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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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一: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三日

规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个体工商业有了恢复和发展,这对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安置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随着党的搞活经济政策的贯彻落实,城乡经济的繁荣,不少地方出现了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自愿联合,合作经营工商业的新情况。为了指导和促进这种合作经营形式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申请合作经营。这种劳动者合作经营组织,按照自愿联合、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提留公共积累的原则组成,遵守国家法律,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它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
合作经营组织所需的资金、设备、场所等,由该组织成员自筹解决。合作经营组织成员入股的资金或其它财物仍属个人所有,归合作经营组织统一使用和管理。
(二)合作经营织织规模不宜过大,应发挥机动灵活、方便群众的特点。经营的行业,包括小型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修理业、运输业、建筑修缮业以及生活和技术等各种服务业。
(三)合作经营组织可以采取多种多样的经营方式,如自产自销,来料加工,经销代销,出摊设点,流动服务,代客包装、装卸、搬运,承包小型修建工程等。
(四)合作经营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以互相联营,也可与国营经济组织联营,与个体经营户联营;也可实行工商联营,农商联营,商商联营等。各种联营,可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五)合作经营组织经批准可以从事长途贩运、批零兼营,但限于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合作经营组织经营零售商业的,除可以向国营商业批购商品外,还可以经营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工业消费品,以及国家计划没有规定任务的其他商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合作经营组织零售商业的经营范围时,要适当放宽。
合作经营组织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的收费标准,依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合作经营组织成员的劳动所得,应遵循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工资形式。具体办法由合作成员协商议定。
合作经营组织的年终税后盈余,应按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股金分红四个方面进行分配。股金分红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15%,其它方面由合作成员协商确定适当分配比例。
(七)合作经营组织的成员,可以个人向保险机构投保,以解决老年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投保的费用,可以各人自行负担,也可以由合作经营组织支付一部或全部,作为工资福利,列入费用开支。
(八)合作经营组织内部实行民主管理,由合作成员协商订立本合作经营组织的章程或协议书,明确合作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作成员的退出和加入需要遵守的事项。
(九)合作经营组织申请开业,应持该合作经营组织的章程或协议书以及合作成员的户籍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合作经营组织并应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登记,办理纳税手续。
合作经营组织申报歇业,应当清理财产,并持财产清理报告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登记。合作经营组织清理财产,按下列程序进行:交纳税款,清偿债务,退还股金,剩余部分由合作成员协商分配。合作经营组织如有亏损,由合作成员共同负担,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十)合作经营组织可以招聘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对经营技术性较强或有特殊技艺行业的合作经营组织,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带学徒,但最多不得超过十名。
(十一)合作经营组织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帐户。自筹资金不足时,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
(十二)大中城市的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特别是有技艺或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持当地的户籍证明,到小城市、集镇或农村,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合作经营。他们原在大中城市的户籍可予以保留。
(十三)为了建设小集镇,农村户口的人员也可以申请在集镇从事合作经营,但不得改变其农村户籍,国家不供应口粮。
(十四)合作经营组织所需的场地,以及原材料、货源的供应等,各地有关部门应按照一九八一年五月六日国家劳动总局、国家城建总局、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解决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所需场地问题的通知》和参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各级人民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执行。
(十五)合作经营组织除按国家法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他们收取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对擅自向合作经营组织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必须严加制止。
(十六)合作经营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依法受到国家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合作经营组织对侵犯他们权利和利益的,可以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合作经营组织的行政管理,保障他们的合法经营,取缔违法活动。
对合作经营组织登记管理中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税务、银行、商业、物资、物价、劳动人事、城建、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城镇合作经营组织的发展。
(十八)合作经营组织因从事违法活动,需要收回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毁坏营业执照。
(十九)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三日

规定
一九八一年七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安置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党的十二大报告再一次明确指出:“在农村和城市,都要鼓励劳动者个体经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和工商行政管理下适当发展,作为公有制经济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精神,现就各地在执行《规定》中有关个体工商业的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范围:手工业,可以允许使用机动工具加工、生产;运输业,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允许使用机动车船承揽客、货运输;修理业,允许为人民生活修理服务和为生产、科研修理服务。
(二)个体工商业户经批准可以从事长途贩运、批量销售,但限于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对个体零售商业,除向国营商业批购商品外,还可以经营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工业消费品,以及国家计划没有规定任务的其他商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个体商业的经营范围时,要适当放宽。

