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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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科威特:
  1.公司所得税;
  2.控股公司应向“科威特科学发展基金会”支付的净利润的百分之五(KFAS);
  3.财产税(The Zakat)。
  (以下简称“科威特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科威特”一语是指科威特国并包括根据国际法已经标明或按照科威特法律可能标明的科威特可以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科威特;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按照缔约国各自的税法规定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按照缔约国一方法律具有该缔约国国籍的个人以及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科威特方面,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按照该缔约国法律是指:
  (一)在科威特方面,在科威特有其住所,并且是科威特国民的个人和在科威特注册的公司;
  (二)在中国方面,按照中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标准,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或位于中国的财产,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在上述第一款中,缔约国一方居民应包括: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
  (二)由第一项提及的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直接或间接全部拥有的任何政府机构或其他实体;和
  (三)在缔约国一方建立的,由该国政府单独或同其他国家政府共同提供全部资本的任何实体。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国的居民。
  四、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如果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一)这个人在该缔约国一方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二)这个人在该缔约国一方全部或者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或者为该企业以及为该企业控制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经常接受订货单。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个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如果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
  (一)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政府机构、或为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直接或间接全部拥有的其他实体;或
  (二)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直接或间接拥有至少百分之二十股份的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
  四、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五、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
  (一)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
  (二)由第一项提及的政府全部拥有的中央银行、当局、公司、基金会、发展基金会或任何其他金融机构;
  (三)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以及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拥有的中央银行或任何其他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
  (四)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直接或间接拥有至少百分之二十股份的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
  (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任何其他实体,
  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政府通过代理人或其它方式间接参与贷款,则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于该政府在该项贷款中所参与的部分,该部分应由该缔约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证明其效力。
  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七、如果支付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八、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和年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年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国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五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护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该项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指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拥有并且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中运用的船舶、飞机和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和船只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除本协定有相反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现行法律应继续有效于缔约国各自的税收。
  二、双方同意应按照本条下述各款避免双重征税。
  三、在科威特方面:
  如果科威特居民拥有在中国应纳税的各项所得和财产,科威特可以对这些所得和财产征税,并可以对中国按国内法规定征收的税收给予抵免。
  在这种情况下,科威特可以扣除在中国计算缴纳的税收,但其数额不应超过这些所得就其全部所得应承担的上述科威特税收部分。
  四、在中国方面:
  (一)中国居民从科威特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科威特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科威特取得的所得是科威特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科威特税收。
  五、在第三款所述的抵免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各项所得所征中国税收的数额应视为:
  (一)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支付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2.其它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二)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三)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六、在第三款所述的抵免中,有关缴纳的中国税收,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中,有关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四)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其法律中作出的任何减税、免税或者退税的规定。
  七、当按照科威特法律,在一定时期内,根据特别投资鼓励措施,对协定所包括的税收免税或减税,在本条上述第四款中,对于这些已经给予免税或减税的税收,应视为已经支付。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其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四、本条不应影响缔约国一方给予为本国居民的国民的免税或减税权利。这些免税或减税应不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参与在缔约国一方建立的公司资本的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五、本条不应解释为缔约国一方有义务,把根据专门协定给予其他国家居民的任何税税优惠待遇、优先权和特权,也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六、本条“税收”一语是指本协定适用的各种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其它杂项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对实施上述条款中的限制及免税的有关方法相互协商作出安排。
  二、本协定不应影响缔约国一方居民有权享受,由缔约国另一方按其国内法律和法规提供的税收和投资鼓励措施的免税和优惠。

  第三十条 生效
  一、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有效:
  (一)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税收;
  (二)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对支付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源泉扣缴的税收。

  第三十一条 有效期和终止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国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如果缔约国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停止有效:
  (一)该通知发出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期间征收的税收;
  (二)该通知发生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对支付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源泉扣缴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科威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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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归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从语言逻辑方面来讲,是一个选言判断,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三种情况是一种并列关系,行为人只要具备三种情况之一的行为,并且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就是挪用公款罪,而不是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况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条件。第一种情况“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对挪用公款的数额没有要求,只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进行非法活动的“,就具备挪用公款的客观要件,但是笔者认为还应对挪用公款的数额和具体的非法活动的性质进行综合考虑。第二种情况“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但是什么营利活动,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比如挪用公款存银行获取利息、购买彩票等是不是营利活动呢?本文作者认为应该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之中明确规定。第三种情况“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但是我还认为只要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不论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与否,均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一、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只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进行非法活动的”,就具备了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条件。探究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因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具有双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没有要求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非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单独处罚只要拘留、罚款、警告甚至批评教育即可,如果仅仅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数额特别少的公款进行这种非法活动,就要对这部分公民实施最严厉的刑事制裁,那么不仅对这部分公民不公平,而且还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

