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4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52:32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1989年12月26日决定:
一、任命邹家华兼任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
免去姚依林兼任的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职务。
二、任命何光远为机械电子工业部部长。
免去邹家华兼任的机械电子工业部部长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政办发〔200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监督管理,提高我市药品(含医疗器械,下同)科学监管水平,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实时监控系统是指运用互联网技术对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下简称涉药单位)的药品动态变化情况同步实施监督管理的系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工作。
  卫生、信息产业、人口与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含一级)、新开办的药品零售企业及乡镇(含乡镇)以上具备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和个体诊所(卫生室)等涉药单位必须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其他具备条件的涉药单位可自愿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微机操作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药品购销实行微机化管理;
  (三)具有网络传输和语音查询应用环境。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建设的规划和计划,并抓好组织实施。
  第七条 必须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应当配合支持安装工作,不得阻挠、干扰或者拒绝安装。
  第三章 资产管理与经费保障第八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实时监控设备的采购、验收、登记、维修和保养等工作,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药品实时监控设备要实行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落实到人,切实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九条 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安装、建设和运行保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费主要用于药品实时监控系统软件、服务器、触摸屏、语音查询机、条码扫描枪等购置,语音查询与网络租赁,系统维护与升级,人员培训等项目。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操作应用、系统维护、故障排查、分析评估、教育培训等制度。
  第十一条 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必须如实、准确地录入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货价格、购(销)货日期等基本信息,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存记录。
  第十二条 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应当通过药品实时监控系统,及时将药品动态变化的基本信息传报至数据汇总平台,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误报。
  第十三条 严禁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避开药品实时监控系统进行药品购销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采取非法手段干扰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涉药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核实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相关资料。涉药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 涉药单位如发生破产、变更、注销等情形,应当及时上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及时将药品实时监控设备交回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涉药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安装、使用药品实时监控系统,或者损毁、擅自改动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涉药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药品实时监控系统设备损毁、被盗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购置设备,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涉药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未建立或记录不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一)没有录入或未如实录入上传药品购销存基本信息的;
  (二)擅自改变规定内容上传药品基本信息的;(三)其他影响药品实时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工作中徇私舞弊,随意变动涉药单位数据信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改有关参数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管理松懈,导致药品实时监控系统数据丢失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泄漏涉药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公务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务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13日)

深府〔2005〕122号

  《深圳市公务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务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务车辆的管理工作,从严处理公务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车辆是指我市各机关公务车辆及驻深国家机关、军队及武警部队的车辆。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警部门)对公务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公务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管理,配合市交警部门做好对有关车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警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公务车辆上月交通违法情况抄告车辆所属单位。
  市交警部门可以根据交通违法未处理宗数,对有关单位核发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驾驶员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对交通违法未处理数较多的单位,市交警部门应将整改通知书同时抄送市行政监察部门。
  第六条 有关单位接到市交警部门关于公务车辆交通违法情况通报或整改通知书后,应及时通知并督促违章车辆驾驶员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处理。驾驶员不按规定接受处理的,有关单位应依据相关规定视情节对该驾驶员给予处分。
  第七条 对交通违法行为较多、又不依照有关规定接受处理的公务车辆,市交警部门可以将车辆所属单位、车牌号码及交通违法情况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在媒体上公布时,对于军队、武警车辆,不公布车辆所属单位。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