个体工商业户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经过批准从事个体工商业的退休职工,属于正常退休(不包括病退),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退休待遇一般不变:1.能够带学徒传授技艺或经营经验的;2.有传统技艺,能够恢复发展名特产品的。
(四)刑满释放人员、劳教解除人员,凡有城镇正式户口、有经营能力的,都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
(五)为了建设小集镇,城市中的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特别是有技艺或有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持当地的户籍证明,到外地的集镇(含城关镇),向所到地的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他们原在城市的户籍可予以保留。
(六)个体工商业户请帮手、带学徒,应按《规定》办理,在城市不准招聘农村户口人员;在集镇(含城关镇)可以招聘农村户口人员,但不得改变其农村户籍,国家不供应口粮。
(七)个体工商业户中的学徒,学习期满后,可以自行申请开业,也可以自愿联合,合作经营。
(八)个体工商业户所需的场地,以及原材料和货源的供应等,各地有关部门应按照一九八一年五月六日国家劳动总局、国家城建总局、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解决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所需场地问题的通知》和参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各级人民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执行。
(九)个体工商业户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帐户。
(十)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个体劳动者自己管理自己的群众组织,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
个体劳动者协会按行政区划成立,按行业分组活动。个体劳动者协会常设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应本着精干的原则自行解决,所需经费从收取管理费中开支。经费收支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规定。
(十一)个体工商业者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以解决老年、医疗等保险问题。
(十二)个体工商业户除按国家法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他们收取费用。对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费用,必须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对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加制止,个体工商业户也有权拒付或向主管机关提出控告。
(十三)个体工商业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依法受到国家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对侵犯个体工商业户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行政管理,保障其合法经营,取缔违法活动。
对个体工商业户登记管理中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对个体工商业户从事违法活动,需要收回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毁坏营业执照。
(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城镇个体经济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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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4]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宝鸡市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巩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成果,优化人居和投资环境,根据《国家卫生城市标准》、《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局(市爱卫办)定期组织对金台、渭滨、陈仓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评比。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做好城市卫生工作,自觉接受卫生监督与检查。
  第五条 从2005年起,市政府每年从年度财政预算中列支100万元,对当年城市卫生先进区、市级部门进行奖励。
  第六条 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每季开展1次,时间分别为每年1月、4月、7月上旬和10月中旬。
  第七条 检查组由市卫生局(市爱卫办)抽调市、区相关单位专业人员组成。
  第八条 检查评比标准按市卫生局(市爱卫办)制定的《宝鸡市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标准》执行。每次检查的点位数量由检查组确定。
  在区上检查中,对市级职能部门爱国卫生工作任务同时检查,作为对区上检查项目之一,同时作为对市级职能部门评比的依据。
  第九条 检查采取听汇报、查阅资料、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金台、渭滨、陈仓区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按照市爱卫办制定的检查标准,每月对本辖区城市卫生工作开展1次自查,在辖区内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之间开展评比活动,自查结果归档备案。
  第十一条 市爱卫办对每次检查评比结果记入档案,积分计入总分,作为年终奖惩的依据,并以文件或新闻媒体公示的形式进行通报。
  城市卫生检查评比结果纳入市年度目标责任制内容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每年年底由市卫生局(市爱卫办)根据年内4次检查评比总得分,评定卫生先进单位,由市政府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在城市卫生各项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的,根据命名权限,由市、区爱卫办或文明办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连续两次检查仍存在问题的,由市、区爱卫办或文明办报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鼓励人民群众对城市卫生管理进行监督举报。举报问题由市爱卫会责成相关区政府限期整改。市爱卫办每半年对群众举报问题整改情况联合发文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宝鸡市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标准。