  (一)非法活动的社会危害性

  非法活动是一个集合[1],是指一切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活动的集合。概括来讲非法活动可以分为两类,即犯罪活动和一般的违法活动。犯罪活动是指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的非法行为。比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投毒、走私、毒品犯罪、制作、贩卖黄色书刊、淫秽物品、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这类非法活动其他法律的制裁不能有效地遏制,只有借助刑法才能有效地起到威慑和遏制的效力。一般违法活动是指社会危害性较小,使用其他法律足以遏制这类违法行为的活动。例如嫖娼、吸毒等。

  (二)挪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不论挪用数额大小、时间长短,均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如(一)所述,犯罪活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且给国家或者人民群众造成了较大的危害。这时不仅要追究其进行犯罪活动的刑事责任,而且还要追究其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才能真正对这种挪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的人员起到威慑、教育的作用,才能真正地制止这种双重的犯罪活动。例如,一位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几元甚至是几角钱公款,挪用时间是一天甚至几分钟去购买毒物并进行投毒,那么是否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这位国家国家工作人员刑事责任呢?我认为虽然这位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数额微不足道,挪用公款的时间也特别短,但是他这次挪用公款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不仅应追究其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还应认定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和投毒罪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对于挪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的,不论挪用数额大小、挪用时间长短均要坚决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挪用公款数额较小进行一般违法活动的,不宜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有人认为,只要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论数额大小或者时间长短,均应当构成犯罪,即“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没有数额起点,也没有时间界限,只要挪用公款,即使一百元或一千元用于赌博、嫖娼的,或者只要挪用了一天、两天就归还的,也得定罪判刑,我认为这些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同时授予各高级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地的具体数额标准。至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时间问题,也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对待。一般来说,只要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均应当定罪。但如果挪用人挪用数额较小的公款用于非法活动仅一天、两天就马上归还,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也就不宜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了。     因此我认为在《刑法》384条或者司法解释之中最好能够把挪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和挪用公款进行一般违法活动这两种社会危害性显著不同的非法活动区别开来,同时规定挪用数额较小的公款进行一般违法活动不是挪用公款罪为宜。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虽然在后来的司法解释中已对数额较大做了规定,但是对于什么是营利活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之中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营利活动的定义法学界历来也存在争议,对于一般的营利活动已为大家熟悉,不再赘述。本文作者仅就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和挪用公款购买中国福利彩票是否属“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作出论述。

  (一)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是否属“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对此,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就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的行为来说,虽能得利,却非经营。因为行为人只是将挪用的公款存入国库,没有对公款本身造成实际危害,且该公款未进入流通领域,所以,这种行为不应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第二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作为个人储蓄存入银行,挪用人的目的是占有公款利息,公款的本与息分别是公款的一部分,挪用人虽挪用的是“本”,却占有的是“息”,挪用公款是占有利息的一种手段,应以贪污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应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2]

  我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法律上规定的“营利活动”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经营活动”。实际上,“营利活动”的范围相当广泛,凡是生产、经营、兴办企业、入股分红等等能获取各种经济利益的行为都属于营利活动。将公款存入银行取息这种行为,挪用人寻求的是由公款所生的利息,显然应属于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营利性活动,因而将取息这种营利性活动排除在营利活动之外,是没有理由的。同时,将行为人占有公款的收益的行为等同于对相同数量的公款的占有,也是于法无据的。

  (二)挪用公款购买中国福利彩票是否属“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1、中国福利彩票的宗旨

  “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中国福利彩票从发行起就肩负着沉甸甸的历史使命和社会重任。经过22年的发展,中国福利彩票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奉献爱心、回报社会的重要载体,成为中国公益慈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和谐社会建设的实践者。[3]

