制的新建项目仍执行现行的各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仍执行现行的各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
五、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做如下修改:
1.取消“应核销投资”和“应核销其他支出”等核销处理。将现行作为核销处理的“施工机构转移费”、“报废工程损失”、“取消项目可行性研究费”、“耕地占用税”、“土地复垦及补偿费”、“投资方向调节税”、“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编外人员生活费”、“停缓建维护费”以及“企业债券发行费”等项支出作为待摊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对现行作为核销处理的“生产职工培训费”、“样品样机购置费”、“农业开荒费”、“非常损失”等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发生的费用,作为递延资产处理(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待摊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依据投资概算核拨的项目铺底流动资金,由建设单位直接移交使用单位。
2.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发生的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支出按以下方式分别处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无限期的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迁移费等,作为待摊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有限期的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出让金,作为无形资产处理(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待摊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3.建设单位发生的专利费和技术保密费不再计入设备成本。此项支出与建设单位所依法获取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等合并作为“无形资产”单独核算,移交使用单位(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待摊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4.取消转出投资处理。现行转出投资中的移交主办单位投资、拨付统建单位投资、移交其他单位未完工程、拨付地方建筑材料基地投资所形成的产权归属本单位,分别通过“预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交付使用资产”等科目核算。建设单位支付的商业网点费、供电贴费等支出,作为待摊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六、本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各单位应相应进行帐目调整。
七、本通知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商财政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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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6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聊城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规范体育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体育市场的健康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体育项目或者体育经营场所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本办法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体育活动场所。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五)其它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环保、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与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积极培育体育市场,发展体育产业,推动全民健身活动,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要。
  体育市场的管理,遵循培育扶持、放开搞活、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引导和保护。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设备,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三)有相应的体育场地并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规定条件;
  (四)体育器材、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有经过专业培训,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业务指导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报请公安部门批准。
  举办大型体育表演、体育竞赛、体育经营性活动的治安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在领取经营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经营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二)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资金等证明材料;
  (三)法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发行体育彩票、体育广告等其它体育经营活动,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依照第八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内容、时间和地点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时,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体育协会、武术院(校)、体育运动俱乐部及企业事业机关跨行业系统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各类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报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备案;举办市级以上的体育经营活动,必须逐级审批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纳无合法经营手续及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团体或者个人进行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颁发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业。
  体育专业技术人员须随着体育专业技术的发展和更新,定期参加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体育技术培训。
  第十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公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时间、地点、项目和参加比赛、演出的团队。经营者出售的门票数额不得超过体育经营场所限定的人员数量。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广告的制作、内容和发布形式,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体育技术培训应当注明培训的项目、时间、地点、条件、资质、结果及违约责任并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宣扬封建迷信、色情、暴力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注明和标明正确接受服务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十八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器械、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从事的体育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上述标志从事活动的,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订立使用合同。
  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应当与经营者协商一致, 订立转播合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市场实行稽查制度。体育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场地、器材标准和性能、活动规则、参与人员执业资格加强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
  (二)参与经营者提供的娱乐、宴请等活动;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资格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经营者提供服务侵害消费者、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3年6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认真审议,决定批准赵紫阳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
一、会议认为,上届政府卓有成效地领导和组织全国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各项工作中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使我们的国家各个领域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赵紫阳总理在报告中既肯定了过去五年的成绩,也指出了政府工作中的缺点和目前仍然存在的困难,是实事求是的。会议对国务院的工作表示满意。
二、会议认为,赵紫阳总理在报告中提出的关于今后五年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国防、外交等各方面工作任务的建议是从实际情况出发的,经过努力是可以做到的。本届政府应积极组织实施,保证其实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是政府和全国人民的中心任务。我们一定要始终不渝地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稳步前进的建设方针,进一步搞好国民经济的调整,加快改革的步伐,集中资金加强重点建设,切实抓紧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保证当前经济的稳定增长,并为90年代新的经济振兴打好基础。
三、会议号召全国各民族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解放军指战员和一切拥护社会主义祖国的劳动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同心同德,团结一致,兢兢业业,埋头苦干,认真贯彻执行宪法,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第六个五年计划,把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各项建设事业继续推向前进,实现国家财政经济状况和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全面开创新局面,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为祖国的统一和繁荣昌盛而共同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