宝鸡市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标准

  一、爱国卫生组织管理
  1、区政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政府主要领导亲自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分工明确,责任落实,职能作用发挥得好。
  2、爱国卫生工作有工作计划、安排部署、监督检查、评比总结。
  3、区爱卫会组织健全,爱卫办机构、编制、人员、经费、任务落实。
  4、实行年度爱卫目标责任管理、考核评比、表彰奖励制度。本区当年1月1次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活动落实到位,效果良好。
  5、区政府发布有加强爱国卫生管理工作的规定、实施办法等。
  检查对象:
  区爱卫办、区爱卫会委员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社区。
  二、健康教育
  1、区健康教育组织机构与基层组织网络健全。
  2、年度健康教育工作有计划安排,有检查,有总结。
  3、年度健康教育工作开展情况相关资料、活动形式、效果评估、基础知识测试等资料系统完整。
  4、公共场所有禁止吸烟的标志和劝阻吸烟措施;开展控烟宣传和无吸烟单位、科室评选活动;辖区内无烟草广告。
  5、中小学全部开设健康教育课。
  6、各级医院门诊部及住院病区设有健康教育专栏,有健康处方。
  7、管辖区内主要公共场所设有健康教育专栏。
  8、大众媒体开设健康教育栏目,进行宣传报道、舆论引导和新闻监督。
  检查对象:
  区健教科、学校、医院、居民社区、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新闻单位等。
  三、市容环境卫生
  1、市容市貌:区域内整体大环境卫生及门前“三包”责任落实。街面干净整洁,无乱扔果皮纸屑;无乱倒垃圾;无乱涂乱画、乱停乱放;无乱摆摊点、出店经营。
  2、主、次干道背街小巷清扫保洁责任落实,整体卫生面崐良好,沿街果皮箱垃圾日产日清,保洁到位。
  3、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粪便处理场运行正常,管理规范。
  4、公厕管理责任落实,做到无蝇、无蛆、基本无臭味,上下水畅通,内外环境整洁。
  5、城市绿化美化好,绿化带草坪修剪整齐,无杂草、杂物、蛛网等。
  6、城乡结合部道路硬化、村容村貌整洁,无堆积垃圾杂物,无害化厕所达80%以上,整体卫生面貌良好。
  7、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卫生制度落实;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保洁人员,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证照齐全,从业人员衣帽整洁,个人卫生良好;上下水设施完善畅通,环卫设施齐全,公厕、垃圾台建造符合要求,管理责任落实;经营食品的摊位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市场内“四害”防治措施落实,“四害”密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检查对象:
  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垃圾场(台、点)、公厕、集贸市场、城乡结合部、垃圾、污水、粪便处理厂(场)。
  四、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卫生
  (一)公共场所卫生
  1、认真贯彻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有计划、有检查、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
  2、经营单位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病”调离率达到100%。
  3、室内外环境整洁,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大、中型宾馆饭店、旅馆设有专用的消毒间和清洗、消毒设施,做到专人管理,操作规范。
  理发美容业设施符合卫生要求,理发用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公共浴室及游泳场所有禁止皮肤病和传染病人进入的标志。游泳池有查验游泳者健康证制度,游泳池池水符合卫生标准,并设有更衣、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淋浴室及厕所。公共浴池设有消毒设施,各种用品按要求清洗、消毒。
  火车站、市区汽车客运站卫生制度完善,有专人管理,设施完善,清扫保洁责任落实,符合国家和本行业卫生标准要求。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
  1、自来水厂水源地设有卫生防护标志,防护范围内无污染源。出厂水水质达到卫生标准,按规定要求对水质定期进行监测。
  2、二次供水设施定期清洗、消毒,有保证水质安全和防止污染的措施,水质符合卫生要求,有清洗、消毒记录及水质检验报告。
  3、水厂直接从事供水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
  4、卫生监督部门按要求对自来水厂和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督管理,有关资料齐全。
  抽查对象:
  卫生监督机构、公共场所(含火车站、市区汽车客运站)、自来水厂、二次供水设施。
  五、食品卫生
  1、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效证件齐全(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证)。
  2、管理责任落实,管理制度健全,有专兼职管理人员。
  3、食品经营单位制售食品,坚持做到生熟分开,货款分开,有防蝇、防尘、防鼠、防潮设施。餐具、食品容器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齐全。
  4、餐饮店餐厅与操作间面积及比例符合有关规定。各种工具容器及操作间、库房、卫生间及垃圾收集、存储设施等布局合理,符合卫生要求。
  5、饮食摊点集中设置,统一管理,持证经营,直接入口食品不得露天制作,销售食品有防尘、防蝇设施,餐具严格按要求清洗、消毒。
  6、销售的定型包装食品标志符合要求,有预防食物中毒的措施,辖区无严重中毒事件和重大食源性疾患,无过期食品销售。
  抽查对象:
  宾馆饭店、副食店、小餐馆、饮食摊点、肉食、冷饮、糕点加工厂、商场超市、学校、机关、医院食堂、个体食品加工作坊。
  六、传染病防治
  1、全区有健全的疫情监测报告网络,医疗机构法定传染病漏报率低于2%。
  2、医疗机构设有预防保健组织,有专职人员,有健全的控制院内感染、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门诊日志,开设肠道门诊,并设有预防传染病和健康教育的宣传栏。
  3、无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无脊髓灰质炎病例发生,无院内感染引起的传染病暴发疫情和死亡事故。
  4、计划免疫实行按周门诊制度;免疫接种规范,运转正常,符合要求,接种率达标,有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建证率达标。
  5、依照有关法规对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抽查对象:
  传染病监督机构、市、区属各医疗机构。
  七、城区除“四害”
  1、区、街办有专(兼)职除“四害”工作人员,各部门分工明确,责任落实,除“四害”工作经费落实。
  2、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制措施,各项环境治理措施完善,“四害”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不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3、除“四害”工作资料完整,监督监测等数据可靠。
  抽查对象:
  1、灭鼠:
  重点单位 (指农贸市场、宾馆、饭店、商场超市、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粮店、医院等,下同),一般单位(指机关、学校、百货商场等,下同)和居民住宅室内鼠迹。
  2、灭蚊
  重点抽查居民区和企事业单位室内和院内各种存水容器,下水道口、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建筑工地等特殊场所积水容器,湖泊、河流、沟渠、水池等不同类型水体。
  3、灭蝇:
  重点单位、一般单位室内成蝇数和重点场所的防蝇设施;以上单位、场所室内外生活垃圾盛放容器及外环境垃圾容器内蝇幼虫孳生情况。
  4、灭蟑螂:
  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及居民住宅内蟑螂数量及侵害情况;以上单位、场所的地下室、暖气沟、下水道等处蟑螂成若虫和卵鞘数量。
  八、单位和居民区卫生
  1、共性要求
  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有专兼职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检查评比活动;环境整洁,庭院绿化美化,道路硬化,路面平整,下水道通畅。环卫设施完善,厕所符合卫生要求,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室内卫生状况良好,积极开展除“四害”活动,防制措施落实;单位院内和居民区内无违章建筑,车辆摆放整齐。
  2、单位卫生
  依据卫生先进单位评比检查标准进行检查。
  3、居民区、城中村卫生
  服务业设置合理,基础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无乱设摊点现象。
  抽查对象:随机抽查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社区、城中村。