  2、中国福利彩票的中奖

  现行中国福利彩票的玩法包括双色球、七乐彩、3D以及刮刮乐等,单注中奖金额从2元到500万不等,中奖概率较小。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购买中国福利彩票是“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如果仅从中国福利彩票的宗旨上讲,购买福利彩票是为“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贡献一份力量,应该鼓励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购买,以便为中国的公益慈善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但是有部分国家工作人员购买中国福利彩票的真正目的并不是为了支持中国公益慈善事业,而是看中中国福利彩票的中奖奖金,甚至不惜挪用巨额公款盲目投注,极少数人员可能得到了巨额的奖金回报,但是绝大多数人员却损失惨重,最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而不能退还,严重侵犯了国家的公款所有权。虽然对这部分国家工作人以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也挽不回国家的公款。因此我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购买中国福利彩票,不论他投注的目的是否为中国福利事业,不论他是否中奖,不论他是否亏损,均应以“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

  我国《刑法》384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考虑到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对公款的所有权的危害性不大甚至可能是从事其他必需的事情,像救人、治病等,这种情况确实情有可原,只要在一定期限内补上公款,就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是本文作者却对此不认同。挪用公款往往具有隐蔽性,最先发现挪用公款现象的常常为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般没有侦察权,不能认定挪用人是否进行营利活动,也不能查明挪用人是什么时候挪用的以及什么时候归还的,从而不能判定挪用人是否触犯刑律,只能确认挪用人违纪,如果挪用人是领导或者势力较大的话,本单位工作人员贸然向检察机关举报的话,会对举报人产生相当不利的影响,进而很多人都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因此本单位的监督基本上形同虚设。而有侦查权的检察机关却不可能在单位设立分部,因而有很多财务人员和领导干部毫不忌惮地挪用了数百万、甚至上亿元公款去进行挥霍甚至营利活动,结果使国家的公款损失惨重。那么怎样杜绝这种情况呢?本文作者认为应对《刑法》384条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进行补充:“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是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在三个月内归还的,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斐济群岛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斐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斐济群岛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斐济群岛共和国总理莱塞尼亚·恩加拉塞于2004年6月28日至7月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工作访问。

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吴邦国委员长会见了恩加拉塞总理,温家宝总理与恩加拉塞总理举行了会谈。双方就两国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并取得广泛共识。

二、两国领导人认为,2002年5月2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群岛共和国政府关于巩固和促进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具有历史和现实意义,确立了两国关系在新世纪发展的框架。双方对近年来两国在各领域的友好合作所取得的积极进展表示满意,决心遵循《联合声明》所确立的方针和原则,继续落实有关协议,将两国关系推向新的高度。

三、双方对目前两国领导人和官员保持频繁互访表示满意。双方愿意继续推动两国官方和民间开展各领域、各层次的交流与合作,增进相互理解与友谊。

双方对此次访问期间签署的有关经济技术合作、植物检疫合作等协议表示满意,相信上述协议和本联合新闻公报中达成的共识,以及2003年11月两国外交部官员在北京磋商时达成的一致,将为两国扩大互利合作增添新的动力。

四、双方重申发展两国经贸合作的重要性,认为两国经济具有较强的互补性,中斐互利合作给两国和两国人民带来了利益。双方一致同意继续致力于探讨扩大经贸合作的新领域、新途径,以充分挖掘潜力,丰富两国关系内涵。

中方重申支持斐济政府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努力,愿继续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提供经济技术援助。斐方对此表示感谢。

双方一致同意扩大两国在文教、科技、旅游、卫生、人力资源开发领域的合作,推动两国关系全面发展。

五、斐方重申,斐济政府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斐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斐济只与台湾保持民间的经济与商业关系。

中方对此表示高度赞赏。中方对斐济政府缓和国内矛盾、发展民族经济、推进地区合作等方面所取得的成就表示祝贺,认为斐济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助于维护和促进南太地区的稳定与繁荣。

六、双方高度评价了两国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富有成效的合作,并同意在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太平洋岛国论坛及其议会大会、南太旅游组织等国际和地区组织中加强配合与协调,共同维护两国以及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七、恩加拉塞总理以其个人名义并代表斐济政府及代表团,对在访问期间受到的热情欢迎和盛情款待,向温家宝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表示诚挚的谢意。

2004年6月30日在北京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