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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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

2007年2月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17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2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2007年2月9日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设区的市”修改为:“地级市”。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地级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县级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10月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五、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应当将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下一级政府经批准的决算汇总后,在10月底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审查监督预算条例
(2001年2月1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2月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提高预算管理水平,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适用本条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监督预算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协助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查委员会承担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及承担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联名对预算审查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质询。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并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年度开始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编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八条 省、地级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交审查的预算材料包括:
  (一)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表;
  (二)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
  (三)本级财政资产负债总表;
  (四)建设性支出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按类别划分的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政府支出表,本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五)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预算编制的有关说明材料;
  (七)预算初审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预算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
  预算草案的初审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收支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的情况;
  (四)各项预算收入指标的可行性;
  (五)上年结转项目的情况;
  (六)各项预算支出指标的适当性;
  (七)上下级解拨款的适当性;
  (八)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的合法性、适当性;
  (九)编制程序的合法性;
  (十)需要初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征求对预算草案的意见。
  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并获取相关信息资料及说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省、地级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反馈本级政府。
  县级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时,本级政府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回答询问。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初审意见应当反馈本级政府。
  省、地级市政府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的初审意见或者县级政府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初审意见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省、地级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报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县级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应当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参考初审意见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经大会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与会代表。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在主席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修改政府本级预算草案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大会表决时,先对代表联名提出的修正案草案进行表决。如获通过,再对修改后的本级预算草案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可以作出批准、原则批准的决定。预算草案未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作出原则批准决定的,应当同时责成政府就预算草案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并在一个月内将修改内容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的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
  政府应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正式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专项调查、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进度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单位依法征收各项税费和其他财政收入的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的情况;
  (五)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的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六)财政部门有无无预算、超预算拨款的情况;
  (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无挪用预算资金的情况;
  (八)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是否存在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的情况;
  (九)预算支出执行部门、单位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
  (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
  各级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通报情况。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各级政府需要动用超收收入安排支出预计超过本级预算总收入3%的,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
  各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新的审批项目。
  第二十一条 经主任会议专项批准,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使用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配合。
  经主任会议专项批准,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使用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通报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第二十三条 政府审计部门在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通报。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不得随意变更。
  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必须进行预算调整时,本级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省、地级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县级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10月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第二十六条 预算调整方案初审的重点内容:
  (一)是否属于调整的范围;
  (二)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三)是否保证收支平衡;
  (四)调整方案中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二十七条 省、地级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修改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修正案草案进行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调整的批准,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结果,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支出。
  第三十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载明:预算执行情况;实现或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决算编制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认为应当说明或人大常委会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决算进行审计,并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也可以要求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决算草案初审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决议情况;
  (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三)预算执行中保证重点支出情况;
  (四)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资金,专项拨款,预算周转金使用情况;
  (五)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的改进措施。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批准、原则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本级决算草案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政府应当将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下一级政府经批准的决算汇总后,在10月底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下转第38页)(上接第37页)由各级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违反规定无预算、超预算拨付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借出预算资金、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或者其他擅自挪用预算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
  (五)拒绝报送报表、资料,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罢免或撤销其职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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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禁毒条例》补充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禁毒条例》补充规定



(2001年3月25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知;2001年5月2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四川省禁毒条例》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全面推行禁毒净土计划。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有在本辖区、本单位禁绝毒品的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依法制定禁毒制度,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防止发生毒品违法犯罪。对放弃宣传教育或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各类学校应当开设禁毒教育课程,加强对学生的禁毒宣传教育;发现学生有涉毒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教育,配合有关机关进行处理;对因毒品违法行为受过处理的学生,应当进一步落实教育和监督管理措施,防止其再从事毒品违法活动。对放弃宣传教育或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学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对村民、居民的禁毒宣传教育,可以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制定禁毒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并组织群众加强对毒品违法人员的管理。

新闻单位应将禁毒宣传纳入公益宣传内容,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员,应当依法给予保护;对禁毒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级财政确有困难无力解决的,可以申请上级财政给予帮助。企业事业单位所需禁毒经费自行解决。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常年或者临时戒毒所,对吸食毒品的人员实行强制戒除。

强制戒除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强制戒毒所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民政、卫生部门参与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给予不少于2年的劳动教养,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经公安机关处罚后又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二)注射毒品的;

(三)吸食毒品,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的。

实行劳动教养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明知他人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方便和条例,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情节较重的,按照本补充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吸食、注射毒品的,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按照本补充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十条 怀孕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利用婴幼儿从事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从重处罚。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因涉毒违法犯罪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暂予监外执行的哺乳期妇女的管理。

携带婴幼儿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婴幼儿的父母均被处以刑罚的,由其有抚养能力的亲属或婴幼儿的父母户藉所在县(市)的民政部门负责抚养。

第十二条 引诱、教唆、欺骗、胁迫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提供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省级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监测中心建设的通知

劳动部培训就业司 劳


关于加强省级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监测中心建设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 劳




各省、自治区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按照我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建设实施纲要》和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的要求,2000年各省、自治区应建立省级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监测中心。截至目前,已有一部分省、自治区按要求建成了这一中心,在指导全省(自治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
强和规范省级信息网监测中心建设,充分发挥其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应依托省级就业服务机构,设立“中国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省(自治区)监测中心”。省级监测中心是联接全省各城市网的非实时计算机网络系统的管理中心,其主要职能包括:
1.指导城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建设和相关信息处理工作;
2.采集、处理城市网的相关数据,监测城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运行和全省(自治区)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及变化;
3.定期公布本省(自治区)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和分析预测报告,向国家监测中心上报劳动力市场综合月报和职业供求状况季度分析报告;
4.受委托开展对有关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组织培训等。
二、各省、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这方面工作的领导,根据监测中心的工作需要,落实人员编制及经费来源,并明确职能。省级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对监测中心建设和运行的具体业务指导,选派和培养熟悉劳动力市场业务和信息网技术的人员,充实监测中心的力量。为监测中心
配备的专职计算机人员应不少于2人。
三、监测中心建设和运行要求
1、按照我部有关要求,制定劳动力市场信息网运行管理规则和信息综合分析、传报制度。
2、网络技术方案应满足《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建设实施纲要》的技术要求。
3、掌握省(自治区)内所有已实现联网城市职业介绍和失业保险的综合数据,建立非实时的综合数据库,定期接收信息,并对各市综合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形成省级监测中心综合月报和季度报告。
4、按照我部要求的格式和时间,向国家监测中心上报本省(自治区)劳动力市场信息综合月报和分析报告。
5、在互联网上发布本省(自治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和分析报告,并通过本地新闻媒体定期公布。实现与部“中国劳动力市场”网址及省(自治区)内各市劳动力市场网址的双向链接。
请各省、自治区按照以上要求,规划和建设省级信息网监测中心。工作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培训就业司、信息中心联系。



200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