江西省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开展正常的娱乐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从事营业性文娱、游乐(艺)和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下列场所:

  (一)文化宫(馆、站)、影剧院、录像放映点;

  (二)舞厅、咖啡馆、音乐厅(茶座)、夜总会、酒吧、沙龙;

  (三)游乐(艺)场、桌球室、电子游戏室、公园;

  (四)体育馆(场)、游泳池、溜冰场;

  (五)其他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体育、城管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开办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必须认真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固定专人管理,积极维护好治安秩序,依法接受当地公安部门的安全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开办公共娱乐场所,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当地县级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发给合格证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公共娱乐场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兼并、租赁、分立、歇业、停业或转业,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由单位报当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六条 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临时举办营业性文艺演出或其他娱乐活动时,举办(主办)单位应提前十天持有关证明文件和安全保卫方案,向县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开办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出入口和安全门必须和场所总容量相适应,并有明显标志,疏散通道畅通;

  (四)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应急措施;

  (五)有与娱乐场所活动性质、规模和治安情况相适应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人员;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定人员容量售票,合理安排好场次;

  (二)使用音响器材,音量应适当,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休息;

  (三)严禁内容反动、淫秽、荒诞等有损人们身心健康的活动;

  (四)严禁赌博和变相赌博;

  (五)任何舞厅(场),均不准雇佣或专设舞伴。未经批准,以内宾为对象的舞会一般不得接待外宾;以外宾为对象的舞会一般不得接待内宾。

  (六)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将违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部门,有现场的,要保护好现场。发生灾害事故和违法犯罪案件时,都要在采取应急措施保护、抢救受害、受伤人员的同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

  (七)设立免费携带物品寄存和拾物招领处。招领期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拾物,应交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参加娱乐活动的公民,应严格遵守场所的各项制度和规定:

  (一)讲文明、讲礼貌、爱护场内设施和财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活动;

  (二)自觉遵守场所内纪律,维护活动秩序;

  (三)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工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四)严禁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赌博、侮辱妇女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依法接受治安保卫人员的安全检查,服从治安保卫人员指挥。

  第十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娱乐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时,应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勤,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或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办理公共娱乐场所审批手续,发给合格证时,可收取必须费用。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由公安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公安部门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认真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不服公安部门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提出申诉,上级公安部门应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不服上级公安部门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诉和诉讼期间,应按原裁决执行。本款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诉、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