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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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全面提升城市园林绿化水平,加快推进园林城市(县城)创建步伐,现将新修订的《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17日


  
   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全面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整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界定、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搞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将绿地防灾避险功能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之中。
  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并对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的规划审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绿色图章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按照《运城市实行城市绿色图章制度的规定》(运政办发〔2012〕107号)执行。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工程建设配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工作。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未经审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的跟踪管理,及时查处擅自变更绿化方案和无证施工行为。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对城市绿化工程达到设计标准的,在验收报告上加盖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未经验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和备案。
  第九条 城市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城市绿线应由政府组织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界定,经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的城市绿线实行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下列区域界定为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其它绿地。
  (二)市区内的姚暹渠、边山沟河、盐池周围区域、水库周围区域、公路和铁路两侧、城市出入口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市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典园林、重点公园、古树名木等保护范围。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城市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制定落实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界定城市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界定为城市绿线内的绿化规划用地,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绿化规划用地管理证,并负责实施期间的管理。建成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册,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破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在控制线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绿地,损坏绿化设施,砍伐或移植绿化植物,改变其用地性质的,须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严禁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需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有关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树木抚育更新,大范围修剪、绿地改造、扩建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要求建设配套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
  第十八条 城市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配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的行为;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城市绿化条例》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绿线管理细则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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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二、删除第五十九条。
三、删除第六十一条。
四、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26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名校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名校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教育局《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名校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名校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名校长(以下简称教育“三名”)工程建设,充分发挥教育“三名”工程的示范引领作用,带动全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和校长队伍建设,推进全市教育改革与发展,根据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在全市中小学幼儿园开展名师名校名校长评选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8〕59号)和《关于推进名师名校名校长工程 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9〕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三名”是指在2009年至2013年五年间,经过本人或本单位申报、单位及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经复评、公示和审核等三个环节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长(园长)和高中名校。
第三条 教育“三名”应模范遵守和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名师应模范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其职业道德、业务能力与学术水平等方面在广大教师中应有突出的特色和风格,应是在全市有一定知名度的专家型教师;名校长(园长)应该是全市规范办学行为、推进素质教育的典范,所在学校在全市教育改革发展中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名校应在全市乃至全省高中阶段教育享有较高声誉。
第四条 对教育“三名”实行动态管理,每五年复审一次,由市名师名校名校长评选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对符合标准要求者保留名师名校名校长称号;对不符合标准要求者,限期改进;再次复查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命名。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名师按照所属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共同承担管理任务。名校长(园长)、高中名校按照所属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名师、名校长(园长)在任期内如有工作变动或调离校长(园长)岗位,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及时上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六条 为确保教育“三名”工程的顺利实施,市、县两级财政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名师所在学校要从经费和科研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名校长(园长)、名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要从经费、科研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负责组织成立市、县、校三级“名师工作办公室”,定期组织开展名师论坛、送教下乡、专题报告会等活动,组织当地名师积极参与教育教学实施与研究。市、县(市、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市、县级“中小学名校长(园长)工作基地”,组织开展校长论坛、专题讲座、校校对接等活动,组织当地名校长(园长)积极参与教育教学管理的实践与研究。
第八条 名师任职学校负责名师的日常管理,主动为名师安排外出学习研修、学术交流等活动。名校长(园长)所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名校长(园长)的日常管理,为每位名校长(园长)确定一定数量的帮扶对象,主动安排名校长(园长)外出参加学习研修、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九条 名师、名校长(园长)个人在任期内要制定个人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要立足岗位,联系实际在工作中学习、实践中成长。名师要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安排,积极承担青年教师培养、帮扶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任务,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带动学校及当地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名校长(园长)所在学校即为所在地中小学(幼儿园)校长(园长)培训实践基地,承担中小学校长、幼儿园园长培训任务,带动本地及全市校长(园长)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高中名校要自觉主动地发挥对全市高中学校建设与发展的示范作用。
第十条 名师、名校长(园长)在任期内要形成一批有特色的教育教学经典课例、教育评价与管理典型案例和理论研究成果等,对其优秀成果,由市教育局遴选编辑《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教育教学成果集》、《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校长(园长)教育教学成果集》。
第十一条 实行名师、名校长(园长)奖励激励制度。任期内,由学校为其每年增发一个月基本工资;建立全市名师、名校长(园长)人才库,充分发挥他们在教师招聘、校长竞聘、学术交流等方面的参谋、指导和代表作用。

第三章 考核
第十二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考核,客观、公正地评价名师、名校长(园长)在任期内的工作成绩和贡献,定期检查、督促个人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名师在任期内要坚持工作在教育教学一线。每学年在本校内听课、评课不少于30节,在本校范围内上示范课不少于2节,其中,县级以上公开课不少于1节,举办专题讲座不少于1次。名校长(园长)要积极参与教育教学和课程改革,每学年在本校内听、评课不少于15节,为本校教师举办专题讲座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 名师要指导、培养本地及所在学校的其他教师,在教学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任期内,要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安排,担任3—6名青年教师的培养、指导任务。名校长(园长)要指导、培养本地和全市其他校长(园长),发挥引领作用,要根据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确定1至2所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为定点联系学校和实践基地,指导联系学校提高办学水平,每学年在县以上校长会议或培训工作中做报告或专题讲座1次以上。高中名校要在全市范围内确定2—3所薄弱学校作为结对帮扶对象,对学校给予全方位、实质性的帮助和指导,扩充优质高中资源,提升办学效益。
第十五条 名师要有效利用“名师工作办公室”平台,每学年提交不少于5篇公开课教案、课例视频、文稿等。在有条件的地方,可利用网络平台开展“名师导教”等活动,对公开课的备课、听课、评课活动进行拓展、延伸,并承担中小学教师远程教育跟进指导任务。名校长(园长)要利用名校长(园长)工作基地,每学年提交本人任职学校典型的改革、管理案例不少于1篇。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承担中小学校长远程研修跟进指导任务。
第十六条 名师要利用“名师工作办公室”开展至少1项课题研究,并展示课题研究全过程。至少撰写1篇以上与本学科有关的专业论文并在省级以上学术期刊上发表。任期结束前,要结合自己的教育教学实践,撰写反映个人教育思想、教学主张和教学特色的学术性总结论文或专著。名校长(园长)要利用名校长(园长)工作基地开展至少1项课题研究,并展示课题研究全过程。至少撰写2篇以上与学校改革、管理有关的专业论文并在省级以上学术期刊上发表。周期结束前,要结合自己的教育教学实践,撰写反映人个教育思想、管理特色的学术性总结论文或专著。
第十七条 建立名师、名校长(园长)定期考核制度。名师、名校长(园长)进入任期满3年时,由本人写出阶段性个人发展报告,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会同学校采取到学校听课、座谈、查看等形式对名师进行届中考核,市教育局组织专家会同当地教育主管部门采取到学校听课、座谈、查看等形式对名校长(园长)进行届中考核。
第十八条 名师、名校长(园长)任期届满,由本人写出总结性个人发展报告,所属教育主管部门在考核的基础上对其做出评价,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教育局。市教育局组织专家对名师、名校长(园长)的师德表现、业务能力、教学业绩、科研成果、社会影响等进行全面的综合考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市教育行政部门研究,并报市政府同意,可取消其名师、名校长(园长)、名校称号。
1、任期内年度考核不称职者;
2、名师调出本市或调离教育系统者,名校长调出本市或调离校长岗位者;
3、名师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情节严重者;名校长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违规办学行为,情节严重者;
4、不能履行名师、名校长职责的其它情形;
5、高中名校有违规办学行为,情节严重者。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